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瑾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
度聲沒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瑾嬅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6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 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 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陳瑾嬅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36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民國110年3 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 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 屬侵害商標權物品,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有產品鑑定 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仿冒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商標上衣 1件 2 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長褲 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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