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涵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30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涵云於民國111年2月24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龍岡路1段往林森路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 行經上開龍岡路1段與中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沿中北 路2段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適有李鎮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岡路1段往延平路方向直行駛 至,兩車見狀已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鎮宇受有頭 部外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11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卷第23至25頁),依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