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華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
蕭棋云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林裕享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黃一鳴律師(法律扶助,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4039號、110年度偵字第861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德華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林裕享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陳德華、林裕享與大陸地區綽號「五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先由陳德華於民國109年農曆年初起,指示林裕享收集收件 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等資料以供收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經林裕享收集得「陳翠嬌」、「孫至 均」、「劉偉凱」、「胡安偉」等收件人之上開資料後,再 由陳德華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五哥」,以作為其等運輸進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收件之用。而陳德華並與林裕享約定,嗣 於包裹入境後,由林裕享前往領取,並依指示送交至指定處 所,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二、由「五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5月27日以 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陳翠嬌」為收件人(聯絡電
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將如附表二編號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3,811. 43公克,純度81.69%,純質淨重3113.56公克)夾藏在海報 板內並放置在箱子中,委託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UPS公司)於109年5月27日自荷蘭起運,嗣輾 轉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CI5928號班機,於10 9年5月29日將上開第三級毒品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運輸 入境(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T9129K9G TSS)。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之包裹於運輸入境後,經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依情資於109年5月29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之UPS公司臺灣分公司進口快遞專區查獲,並搜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嗣調查人員原擬協 同派送人員按址送件以查緝,然陳德華、林裕享因察覺有異 而放棄領取。
三、再由「五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㈠於109年9月21日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胡安偉」 為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7樓之4),將如附表二編號㊁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淨重1,967.24公克,純度74.87%,純質淨重1,4 72.87公克)夾藏在工具組包裝盒內並放置在箱子中,委託 不知情之郵務人員於109年9月21日自義大利起運,嗣輾轉於 109年9月21日至109年11月19日間之某日,將上開第三級毒 品運輸入境(郵包號碼:EZ000000000IT)。 ㈡於109年10月27日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孫至均」 為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新北市○○區○ ○路000號),將如附表二編號㊂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淨重2,462.66公克,純度62.13%,純質淨重1,530.05公克 )夾藏在時鐘包裝盒內並放置在箱子中,委託不知情之荷蘭 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edEx公司)於109年10 月27日自捷克起運,嗣輾轉以FX5142號班機,於109年11月9 日將上開第三級毒品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運輸入境(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之包裹於運輸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依情資於109年11月9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FedE x公司臺灣分公司進口快遞專區查獲,並搜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㊂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㈢於109年10月28日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劉偉凱」 為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將如附表二編號㊃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6包(淨重2,486.11公克,純度82.80%,純質淨重2,058
.50公克)夾藏在滾輪包裝盒內並放置在箱子中,委託不知 情之郵務人員於109年10月28日自義大利起運,嗣輾轉於109 年10月28日至於109年11月10日間之某日,將上開第三級毒 品運輸入境(郵包號碼:EZ000000000IT)。上開裝有第三 級毒品之包裹於運輸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依情資 於109年11月10日,在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查獲,並搜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㊃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嗣調查人員協同 派送人員以上開聯絡電話與林裕享聯繫並按址送件,陳德華 、林裕享依約於109年11月12日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前欲領取包裹時,因察覺有異即欲逃亡,然旋 為調查人員追緝,先於109年11月12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陳德華,後於109年11月12日12 時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5巷旁拘提林裕享, 並自陳德華、林裕享處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㈣上開㈠以「胡安偉」為收件人、裝有第三級毒品之包裹於運輸 入境後,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依上揭情資於109年11月1 9日,在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查獲,並搜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㊁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陳德華、林裕享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 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下同〉 訴字卷二,第73、118、137、186至200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裕享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10 9年度偵字第34039號卷一,第123至125、127至144頁;109
年度他字第8441號卷,第69至85、131至138頁;109年度偵 字第34039號卷二,第349至360、511至518頁;訴字卷一, 第45至48、131至133、191至197頁;訴字卷二,第71至74、 186至200頁),亦據被告陳德華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4039號卷二,第67 9至685頁;訴字卷一,第41至44、211至217頁;訴字卷二, 第59至62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5月29日北機 核移字第1090101509號函暨所附艙單資料清表、蒐證照片、 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109年11月9日北遞移字第109010 1881號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蒐證照片、扣押 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109年11月10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 978號函暨所附郵務寄送資料、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收據及 搜索筆錄、109年11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79號函暨 所附郵務寄送資料、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 見109年度偵字第34039號卷一,第51至63、65至74、93至10 1頁;109年度偵字第34039號卷二,第613至627頁)、扣案 手寫之收件人資料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 案現場勘驗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5日刑紋字第1098030498號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6190號、109年 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2740號、109年12月1日調科壹 字第10923212730號、109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2960 號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34039號卷一,第117至121頁; 110年度偵字第8619號卷,第55至65、73至80頁;109年度偵 字第34039號卷二,第727至733頁)、被告林裕享、陳德華 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9年度偵字第34039號卷 一,第75至91、111至116、155至174頁;110年度偵字第861 9號卷,第93至181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年度偵字 第34039號卷一,第263至271、281至289、299至307頁;109 年度偵字第34039號卷二,第419至427、521至529頁)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其 餘扣案物在案可憑,足證被告陳德華、林裕享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德華、林裕享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德華、林裕享等人本案如事實
欄一、二所載之行為後(109年5月29日),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施行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施行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陳德華、林裕 享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 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 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 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 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 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分別自荷蘭、義大利、捷克 等地起運,並抵達我國境內,走私行為及運輸毒品行為均屬 既遂,且均不因被告陳德華、林裕享是否實際取得包裹而有 異。
㈢至被告陳德華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私運跟運輸的部 分都是「五哥」的個人行為,我只是單純買貨等語;其辯護 人則為被告陳德華辯護略以:被告陳德華係本案愷他命之買 方,賣方「五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寄送至臺灣之行為, 係賣方交付毒品前之行為,買方即被告陳德華不具有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並非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等語(見 訴字卷二,第114至138頁)。惟:
㊀按運輸毒品罪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毒品在兩地之間 流通,導致毒品擴散之結果發生,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 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 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 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 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
問。是除行為人之傳送持有行為,性質上已為其他高度犯行 包含評價在內者外,不論其運輸毒品之動機與方法如何、目 的係為自己或他人,均不能對其本於轉運輸送意思所為獨立 運輸行為,置而不論,以免評價不足。另觀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條第3項(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規定(自 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於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運輸 」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 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之旨亦明。 而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 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 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 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 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具對向性 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後, 方售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4 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被告陳德華將被告林裕享收集得之收件人資料,提供 予「五哥」,使「五哥」等人以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方式 ,將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境等情,已如前述。而被 告陳德華於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提供該等資料給「五哥」要 給他寄貨用,有這些地址「五哥」才能寄,因為「五哥」在 大陸,我在臺灣,本案行為前我知道本案物品是要從境外以 未經許可等非法途徑送到我國境內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 6至117頁),可見被告陳德華與被告林裕享、「五哥」等人 ,主觀上均有將愷他命自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意,且就 愷他命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 在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分工,達成愷他 命運輸至異地之結果,是被告陳德華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甚明。況觀諸本案運輸之過程,均係自國外起運, 顯非短途持送,被告陳德華當具有遠自國外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來臺之運輸及私運進口等犯意,此與僅在國內某處單 純購買而收受由販售者持往交付之毒品而不具該等犯意者, 截然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又被告陳德華雖未實際參與國 外包裝、夾藏、搬運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行為,但「五 哥」等人須經國際運送程序,方能將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運輸入境,需賴被告陳德華所提供之收件人資料,方得自國 外寄送而順利起運,被告陳德華明知此情,猶仍為之,顯與 「五哥」等人就該等運輸、私運進口等行為具有犯意聯絡,
以實現各自除運輸外之其他目的,自應就運輸、私運進口等 行為同負其責,均為共同正犯灼明(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222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 ),是被告陳德華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至辯 護人為被告陳德華辯護所援引之另案最高法院判決,案例事 實與本案均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陳德華、林裕享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修正 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如事實欄一 、三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 ,即成立共同正犯;且數共同正犯之間,不以直接發生犯意 聯絡為限,即使間接之聯絡者,也包括在內。因此,除共謀 共同正犯,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而無行為分擔,僅以 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故須以積極證據 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 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各該行為人,無論先參與謀 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德華、林裕享與綽號「五 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陳德華、林裕享等人利用不知情郵務及運輸業者遂行上開犯 行,為間接正犯。
㊁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 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次 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 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本案如事實欄二、三㈠、㈡、㈢所載運輸之毒品,係分別委託UP
S公司人員於109年5月27日自荷蘭起運、於同年月29日運抵 臺灣,委託郵務人員於109年9月21日自義大利起運、於同年 11月19日前之某日運抵臺灣,委託FedEx人員於109年10月27 日自捷克起運、於同年11月9日運抵臺灣,委託郵務人員於1 09年10月28日自義大利起運、於同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運抵 臺灣,是各次運輸行為之時間明顯可分,起運之地點、運輸 之方式及收件人亦不相同,均已如前述,可見客觀上每次運 輸行為均具其獨立性。而被告林裕享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陳德華有兩個上手,其中一個是福州人,陳德華也會叫他「 五哥」,負責在國外處理出貨事宜;於109年7月7日陳德華 付了我2萬元,之後有經我手處理的包裹,陳德華都會給我2 萬元作為報酬;寄送來臺的包裹中,每4件就有1件是夾藏毒 品,另外3件是正常貨以分散被查緝的風險;陳德華要我去 查序號,要知道貨到哪裡了,我聽陳德華指示收受包裹一件 陳德華給我2萬元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8441號卷,第74至 75、83、136至137頁),被告陳德華於偵訊時供稱:「五哥 」通知我的時候,我就跟林裕享說有東西要進到臺灣,林裕 享就幫我處理;收件人地址林裕享分好幾次給我,他給我一 次我就傳給五哥一次,林裕享幫我收集收件人資訊及領貨, 我一件給他2萬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4039號卷二,第6 82至684頁),佐以卷附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通話內 容有確認包裹送件進度及領取情形(見109年度偵字第34039 號卷一,第75至91、111至116、155至174頁;110年度偵字 第8619號卷,第93至181頁),足認被告陳德華、林裕享主 觀上亦知悉「五哥」將不止一次運送貨物入境來臺,且每次 均會通知被告陳德華,由被告陳德華通知被告林裕享,並由 被告林裕享查詢包裹送件進度及處理後續領取等事宜,待領 得包裹後再由被告林裕享按次向被告陳德華領取報酬。是本 案如事實欄二、三㈠、㈡、㈢所載之4次運輸行為,在客觀上係 逐次實行,侵害數次相同性質之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不同 之犯意,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其行為之次數,一 罪一罰。從而,被告陳德華、林裕享所犯上開4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被告陳德華、林裕享就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1次運輸行 為,以同一行為,違反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即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就本案如事實欄一、三㈠、㈡、㈢所載之3 次運輸行為,分別以同一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
四、科刑:
㈠被告陳德華、林裕享就其等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應分別依修 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事實欄一 、二之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事實 欄一、三㈠、㈡、㈢之部分),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德華、林裕享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㊁本案並未因被告陳德華、林裕享之供述(指證),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不符,自無以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至被告林裕享之辯 護人於審判中固為其主張:被告林裕享供出同案被告陳德華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本案於查獲被告林裕享之前,被告陳德華即已為檢調所 掌握,此觀卷附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拘票即明(見 109年度偵字第34039號卷一,第75至91、111至116、155至1 74、309至315頁;110年度偵字第8619號卷,第93至181頁) ,且觀之上開卷附檢察官拘票,本案係於109年11月12日11 時25分許,先拘提到陳德華,後於109年11月12日12時9分許 ,始拘提到林裕享,是本案既非因被告林裕享之供述(指證 ),因而查獲被告陳德華,自無以認被告林裕享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陳德華、林裕享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陳德華、林裕享均心智健全,知 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將可供 為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其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 ,是依其等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均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 述,是本案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 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德華、林裕享均心智 健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 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 ,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其等行為對於他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 甚屬可議,已如前述。惟念被告陳德華、林裕享犯後均終能 坦認犯行,尚見悔意;被告林裕享於警詢、偵訊伊始,即坦 承大部分客觀行為,雖曾否認犯行,辯稱只是銷贓等語(見 109年度偵字第34039號卷二,第359頁),然嗣即坦認犯行 ,並指證被告陳德華,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其於整體犯罪流 程中所位居之角色,雖有提供收件人資料與被告陳德華,然 其並非包裝、夾藏本案第三級毒品者,亦非安排本案如何經 郵務、運輸、報關等程序入境者,而係聽命於被告陳德華之 指示而查詢、領取及送交包裹,所為乃屬末端接受指揮之執 行者,當非規劃、安排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核心成員,此 情自允宜納入量刑之考量;被告陳德華於警詢、偵訊伊始,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4039號 卷二,第370頁),嗣雖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 辯稱:私運跟運輸的部分都是「五哥」的個人行為,我只是
單純買貨等語,經問及「就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你有無此部分之犯意」時,亦表示 「請保留」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5至117頁),後於本院 審判中經提示全案卷證後,始坦認犯行,是被告陳德華本案 犯後態度,顯與始終坦承不諱者有間,審酌其於何一階段、 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關訴訟經濟及是否出於真誠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此情自應併予納入量刑之 考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參以其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擔任與「五哥」 聯繫及指示被告林裕享之角色,且依其所供本案毒品為其本 人所購買(見109年度偵字第34039號卷二,第679至680頁; 訴字卷二,第114、200頁),則其當係規劃、安排本案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核心成員,此情亦當納入量刑之考量。末兼衡 被告陳德華、林裕享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及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年度他字第8441號卷, 第69至70頁;109年度偵字第34039號卷一,第123至125頁; 109年度偵字第34039號卷二,第553至556頁;訴字卷二,第 19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等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㊁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等情,有前揭卷附鑑定書可稽,已如前述,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 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 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㊁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被告陳德華、林裕享本案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除編號㊁外,均分別為被告陳 德華、林裕享所是認(見訴字卷二,第61、72頁),並有前 揭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手寫之收件人資料翻拍照片及蒐
證照片可稽,堪認為其等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至如編號㊁所示被告陳德華持用之SAMSUNG手機,被告陳德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固辯稱:SAMSUNG手機沒有印象,我記得 沒有拿來聯絡(本案)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1頁),然 其於警詢時已供稱:「五哥」給我一支黑色三星手機與他聯 絡,這支手機已經被扣押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4039號 卷二,第571頁),此情核與被告林裕享於警詢時所供:陳 德華持用之SAMSUNG手機,為陳德華與上手聯絡所用之衛星 電話等語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8441號卷,第74頁),是 堪認如編號㊁所示被告陳德華持用之SAMSUNG手機,亦為其本 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查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陳德華、林裕享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查本案依被告陳德華、林裕享所述,被告陳德華固曾允諾被 告林裕享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然本案上開裝 有第三級毒品之包裹,未實際經被告林裕享領得,且被告林 裕享供稱:後來我沒去收,所以沒拿到報酬等語(見訴字卷 一,第47頁),而被告陳德華亦未供稱有因本案上開裝有第 三級毒品之包裹給付被告林裕享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陳德華、林裕享有因本案行為受有任何報酬,是無積極證 據足認其等有因本案分得不法利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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