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TIAH BT WALIM KARJA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WATIAH BT WALIM KARJA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WATIAHBTWALIMKARJA對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146號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對 原判決不服,依法提出上訴等語,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合,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