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641號
TYDM,111,交易,641,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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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08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桃交簡字第7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詠麟於民國110年7月7 日上午,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仁德街往民生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行經仁德街與民權路交岔 路口,適告訴人吳孟軒騎乘機車沿民權路往安和街方向直行 駛至,被告疏未注意讓告訴人之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及右肩鎖骨遠端 骨折之傷害。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卷第61頁)。故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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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