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楊健福
代 理 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謝禎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
國110年11月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緝字第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楊健福告訴被告謝禎財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9 月30日以109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87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0年1 1月15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10年11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 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再者,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上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 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 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 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 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參照)。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高檢署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30號偵查卷宗,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被告以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A 車)、車號000-0000號與車號000-0000號等3部自用小客車 ,換取聲請人所提出江詩丹頓手錶、臺灣藍寶藝品」之互易 契約云云,惟觀諸雙方於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其內 容為被告表示:「1.手錶要去日本拿回來。2.林素珠公文。 3.股票過戶給鴻拓公司。4.台灣藍寶。5.日本房屋申請確認 書。請你準備」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4548號卷第23頁反 面),此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交付藍寶藝品,然全無言及 交付系爭A車或辦理過戶等事,無從佐證聲請人所稱交付上
開手錶、藍寶藝品等物,係因與被告間有換取系爭A車之互 易契約一事為真。
㈡、聲請人雖提出系爭A車之車輛買賣契約書與讓渡書(見偵續緝 卷第223至225頁,下合稱B讓渡書),主張該讓渡書上之鴻 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拓公司,被告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印章(下稱C印章),與鴻拓公司先前向案外人王松鏗 購入該車之買賣契約書上之鴻拓公司印文一致,顯見被告與 聲請人間就系爭A車存有互易契約云云。惟查,證人即新北 市泰山區金帝車行業務員彭彥凱於偵查中證稱:伊仲介被告 向賣方王松鏗購入系爭A車,並經被告授權另行在外刻製鴻 拓公司名義之印章以辦理過戶事宜,過完戶後,因被告無暇 親自交車,遂將所有過戶資料、證件及印章置於副駕駛座手 套箱後,停在被告指定地點完成交車等語(見偵續緝卷第342 至343頁),復經檢察官調閱車輛過戶資料,系爭A車係於106 年4月13日由原車主王松鏗過戶至鴻拓公司,經目視比對, 上揭過戶文件蓋用之鴻拓公司印文,與聲請人提出之B讓渡 書蓋用之印文相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5 月21日北監車字第1100141757號函及所附之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附卷可參(見偵續緝卷第231至237頁),是證人彭彥凱 為被告代刻之印章,應為C印章,且證人之證述與被告辯稱 係車行業務員代刻C印章後置於系爭A車乙節相符。參以,聲 請人於107年1月22日警詢時陳稱,雙方互易系爭A車時,僅 口頭約定贖物還款事宜,沒有簽立相關合約或契約等語(見 偵續緝卷第37頁),然聲請人於後續偵查階段,竟能提出早 在106年5月12日即簽訂之B讓渡書,再審酌上開C印章之由來 ,則B讓渡書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㈢、再觀諸B讓渡書,固載明賣方及讓渡人為鴻拓公司,然均僅蓋 用C印章,而無鴻拓公司法定代理人或被告之印文,亦無其 他鴻拓公司代表人或被告之署押,此與一般簽約情形已然有 別,復經檢察官調閱鴻拓公司相關公司登記資料(見偵續緝 卷第253頁),其公司印鑑章之字體、大小與篆刻方式均與C 印章不同;而C印章之印文僅出現於B讓渡書及聲請人所提出 用以證明還款予被告之現金簽收單(見偵續緝卷第91至113 頁、第143頁)外,被告與聲請人間多件民、刑事訴訟文書 中,均再無出現相同印文乙節,亦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肯認 (見偵續卷第344頁)。又上揭現金簽收單雖蓋有C印章之印 文,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以該 現金簽收單僅蓋用C印章,無鴻拓公司法定代理人小章印文 ,有違一般交易習慣,而聲請人具備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能 力,難諉為不知,且聲請人當時既得交付鉅額現款清償債務
,自有相當之磋商能力,豈有被動接受該法律效力有疑義之 文件,故而認定該現金簽收單並非由被告個人名義出具,亦 非被告所經營之鴻拓公司有效之意思表示,有上開民事判決 書附卷足佐(見偵續緝卷第279至285頁),準此,B讓渡書與 前開現金簽收單具有相同瑕疵可指,且衡諸常情,倘C印章 確為被告或鴻拓公司所使用,依常理其亦應會蓋用於其他文 件,豈有可能僅出現於B讓渡書及聲請人還款證明,是被告 辯稱C印章僅係作為車輛過戶登記使用等語,亦非無據。B讓 渡書之真實性既有可疑,聲請人復未能提出錄影、錄音或其 他證人可供查證簽約之過程,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指訴及真 實性有疑之B讓渡書,遽認被告確有出售A車予聲請人。㈣、本件既乏證據足證被告收受江詩丹頓手錶、藍寶藝品等物係 與聲請人間成立互易契約而出售系爭A車,被告因聲請人拒 不歸還系爭A車,而於106年11月23日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 ,尚難逕認被告有以虛構不實之情事,誣指聲請人侵占系爭 A車,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㈤、聲請意旨雖以另案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548號、108年 度偵續字第17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 595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與論理法則云云 ,惟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對本件偵查檢察官本無拘束力 ,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非可資證明被告涉犯誣告 罪之證據,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於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復基於誣告故意,另於107年間去電天 母派出所申告系爭A車失竊,並稱該失竊車輛停放在聲請人 住家旁巷弄等語,然聲請人主張被告涉嫌此部分誣告罪之犯 罪事實,未經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對聲請 人提出侵占告訴,是否構成誣告罪嫌予以偵查),是本院依 法不得對上開未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程序之犯罪事實, 審酌應否交付審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誣告犯行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 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 證並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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