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家禎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標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 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 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標題,有如主文所示之文字誤植, 核係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 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