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29號
TYDM,110,易,829,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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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


陳氏惠


鄭渼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淑貞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氏惠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渼蓁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淑貞係址設園市○○區○○○街0巷00號4樓之安安看護管理 服務中心負責人,陳氏惠係已取得我國籍之越南裔配偶,從 事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工作,鄭渼蓁則為安福專業看護 中心負責人,渠等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緣謝玉明因須照服員至醫院照顧其父親,於民國109 年11月9日前某日與鄭渼蓁聯絡,請求派本國籍照服員照顧 其父親,鄭渼蓁轉而請呂淑貞派人前往,呂淑貞再詢問陳氏 惠可否前往照顧,然因陳氏惠有事無法前往,而聯絡非法居



留之行蹤不明印尼籍監護工AYU RETNO VIANA SARI(下稱 AYU護照號碼:MM000000號,於107年6月7日合法來臺,原 受僱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後於109年8月4日經通 報行蹤不明,並於同年9月20日經撤銷居留許可)前往,詎 呂淑貞、鄭渼蓁明知陳氏惠所聯絡之AYU並非本國籍照服員 ,竟意圖營利,與陳氏惠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媒介 非法居留之AYU從事上開看護工作,並向AYU收取每日400元 作為仲介費用,其中陳氏惠分得200元、呂淑貞、鄭渼蓁各 分得100元,AYU於109年11月9日起,即至桃園市○○區○○街0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學大樓9樓D11室B 床,從事看護工作,負責為謝玉明之父協助如廁、洗澡及餵 食,於工作完5日,謝玉明即依約定先給付5日薪水與AYU,A YU再將其中2000元仲介費交與陳氏惠陳氏惠再將其中1000 元交與呂淑貞。嗣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AYU為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園市專勤隊,在上開醫院內查獲為 行蹤不明且非法工作之外籍勞工,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 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呂淑貞、陳氏惠、鄭渼蓁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呂淑貞、陳氏惠、鄭渼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見審易卷第54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呂淑 貞、陳氏惠、鄭渼蓁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淑貞、陳氏惠,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鄭渼蓁則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 行,辯稱:我只有叫呂淑貞找臺灣看護,後來我不知道呂淑 貞如何處理,呂淑貞、陳氏惠做的事與我無關云云。經查:(一)謝玉明因須照服員至醫院照顧其父親,於109年11月9日前



某日,與被告鄭渼蓁聯絡,請求派本國籍照服員照顧其父 親,被告鄭渼蓁轉而請被告呂淑貞派人前往,被告呂淑貞 再詢問被告陳氏惠可否前往照顧,然因被告陳氏惠有事無 法前往,而聯絡AYU前往,AYU於109年11月9日起,前往桃 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 學大樓9樓D11室B床,從事看護工作,負責為謝玉明之父 協助如廁、洗澡及餵食,謝玉明並與被告鄭渼蓁約定AYU 薪水每日2300元,AYU工作完5日,謝玉明即依約定先給付 5日薪水與AYU,AYU再將其中2000元仲介費交與陳氏惠陳氏惠再將其中1000元交與呂淑貞,嗣於109年11月17日 晚間10時許,AYU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園市勤隊,在上開醫院內查獲為行蹤不明且非法工作之外籍勞 工等情,業據證人謝玉明、AYU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謝玉明部分,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 卷第124頁至第131頁;AYU部分,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78 頁),復有AYU謝玉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安福專業看 護中心名片、AYU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鄭渼蓁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安安看護管理服務中心 名片、查獲照片、AYU陳氏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 字卷第17頁、第21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79頁至第81頁 ),且被告呂淑貞、陳氏惠就上情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2頁至第143頁),另被告鄭渼蓁就AYU有前往從事看 護工作,日薪2300元乙情,亦不爭執(見偵字卷第25頁至 第29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鄭渼蓁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謝玉明於警詢時證稱 :本年11月7、8日間,我在長庚醫院醫學大樓9樓牆上取 得一張「安福專業看護中心」署名「鄭小姐」(電話號碼 :0000000000、下稱鄭女)之名片,打電話給鄭女,並告 知她我要國人看護,鄭女於9日中午午後時段請了2位看護 去我父親病床(那時是我小弟在病床照顧我父親),那2 位看護看了我父親的病情後,不願意照顧我父親,隨即離 去。當日下午16時40分許,另1位外籍看護前去病床照顧 我父親後,我小弟即離去,我晚間和鄭女告知我要國人看 護,但鄭女答覆我國人看護日薪2400元,外籍看護日薪23 00元,而國人看護不好請,外籍人士可少100元,可以230 0元成交, 5日付1次,但我們於本年11月14日由大弟給付 薪資時,A女告知日薪係2400元,我大弟14日當下給付了1 2000元給A女,我於15、16日打電話給鄭女抱怨,怎麼不 是2300元,鄭女說係2300元,她表示她會去處理,11月17 日貴隊查獲A女後,當日晚間19時許,我聯絡鄭女有關我



父親於明(18)日出院情事,並和她抱怨A女跑掉,是否A 女尾款不用結清?鄭女告知我需要,我約鄭女於18日上午 8時許在我父親9D11B病床結清A女尾款鄭女一開始提供 「安安看護費用證明」、看護姓名:呂淑貞(下稱呂女) 、統一編號:Z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收據 給我,我告知鄭女呂女照顧我父親,並打電話向呂女求 證,詢問呂女何以開渠之費用證明予我?我當下提供我登 打之收據,請鄭女署押,另偷偷拍攝呂女之看護費用證明 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 證稱:在庭的呂淑貞、陳氏惠、鄭渼蓁,我只有看過鄭渼 蓁,因為我爸爸長庚醫院出院的時候,鄭渼蓁來跟我收 我爸爸的看護費,她是看護公司的老闆,我有電話聯絡說 她派來的外勞跑走了,錢是不是不用付了,她就說要阿 、要收阿,我就說都被抓走了,怎麼拿錢,鄭渼蓁就說她 可以來拿,我爸爸出院那天早上大概七、八點左右,鄭渼 蓁就來我爸爸的病房跟我拿大概6千多元現金,我有拿到 收據,是鄭渼蓁的收據,鄭渼蓁先拿偵字卷第39頁收據給 我,我說這個不是你的名字呂淑貞是誰我不認識,明明 我都是跟你聯絡的,我不能拿我不認識的人給我的收據, 然後我還同時打了一通電話給呂淑貞,依照這份收費證明 書上面的電話打給呂淑貞,我跟接電話的人應該是呂淑貞 說我不認識你為什麼要給我收據,對方說我不知道阿,她 的意思是說鄭渼蓁跟呂淑貞要收據,所以呂淑貞就把收據 給她,然後那天早上鄭渼蓁就把收據拿給我,我跟鄭渼蓁 說這份收據我沒辦法拿,我要拿你的,鄭渼蓁說好,所以 我就拿了一份我自己之前打好的,拿給鄭渼蓁簽,偵卷第 37頁之收據就是我給鄭渼蓁簽的收據,當時要付看護薪水 時,我弟弟是要付1萬1,500元給她,但是那個看護說不對 ,一天要2,400元,所以是1萬2,000元,我想說還有尾款 沒有付,所以就請我弟弟先付給看護1萬2,000,我再打電 話給鄭渼蓁問說不是都講好了一天是2,300元,因為我一 開始就跟鄭渼蓁講說我要本國籍的看護,一天要2,400元 ,但是鄭渼蓁一直都沒有找到,後來鄭渼蓁就派這個之後 逃逸的外勞來,鄭渼蓁就說外勞少100元,就變成2300元 ,而且鄭渼蓁也說這個外勞很會做、乖乖的,所以就議定 一天2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0頁),是證人 謝玉明因須照服員至醫院照顧其父親,而與被告鄭渼蓁聯 絡,請求派本國籍照服員照顧其父親,然被告鄭渼蓁一直 都沒有找到本國藉照服員,最後派非國籍之AYU前往看護 ,且薪水同意從本國籍之日薪2,400元,減為非本國籍之



日薪2,300元,且於AYU遭查獲後,被告鄭渼蓁尚與謝玉明 以非本國籍之日薪2,300元結算AYU之薪資等情,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且有被告鄭渼蓁 署押之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6頁),是被告顯然知 情被告呂淑貞最後派至謝玉明處從事看護之人,係非本國 籍之AYU,其辯稱:我只有叫呂淑貞找臺灣看護,後來我 不知道呂淑貞如何處理,呂淑貞、陳氏惠做的事與我無關 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鄭渼蓁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呂淑貞、陳氏惠、鄭渼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 45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呂淑貞、陳氏惠、鄭渼蓁媒介AYU謝玉明工作,並圖從中獲取仲介費,業經認定如前,核 其等上開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 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淑貞、陳氏惠、鄭 渼蓁為謀取利益,擅自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破壞 我國移工之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 管理,造成勞動市場之混亂,更有損我國國民就業之權益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呂淑貞、陳氏惠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鄭渼蓁則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且渠等媒介 之人數僅1人與獲取之利益為分別為500元、1,000元、500 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呂淑貞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者陳氏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呂淑貞、陳氏惠之素行尚屬良好,渠等因短 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本 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 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渠等均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若被告呂淑貞、陳氏惠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



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淑 貞、陳氏惠、鄭渼蓁媒介AYU非法為他人從事工作,AYU每日 須交付被告陳氏惠400元之仲介費用,其中陳氏惠分得200元 、呂淑貞、鄭渼蓁各分得100元,業據被告呂淑貞、陳氏惠 分別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字卷第50頁、第57頁),而AY U工作完5日取得薪水後,有將其中2,000元仲介費交與被告 陳氏惠,被告陳氏惠再將其中1,000元交與被告呂淑貞等情 ,復認定如前,是被告陳氏惠呂淑貞於本案各獲有1,000 元、500元之犯罪所得,而該等款項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呂淑貞業將應分與被告鄭渼蓁之仲介費500元交與被告 鄭渼蓁,是難認被告鄭渼蓁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至於其與 謝玉明結算所取得之6000元,為AYU之薪資,並非其所有, 自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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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