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418號
TYDM,111,交易,418,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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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3368號),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11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倪健 豪就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4 款所定之事由,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益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益武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業已修正,處罰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11年1 月30日起施行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
(二)核被告黃益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 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 經換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猶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自撞路旁電線桿;又查其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兼衡 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68號
  被   告 黃益武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武自民國110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起同日下午4時5分許 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1住處內飲用藥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5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中正路三林段及民族路口附 近,駕車自撞路旁電線桿,嗣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並 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6.4MG/DL,換算吐氣酒 精濃度為0.93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益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 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 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起施行。 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其刑度提高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10.06.16)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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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