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瑞章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32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瑞章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晚間8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 區民豐一街往民生街直行,途經桃園市龍潭區民豐一街與民 豐一街13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劉建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民豐一街130巷往民豐 一街129巷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 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劉建琨受有前額之開放性撕裂傷 口、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11年8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壢原交簡卷第51頁),依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