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977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哲瑋於民國110年7月7日中午12時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 區南山路2段往南崁方向行經南山路2段與南山路2段5巷口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驟然右轉,適告訴人詹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往南崁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詹承翰因而受有右 手、雙肘、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