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金簡字,110年度,4號
TYDM,110,桃原金簡,4,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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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京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36671號,110年度偵字第1351、1699、2379
、4483、5954、6258、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京哲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宋京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宋京哲玉山帳戶後,即分別 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被害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玉山帳戶內,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帳一空。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京哲固坦承其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其未交付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其不知交付之玉山帳戶會遭 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嗣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玉山帳戶 後,即分別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 騙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玉山帳戶內等情,業據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將其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告知他人云云(見本 院卷第212頁),惟欲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者,須於網路銀行 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轉帳,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



權而告知網路銀行密碼,他人欲隨機於網路銀行輸入號碼轉 帳款項之機率甚微。觀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提款或轉帳,有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第155至156頁),若被告僅 單純交付玉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未提供網路銀行密碼予該 集團使用,當無可能於被害人完成匯款後即以網路銀行轉帳 ,是其所辯未交付網路密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故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確係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併予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堪予認定。
 ㈢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理應知悉不能率然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且交付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人頭帳戶,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自具備 縱有人持該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 見本院卷第215頁),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 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交出其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網 碼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誠屬不該,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 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 被告自無犯罪所得,而需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玉山帳戶之金 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經警方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自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再被告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即被害人匯款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五、附表編號9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 95號(下簡稱第6995號,以下簡稱方式均相同)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10至17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5906號、第14296、16023、23677、23678、241 39號(下簡稱第14296號)、第11248號、第3806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經核均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案件 ,且均經本院上開認定有罪,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林佳勳、朱秀晴、吳靜怡、黃于庭及張羽忻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凌怡君 在網路上以投資期貨為由,誘騙匯款。 109年8月4日下午3時14分(處刑書誤載為22分)許 被告玉山帳戶 4萬元 處刑書部分 2 郭俊廷 在網路上以儲值遊戲幣為由,誘騙匯款。 109年8月4日下午3時許 同上 8萬元 同上 3 林敬發 在網路上以投資為由,誘騙匯款。 109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 同上 11萬4,000元 同上 4 胡博勝 在網路上以外幣投資買賣為由,誘騙匯款。 109年8月4日晚上10時44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5 徐敏學 在網路上以外匯投資為由,誘騙進行匯款。 109年8月4日上午11時29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6 簡士程 在網路上以儲值投資為由,誘騙匯款。 109年8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50分許 同上 5萬元、 4,000元 同上 7 陸坤賢 在網路上以投資為由,誘騙匯款。 109年8月4日下午1時24分許 同上 5萬元 同上 8 林琪瀚 在網路上以投資金融商品為由,誘騙匯款。 109年8月4日下午5時26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9 黃文成 在網路上以投資為由,誘騙匯款。 109年8月3日下午4時許 宋京哲玉山帳戶 25萬元 第6995號 以下為移送併辦部分 10 謝定韋 在網路上以投資為由,誘騙匯款。 109年8月4日晚間9時11分許、12分許 宋京哲玉山帳戶 5萬元、 5萬元 第15906號 11 張譯中 在網路上以投資為由,誘騙匯款。 109年8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 宋京哲玉山帳戶 3萬元 第14296號 12 陳建龍 在網路上以投資為由,誘騙匯款。 109年8月5日上午10時47分許 同上 3萬元 同上 13 趙偉婷 在網路上以投資為由,誘騙匯款。 109年8月5日下午5時44分許 同上 5萬元 同上 14 陳思妤 在網路上以投資為由,誘騙匯款。 109年8月4日晚間8時38分許、39分許 同上 5萬元、 5萬元 同上 15 李智晟 在網路上以投資為由,誘騙匯款。 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 同上 20萬元 同上 16 方昱中 在網路上以投資為由,誘騙匯款。 109年8月3日上午11時3分 被告玉山帳戶 24萬元 第11248號 17 游武峻 在網路上以投資為由,誘騙匯款。 109年8月4日晚間8時53分許 被告玉山帳戶 10萬元 第3806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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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