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1年度,30號
TYDM,111,原交易,30,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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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蕾原名張素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942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蕾原名張素玲)於民 國109年7月10日上午某時許,飲酒後自桃園市○○區○○街0巷0 號4樓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 日上午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駛時,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操控 能力欠佳,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吳德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駛至,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左膝挫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 午8時17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見桃原 交簡卷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9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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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