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70號
TYDM,110,聲判,70,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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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詹珠妹

吳嘉永
吳嘉典

吳善修
吳善純

吳善哲
共同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姜智浩


周樂繼


王信富


胡建



陳品蓁(原名陳雪雪



李淑婷



林彥呈


汪亭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所為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9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707號、109年度偵字第24691、24692、3211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 人)詹珠妹、吳嘉永、吳嘉典吳善修、吳善純及吳善哲等 6人前以被告姜智浩、周樂繼、王信富胡建寧、陳品蓁( 原名陳雪雪)、李淑婷林彥呈汪亭汝等8人涉嫌詐欺等 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4月 1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8707號、109年度偵字第24691、2469 2、321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再議無理由,於110年6 月1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處分書於110年6月28日送達聲請人等人,業經本院調取相關 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等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0年7月 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並無違誤。
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書犯罪事實㈠、㈧及 未據聲請交付審判):被告姜智浩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4樓之正新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陳品蓁李淑婷於105年至106年間均為同公司之員工 ,被告周樂繼則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樂居地政士事務 所之地政士,被告胡建寧為正順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王信富為提供資金之金主,被告林彥呈汪亭汝為被 告姜智浩之朋友。被告姜智浩於105年間,利用聲請人等人 對外積欠高額債務之際,與被告陳品蓁李淑婷、周樂繼、 胡建寧、王信富共同向聲請人等人聲稱可透過將其等名下不 動產過戶予信用良好之第三人(即人頭,下稱出名人),或提 供予信用良好之出名人,再由該出名人之名義不動產向銀 行借貸,所貸得之借款即可用以償還聲請人等人原有之高利 率民間借貸及銀行貸款,以此方式降低聲請人等人月須償 付之高額本金與利息;或藉由第三人(下稱出借人)同意出 具款項借貸予聲請人等人,而代償聲請人等人先前積欠之高 額債務及利息,再由聲請人等人將其等名下不動產抵押予出



名人,以擔保應給付出借人之借款及利息等手法,達到債務 整合之效果,被告林彥呈汪亭汝即為出名借貸之出名人。 詎被告姜智浩陳品蓁李淑婷、周樂繼、胡建寧、王信富林彥呈汪亭汝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3月10日前某時許,聲請人吳善純將其名下所有之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以及聲請人吳善修將其 名下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提供予被告姜智浩陳品蓁、周樂繼、李淑婷胡建寧、王信富等5人尋找出具 名義貸款之出名人以操作債務整合,嗣被告姜智浩陳品蓁 、周樂繼、李淑婷胡建寧、王信富等5人以出名人林明輝郭翰霖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分別貸得 1,100萬元、1,200萬元。詎被告姜智浩陳品蓁李淑婷、 周樂繼、胡建寧、王信富早於106年2月24日即知悉林明輝郭翰霖上開貸款期限僅有6個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姜智浩、周樂繼、陳品蓁於 106年3月10日佯稱林明輝郭翰霖向第一銀行之貸款期限為 1年,並向聲請人等人收取1年之人頭費用130萬元後,其後 復以第一銀行貸款6個月到期為由,要求聲請人同意由被告 姜智浩吳信陵出名轉貸至桃園市平鎮區農會(下稱平鎮農 會),平鎮農會僅核貸1,800萬元,被告姜智浩陳品蓁、 周樂繼、李淑婷胡建寧、王信富等5人再向聲請人等人收 取轉貸之人頭費用70萬元。因平鎮農會核貸金額與先前向第 一銀行貸款之數額尚差距592萬元,詎被告姜智浩陳品蓁 、周樂繼、李淑婷胡建寧、王信富等5人復基於重利之犯 意聯絡,乘聲請人急需清償第一銀行不足額592萬元而需款 孔急之際,由被告姜智浩介紹被告王信富借貸高於前開不足 數額之款項予聲請人等人,並收取月利息3分,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被告姜智浩陳品蓁李淑婷、周樂繼、胡建寧、王信富基 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聲請人等人所有之中原建地撥款不足 而需款孔急之際,由被告姜智浩、周樂繼、陳品蓁於106年8 月底,以被告姜智浩向聲請人等人出借132萬元,並收取 月利息6萬6,000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被告姜智浩陳品蓁李淑婷、周樂繼、胡建寧、王信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未 經聲請人吳善純之授權,由被告姜智浩、周樂繼、陳品蓁等 人於106年9月7日,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 過戶申請文件上,盜蓋「吳善純」之印文,偽以聲請人吳善 純有意將其名下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過戶予第三人吳信陵之表彰,再由被告周樂繼、陳品蓁於10



9年9月29日(應係106年9月29日之誤載),以被告周樂繼為 代理人之名義,將前開過戶文件送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代為辦理過戶而行使之,使承辦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吳善純及桃 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過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姜智浩陳品蓁李淑婷、周樂繼、胡建寧、王信富基 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聲 請人吳善修之授權,由被告姜智浩、周樂繼、陳品蓁等人於 106年9月5日,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過戶申請文件 上,盜蓋「吳善修」之印文,偽以聲請人吳善修有意將其名 下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過戶予被告姜智浩之表 彰,再由被告周樂繼、陳品蓁於109年9月20日(應係106年9 月20日之誤載),以被告周樂繼為代理人之名義,將前開過 戶文件送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代為辦理過戶而行使之, 使承辦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吳善純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對土 地過戶管理之正確性。
㈤被告姜智浩陳品蓁李淑婷、周樂繼、胡建寧、王信富基 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姜智浩、周樂繼、陳品蓁 於106年9月8日,擅自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吳善純」之署名,偽以 聲請人吳善純有出售其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 地號予第三人吳信陵之表彰,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吳善純。 ㈥被告姜智浩陳品蓁李淑婷、周樂繼、胡建寧、王信富基 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姜智浩、周樂繼、陳品蓁 於106年9月10日,擅自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借名登記合約」上,偽造吳善修」 之署名,偽以聲請人吳善修有出售其名下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予被告姜智浩及借名登記之表彰,足生損害於聲請 人吳善修
㈦被告姜智浩陳品蓁李淑婷、周樂繼、胡建寧、王信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姜智浩 、周樂繼、陳品蓁向聲請人等人誆稱借名借貸件辦到好僅 需收費50萬元,致聲請人等人陷於錯誤,由聲請人吳嘉永、 吳善修吳嘉典於106年6月29日前某時許,將聲請人吳嘉永 、吳善修名下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桃園 市○○區○○段○○○段000○號、聲請人吳嘉典名下所有桃園市○ ○區○○段○○○段0000地號、聲請人吳嘉永名下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00○0地號等5筆房地,提供予被告姜智浩、陳品 蓁、周樂繼、李淑婷胡建寧、王信富等5人尋找出具名義



貸款之出名人以操作債務整合、辦理借名登記貸款,嗣於10 6年6月29日,被告姜智浩陳品蓁、周樂繼、李淑婷胡建 寧、王信富等5人佯以債務整合費用之名義,虛增人頭費75 萬元、佣金40萬元等名目,向聲請人等人誆稱尚須給付該等 費用,並直接自出名人向銀行所貸得款項中扣除。 ㈧被告姜智浩陳品蓁李淑婷、周樂繼、胡建寧、王信富辦理聲請事實㈦之辦理借名登記貸款時,明知貸款之還貸可 選擇於貸款後2年內僅繳交銀行利息,無須本利攤還,竟基 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姜智浩、周樂繼、陳品蓁於106 年6月29日,刻意告知被告林彥呈汪亭汝桃園市大溪區 農會辦理貸款時,向農會申請以本利攤還方式繳款還貸,致 聲請人等人無力還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㈨被告姜智浩陳品蓁李淑婷、周樂繼、胡建寧、王信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 信犯意聯絡,由被告姜智浩、周樂繼、陳品蓁向聲請人等人 誆稱借名借貸件辦到好僅需收費50萬元,致聲請人等人陷 於錯誤,由聲請人詹珠妹於106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 有之桃園市○○區○○路00號房地(中壢區埔頂段971-1地號、同 段10164建號)、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中壢區埔頂段957 地號、同段15738建號),提供予被告姜智浩陳品蓁、周樂 繼、李淑婷胡建寧、王信富等5人尋找出具名義貸款之出 名人以操作債務整合,其後被告姜智浩陳品蓁、周樂繼、 李淑婷胡建寧、王信富等5人於106年7月22日,被告姜智 浩、陳品蓁、周樂繼、李淑婷胡建寧、王信富等5人佯以 債務整合費用之名義,虛增人頭費及代辦費400萬元、代書 費20萬7,282元等名目,向聲請人等人誆稱尚須給付該等費 用,並直接自出名人向銀行所貸得款項中扣除。 ㈩被告姜智浩陳品蓁李淑婷、周樂繼、胡建寧、王信富為 聲請人等人辦理聲請事實㈨之借名登記貸款時,明知其還貸 可選擇於貸款後2年內僅繳交銀行利息,無須本利攤還,竟 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姜智浩、周樂繼、陳品蓁於10 6年7月22日,刻意告知出名人李藍玉、黃彥睿至桃園市大溪 區農會辦理貸款時,向農會申請以本利攤還方式繳款還貸, 致聲請人等人無力還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經聲請人 等人發覺後,向被告姜智浩陳品蓁、周樂繼、李淑婷、胡 建寧、王信富等5人表示欲終止借名借貸,被告姜智浩、陳 品蓁、周樂繼、李淑婷胡建寧、王信富等5人則向聲請人 等人聲稱須先支付事先未約定之180萬元違約金費用方得終 止,聲請人等人因無力支付而無法終止前開借名借貸關係。 被告姜智浩陳品蓁李淑婷、周樂繼、胡建寧、王信富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 知聲請人吳嘉永於106年9月10日,將其名下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委託被告姜智浩陳品蓁、 周樂繼、李淑婷胡建寧、王信富等5人以800萬元出售,竟 由被告姜智浩陳品蓁等人於106年10月2日,由被告陳品蓁 向聲請人吳嘉永訛稱因坪數計算有誤,因此僅能出售720萬 元,致聲請人吳嘉永陷於錯誤,簽下同意以720萬元出售之 委託書,且未使聲請人吳嘉永與買方見面並與買方簽立買賣 契約,將前揭土地過戶予買方,並由被告陳品蓁偽簽聲請人 吳嘉永之署名於前揭房地出售之「委託書」及「價金信託保 證結案單」,以示經聲請人吳嘉永之授權。嗣聲請人吳嘉永 發覺上揭土地實際出售金額為787萬4,000元,始悉受騙。又 被告姜智浩陳品蓁、周樂繼、李淑婷胡建寧、王信富等 5人另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代為出售並取得前開出售房 地所得之款項後,未經聲請人等人同意,推由被告姜智浩陳品蓁逕自持其中之250萬元,代為清償聲請人等人向桃園 市大溪區農會之借款。
因認被告姜智浩陳品蓁、周樂繼、林彥呈汪亭汝等5人均 涉犯刑法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姜智浩陳品蓁李淑 婷、周樂繼、胡建寧、王信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事 實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就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事實㈡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就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事實㈢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就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事實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就 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事實㈤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事實㈥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告訴暨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事實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就告 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事實㈧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就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事實㈨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就告訴暨聲請交付 審判意旨事實㈩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就告訴暨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惟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等人知悉本案6個月即應再行換單 辦理續借重新評估借款人之信用,竟隱瞞此項重大資訊收取 人頭費用,並故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王信富削弱借名人信用



,顯有詐欺及背信犯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等人利用 聲請人等人僅餘1個月就必需籌足590萬元之困境,收取1個 月5分之利息,實係利用聲請人等人之急迫情況,顯屬重利 ,就犯罪事實㈢至㈥部分,檢察官僅於開庭時要求聲請人吳善 純及吳善修及被告等人簽名核對,未調查被告等人偽造此部 分文書之事實,就犯罪事實㈦至㈧部分,檢察官漏未調查聲請 人吳嘉永未簽署此部分「委託代辦契約書」部分,逕認該75 萬元及40萬元並無虛增名目,被告等人更故意以本利攤還之 方式讓聲請人等人繳不起貸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就犯 罪事實㈨至㈩部分,檢察官漏未調查聲請人詹珠妹未簽署此部 分「委託代辦契約書」部分,被告等人亦故意以本利攤還之 方式讓聲請人等人繳不起貸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就犯 罪事實部分,聲請人吳嘉永雖於開庭時表示「出售同意書 」為其簽署云云,然應係開庭時有誤認之情形,實則非其所 簽署,聲請人吳嘉永並未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該處房屋,被 告等人保留該筆差額拒絕返還,已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 嫌,顯見不起訴意旨應有重大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 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 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前提。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 予交付審判。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及臺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無法續貸之原因係第一銀行評估後, 原債權已受危險而不予同意所致,尚非被告等人所得掌控, 又聲請人謹慎考量後在撥款明細簽署同意及聲請人等均具有 社會歷練及民間借貸經驗,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本案聲請人 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等人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 相當,且渠等前有相當借貸經驗,就犯罪事實㈢至㈥部分,相 關借名借貸契約書分別經聲請人吳善純及吳善修所簽署,契 約已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被告等人係依契約約定所為,就 犯罪事實㈦至㈧部分,依雙方簽訂之委託代辦契約書所載,被 告等人之報酬顯逾50萬元,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等人 故意向大溪區農會要求以本利攤還之方式清償貸款,就犯罪 事實㈨至㈩部分,依雙方簽訂之委託代辦契約書所載,被告等 人之報酬顯逾50萬元,聲請人等人並有解約之舉,自應依契 約約定支付違約金,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等人故意向 大溪區農會要求以本利攤還之方式清償貸款,就犯罪事實 部分,聲請人吳嘉永已閱過並同意被告陳品蓁提供之出售同 意書而簽署,顯然對於坪數計算有誤一事並無爭執,已同意 超過721萬3200元部分得作為證人曾偉誠之報酬,另同意就2 50萬元部分先行償還大溪區農會並於結算確認書簽署,均難 認被告等人有何上開指訴犯行。上情則經原檢察官就卷內所 有證據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取捨,且所為論敘從形式上觀 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或不當,聲請 人等人再議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係依聲請人同意



及遵照契約所為等語。
 ㈡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等人所指摘之事項 均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查證人即第一銀行員工林凡郁於偵查中證 稱:郭翰霖及林明輝申請貸款案件由我負責,6個月是一個 期限時間到了想再續借我們會再評估他的信用,如果6個 月還沒到就有異常,我們也可以請他提前還款或轉貸等語( 見他2662卷四第278至279頁),是本案應係經第一商業銀行 評估後,認有交易風險,故不同意續貸,堪以認定,第一銀 行既在續約期間可隨時評估信用,並在契約到期後不同意續 借,顯屬銀行授信之正常風險評估,被告等人既已得第一銀 行同意貸款,自難認被告等人就此有何行使詐術之犯行,又 被告既已依聲請人之約定向銀行貸款,雖其後又因設定抵押 權之行為導致第一銀行不同意續貸,惟其確已執行聲請人委 任事務,尚難認被告等人就此有何違背任務而涉有背信之情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 告等人收取個月5分之利息,渠等片面指訴是否屬實,即 非無疑,就犯罪事實㈦至㈩部分,分別經被告林彥呈汪亭汝 供稱、證人李藍玉及黃彥睿證稱被告姜智浩要求渠等於貸 款時向大溪區農會請求先償還利息等語,並查無其他證據被 告等人向大溪區農會請求本利攤還,就犯罪事實部分,聲 請人吳嘉永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是以總價開800萬元, 後來被告陳品蓁跟我說面積算錯了,才由800多萬直接降到7 21萬元,並有簽署出售同意書等語(見偵28707卷二第277頁 、第340頁),是聲請人吳嘉永既已知悉坪數計算有誤一事 ,並同意降價售,自難認被告等人就此有何詐欺犯行,另聲 請人既同意被告等人收取酬金,並知悉已支付手續費等必要 費用,縱就其中數額有所爭執,仍與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不 合。
 ㈣就犯罪事實㈢至㈥部分,聲請人指稱檢察官逕以開庭簽名認定 為聲請人吳善修、吳善純所簽署,就犯罪事實㈦、㈨部分,聲 請人則指稱檢察官未調查則逕認為聲請人吳嘉永、詹珠妹所 簽署,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人表示偵查中誤認為聲請人 吳嘉永簽署云云,惟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上開犯罪嫌疑 ,聲請意旨此部分論述,核屬無據,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 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 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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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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