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天(原名黃志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紀天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事 實
黃紀天係江嘉雯之朋友,其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2樓房間內,與江嘉雯起爭執後,主觀上雖無使江嘉雯受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眼睛為人體脆弱之部位,若徒手毆打或持物品朝他人頭部或臉部用力擲擊,有致眼睛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詳之物品砸擊江嘉雯之臉部,復徒手毆打江嘉雯之雙臂及腿部、拉扯其頭髮,並持不詳之物品重擊江嘉雯之後腦部,使江嘉雯受有頭皮挫傷、雙側眼及眼眶損傷、雙側前臂及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繼而左眼脈絡膜及視網膜出血併黃斑部水腫,致生無法回復左眼原本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黃紀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 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審訴卷第60頁、第 75頁、第95頁、第98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128頁、第1 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嘉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90至91頁、本院卷 第46頁),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109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3月15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00000108號 函暨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13日、111 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23 日院醫事字第1100003216號函暨病歷資料及就診照片、被告 提出告訴人遭其毆打後之錄影、本院111年7月6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121至149頁、本院卷第53 頁、第91至111頁、第126至128頁、本院卷附證物袋),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者,為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1款所稱之重傷害。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 傷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 乃指行為人固對於傷害之行為有所認識,然對於一般人在客 觀上能預見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在主觀上並無預見者言(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以 事實欄所示方式,徒手及持不明物體朝告訴人之臉部、頭部 及其他身體各處毆打、重擊,為被告所是認,衡之臉部、頭 部乃身體之要害部位,人之眼睛復屬極為脆弱、亟需保護之 器官,倘徒手或以物品攻擊他人之臉部、頭部,一旦擊中眼 睛或其周圍之處,乃至於主責、掌管視力之大腦部位,除將 導致眼球因外力而立即受傷、破裂外,更可能傷及眼睛、腦 部而終致視力喪失,可徵徒手或以物品攻擊人之臉部、腦部 ,足以毀敗或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 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主觀上未加思考,致殊未預見此 一加重結果之發生,仍以事實欄所示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之左眼視力無法回復,自應就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 結果,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云 云,然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 ,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 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 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 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 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 ,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 形加以判斷。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原係稱其先前與被告係一面 之緣之朋友,後受邀至被告家中,當天是第2次見到被告,
當晚睡於被告家之禪房,嗣被告返家後原與之交談,後因酒 醉情緒失控而對之動手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90至91 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被告對其動手不止1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與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在臉書認識,時 間約1年半,本案事發當時約已開始見面3個月,當天與告訴 人因一些瑣事吵架,故而對告訴人動手等語互核(見偵卷第 10至11頁、第15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積怨甚深, 再佐以被告、告訴人所陳案發當時之情節,及告訴人受傷之 部位,除眼睛外,尚有頭部、臉部及其他肢體,實難認被告 係以告訴人眼睛、令告訴人失明為攻擊目標及目的,再依檢 察官所提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徒手、持物 品傷害告訴人之舉,將造成告訴人左眼視能敗壞之重傷害結 果,要難遽論被告行為時具有重傷害之故意。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行為後,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110勤務中 心報案,並自承觸犯傷害案要自首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其後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到案,堪認被告於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行之行為人前,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行 為人,並有接受裁判之意,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 ,竟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人性尊嚴之觀念,行為惡性非 輕,實不應輕縱;被告犯罪後雖數度否認告訴人左眼失明之 重傷害與其有關,然終能坦認犯行並面對自身錯誤,犯罪後 態度尚非惡劣至極;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家庭狀況,併考量其賠償意願、迄未獲得告 訴人之原諒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 人身心受創之程度及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毆擊告訴人所用之物,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可認為係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自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