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409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8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吉盛於民國110年4 月18日下午4時33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從駕駛座開 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始得開啟車門下車,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等 無來往車輛情形下,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同車道左後方由 告訴人呂玟鵲騎乘電動自行車駛至,閃不及而碰撞車門,因 而摔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 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 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 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 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第161條第4項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所明 定。
三、經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1年5月19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92號卷第33頁、第37頁),揆 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