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印榮(原名許德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4日110年
度易字第49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至於該同居人或受 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 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印榮因本案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8月4日宣判後,上開判決正本嗣於111年8月10日送達 至上訴人之戶籍址(上訴人當時未在監在押),惟因未獲會 晤上訴人本人,乃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母親 代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案 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 又上訴人居住於桃園市觀音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 間1日,是本案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1年8月31日(星期三, 非假日)。然上訴人遲至111年9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 此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佐,是本件上訴已逾法 定期間,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