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繼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繼恆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顧繼恆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晚間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致祥一街由新生路往高鐵站前西路方向行駛,駛至致祥一街與青埔路二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駛往青埔路二段,導致其駕駛之上述車輛撞擊同方向(即由新生路往高鐵站前西路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青埔路二段的行人李榮欽、徐慧如,造成李榮欽因而受有左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徐慧如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併骨盆骨折、雙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腳踝擦傷、左足腳趾擦傷、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欽、徐慧如於警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指訴。
(三)卷附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
(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
(五)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10張。。三、注意規定之違反: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同規則第103
條第2 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規定。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的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並非正確,應予變更。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榮欽、徐慧如分別 受有上述傷害而在犯罪的評價上實現了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而觸犯數罪,但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在犯罪的處斷與量 刑上,對被告的行為僅能選擇最重的加以處斷與量刑。(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以佐證 ,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駕駛車輛 竟疏未注意撞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李榮欽、徐慧 如。
2.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李榮欽、徐慧如分別受有 上述傷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本件車禍有 過失,而於本院調查時雖與告訴人李榮欽、徐慧如達成調 解,卻未依期履行賠償。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