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2059號
TYDM,110,桃簡,2059,202209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MINH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丁明孝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MINH HIEU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DINH MINH HIEU於警詢時(嗣經本院傳訊未到)雖矢口 否認有本案傷害之犯行,然亦自承當日因與告訴人VILLARUZ ERIC BAJET有口角糾紛,遂返回房間拿取本案水果刀,再 返回衝突現場並見告訴人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情 節相符,可佐告訴人所指內容之真實性,復有卷附如附件所 示之其他證據在案可稽,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住員工宿舍 ,僅因使用洗衣機之生活住居問題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 通解決,以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末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持用器械之種類型態、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 告自陳業工、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下傷害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其僅因使用洗衣機之生 活住居問題與同住員工宿舍之告訴人發生糾紛,即持刀傷害 告訴人,自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又犯後否認犯行,經 本院傳訊亦未到庭,且原居留效期業於111年6月17日屆期( 見偵卷,第11頁),審酌上情,難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仍適合繼續在我國居留,且本案已為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345號
  被   告 DINH MINH HIEU(丁明孝)(越南)            男 26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8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MINH HIEU(中文姓名丁明孝,下稱丁明孝)與VILLAR UZ ERIC BAJET為同事關係。其2人於民國110年7月10日下午 1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宿舍,因洗衣一事 發生爭執,丁明孝遂基於傷害VILLARUZ ERIC BAJET身體之



犯意,持水果刀劃傷VILLARUZ ERIC BAJET之手臂,致其受 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查獲,並扣得水果刀1把。二、案經VILLARUZ ERIC BAJET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明孝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正拿 水果刀削水果,因告訴人VILLARUZ ERIC BAJET拍其背部叫 喚,伊遂轉身,手上的刀子才會對著告訴人,但不知告訴人 為何受傷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訴甚詳,並核與證人ESTOQUE BERNARD PUZON於警訊證述情 節相符,堪信為真。此外,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告訴人傷勢相片2張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水果 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云云。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 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而言。而本件被告持刀 揮舞之行為縱令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怖,然被告揮舞刀械後劃 傷告訴人之行為為一實害之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 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