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包(含外包裝貳只,驗餘毛重壹點捌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向富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56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16 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毛重1.8539公克), 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17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 字第1869號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11年8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其附表在卷足憑(見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61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3 至136頁、第145頁、第147至149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 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毛重1.8539公克,鑑識取用0.0111 公克,故驗餘毛重1.8428公克),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可佐(見毒 偵卷第10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 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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