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富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6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被告明富鍔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上午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54巷往自強南路方向直行,途經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明車為支線道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馮元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南路由大同路往山鶯路方向直行,屬幹線道車,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馮元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本院訊問筆錄 2 刑事撤回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