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11年度,1號
TYDM,111,原交簡上,1,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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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迪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民國110年10月4日110年度桃
原交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速偵
字第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楊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迪(下稱被告 )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5分許 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新屋交流道附近麥當勞後方處飲用含酒 飲品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正明街與正安街口附近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 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 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 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 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 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 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



,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 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罪,並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查報告等證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罪名,惟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辯稱:我因感情問題心情不佳 ,於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自大園前往中壢 找朋友林子路林子路要與我換手駕駛本案車輛一起去永安 漁港散心,我先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大園往中壢的路上買保 力達跟燒酒,約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中壢區正明街與正安 街口附近停車,在車上吹冷氣林子路下樓,於等待期間即 同日下午5時14分左右喝保力達套燒酒約300C.C.,但我沒有 再移動車輛,之後就被警員盤查,於同日下午5時34分接受 酒測,另我在偵查中說於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麥 當勞後方飲酒是口誤,應該是於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14分 許在肯德基後方飲酒等語(見速偵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8 1-84、90-91、129-132頁)。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將發動中之本案車輛 違停在中壢區正明街與正安街口附近馬路之紅線上,遭警員 盤查,且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34分接受酒精測定,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3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及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速偵卷第27、29、35、37-38頁、 本院卷第86-9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影片筆錄、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73-77、86-90、96-98頁、速偵卷第37-38頁)呈 現:警員盤查本案車輛前,本案車輛即停放在路邊閃雙黃燈 未見移動,且警員來到本案車輛駕駛座旁時,被告確有用右 手將置於中央扶手置物架上之圓柱體拿起藏放至後座,另被 告遭盤查約10分鐘,友人林子路即抵達停車現場等情。而該 圓柱體可用手拿起,頂端又散發金屬光澤,確與酒瓶十分相 似,另警員發現本案車輛違停路邊至盤查開始到結束之期間 ,本案車輛均未曾移動。又依刑案現場照片、google地圖、 本案車輛110年5月20日下午4時36分至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 13分之行車軌跡林子路租賃契約書、林子路LINE翻拍照片 (見速偵卷第38、67頁、本院卷第41-43、63-69頁)可知,



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35分撥打LINE給林子路後,即 駕駛本案車輛自大園往中壢移動,且本案車輛遭盤查時所停 放的位置就在林子路租賃之中壢區民族路2段154號後門處( 亦在肯德基的後方),後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下午5時14分再 次撥打LINE給林子路等情。是綜合上開非供述證據顯示之客 觀情形,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辯稱其係停妥本案車輛後 始在車輛上飲酒等朋友,未再移動本案車輛而無駕駛行為, 且其在偵查中所述之飲酒時間、地點係口誤等語並非無憑。 則倘檢察官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行,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但觀本案車輛之行車軌跡、GOOGLE地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37-43、71、99頁、速偵卷第37、67頁),可知, 本案車輛於110年8月20日中午12時至下午5時46分間,不曾 跨越中壢區民族路以南,更遑論曾駛經麥當勞後方,且本案 車輛於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22分至4時36分間,實際上行駛 在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管轄之大園區西濱路上,另本案車輛 並非行駛中遭攔檢盤查,而係違規停車遭警員盤查。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30分至4時 35分許在新屋交流道附近麥當勞後方飲酒後,駕駛本案車輛 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正明街與正 安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等情,容與現存證據所呈現之事 實不符,應認檢察官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被告行 為未為舉證。且本院遍閱全卷,檢察官亦未再就被告於110 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停放本案車輛並在車上飲酒之後,主觀 上有移動車輛之意思,客觀上有移動車輛之行為再為舉證。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就被 告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此涉犯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確信為真實的程度,則依前開法條及說 明,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完足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法院 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諭知無罪。是以,原審未察,認 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認定事實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經法院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之諭知,不適用刑事簡易判決程序,本院自應依同法 第452條規定,將本案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並諭 知被告無罪。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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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