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
18日所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85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3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毓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毓淳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有過失,且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履行完畢,故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惟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考量被告所指上情,於法定刑 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是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
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 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 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 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 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 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69頁),足見被告亟思悔過, 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本 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淳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之4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淳犯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毓淳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上午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大竹路方向 前進,至中興路與中興路55巷口,欲右轉中興路55巷而右偏 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右偏欲行右轉彎時,須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 右轉,適同向右側有吳欣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擦撞,致吳欣純倒地,並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 部挫傷等傷害。嗣林毓淳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 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二、訊據被告林毓淳固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惟辯稱:告訴人 吳欣純騎車也有過失,兩方都有錯,因為當時我是靜止的狀 態,還沒有動作就被告訴人撞到機車右側,我認為告訴人沒 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車禍發生地點,當時天候雨、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右偏欲行右轉彎時疏未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吳欣純亦騎乘機車直 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擦撞,致吳欣純倒地並受有上開傷 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所述 大致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桃市鑑0000000案)及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稽,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事發時其機車為靜止狀態正要起步,係告訴人撞到 被告之機車,因此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畫面如下,且有勘驗筆錄暨截 圖在卷可佐:
1.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 :02:31,監視器畫面巷子 內有一台卡車開始倒車出巷口。
2.監視器畫面時間09:02:42,卡車持續倒車中,其車尾已超 過路面黃線位置,而佔據部分車道。監視器畫面時間09:02 :43一台藍色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車頭往右,右後車身被 另外一台紅色機車撞擊倒地,藍色機車駕駛身穿黃色雨衣往 右傾倒,紅色機車則往左傾倒,駕駛亦倒地,2人倒地後陸
續起身。
㈢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之機車進入監視器畫面時車頭已朝 右,車身仍是直立狀態,可見當時被告已經起步右偏行駛, 但尚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起步後不久,告訴人 機車駛至畫面中,對位其前方之被告機車避煞不及而發生碰 撞,導致2人均倒地,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因右偏 欲行右轉彎時,未注意與告訴人車輛之間之併行距離,而有 過失甚明。雖在監視器畫面可見2人車輛之前,被告與告訴 人機車之距離、相對位置無從自監視器畫面加以判斷。然參 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騎在中興路靠右側接近慢車道的 位置往大竹路方向直行,被告機車從我左邊超車並直切到我 前方,在我正前方打橫,我看到後向右迴避並煞車,但來不 及就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7頁),可見案發前告訴人騎 乘機車始終為直行之狀態,因被告欲右轉,自告訴人之左側 往右偏駛,告訴人避煞不及,兩車始發生碰撞,難認告訴人 騎乘機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均認定告訴人之 駕車無肇事因素,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被告因上開過 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兩者間 具有因果關係,其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 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 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 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審 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雖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