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錦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8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錦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錦錕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條件,依刑法第 62 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專 業駕駛人,本應注意行近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未讓直行車先行通過,貿然駕車左轉,而與告訴人王釋玄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不輕之傷勢,違反注意義務程 度非輕,甚至導致告訴人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居家休 養3個月,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76號
被 告 卓錦錕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錦錕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以下僅稱路名)由經 國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53分許,行經南平 路與新埔六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新埔六街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王釋玄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平路由中正路往經國路方向直行 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釋玄受 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上下齒槽骨骨折與 部分牙齒脫落等傷害。嗣卓錦錕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 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王釋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卓錦錕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釋玄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27張。
㈣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卓錦錕駕車 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王釋玄因 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
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卓錦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 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 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