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建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487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5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建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姚國安,並收取價金4,000元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梁建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 8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姚國安、證人即姚國安友人陳衍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14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 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姚國安處查扣)、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於被告處 查扣)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4877號卷【下稱偵卷】第54至60頁、第83至87頁、第101至1 04頁、第125至129頁)。又參諸證人姚國安證稱:伊遭查扣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即係110年3月27日向被告購入 的等語(見偵卷第488頁),併佐以上開遭查扣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以及於被告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17.55公克等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39264號鑑定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523至524頁、第54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販賣予姚國安之物係屬第二 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若 無利潤可圖,其實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 讓他人之可能,應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555號移送併 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
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不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 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於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5至31頁、第421至42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 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行為,販賣毒品罪則著 重非難助長毒品之流通,兩者之犯罪型態、手法及保護法益 均有差異,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被告遭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來源係在桃園市 桃園區錢櫃KTV向綽號「小胖」之男子購買的等語(見偵卷 第17頁)。然因其未提供「小胖」之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 故員警未能查緝「小胖」到案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1年8月4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52767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39頁)。又其嗣於偵查中雖改稱本案販賣予 姚國安之毒品來源係「徐尚懷」,且「徐尚懷」有毒品前科 等語(見偵卷第479頁),然因查無 「徐尚懷」之毒品前案 資料,故檢察官未因此立案偵查等情,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8月8日桃檢秀仁110偵14877字第1119091928號函 暨檢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35至4 37頁)。可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餘共 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更危害社會秩 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所為助長 毒品流通,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 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單一、對象僅有1人、數量為1包等情 ,而斟酌其犯行之情節、獲利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再衡以 被告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3D列印、現從事室內裝潢工作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販賣所剩餘乙節,業 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7頁),且經鑑定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如前述,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 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該 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節,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7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姚國安,價金4,000 元已收訖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承認(見本院卷 第417頁),是此部分款項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 問題),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惟卷內欠 缺事證可認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各包裝袋) 5包 ①被告本次販賣所剩餘之物(見本院卷第417頁)。 ②驗前毛重149.75公克,取0.23公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17.55公克(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3926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23至524頁)。 2 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販賣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17頁),應予沒收。 3 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磅秤 1臺 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關聯,不予沒收。 5 分裝夾鏈袋 1批 6 白色晶體 1包 ①經鑑驗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3926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23至524頁)。 ②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所關聯,不予沒收。 米白色晶體 2包 淡黃色晶體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