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吉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99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
交簡字第14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馮吉田於民國111年1月2 日晚間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鶯歌區大湖 路與鶯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駕車 由大湖路右轉鶯歌路,適同向右側後方有告訴人高稚婷騎乘 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 及,被告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處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 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腿、 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及左側足踝擦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嗣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