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13號
TYDM,111,原訴,113,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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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3號
請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茂杞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82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原簡字
第109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茂杞與告訴人劉柏陞為 同事,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樓pulse gym健身房內,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 將其拖行推向牆壁後,再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撞到櫃子, 並受有前胸壁挫傷、頭頸部與雙側下肢多處挫淤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11年7月2 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於同年9月6日向本院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桃原簡卷第35頁至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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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