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034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文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晚間11時23分,在新竹縣○○鄉○○街00巷 0弄00號前,以鐵絲插入電門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羅明祥 所有、停放上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已發 還)。
㈡另於翌(15)日凌晨0時37分,騎上開竊取之車號000-000號 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攀爬隔鄰以木板所 製圍籬之方式,侵入上址由羅文軍經營之花店內,竊取該店 抽屜、鐵盒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得手。 ㈢另於同年月30日晚間11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0○0號前,以鐵絲插入電門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陳宏榮所 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已發還 )。
㈣另於同年月30日晚間11時41分,騎上揭竊取之車號000-000號 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某處,以木棍(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足供兇器使用)撬開上址由張湘華經營之胡椒餅店 鐵捲門而由下方鑽越侵入店內,竊取該店內櫃檯收銀機、零 錢櫃、桌內抽屜及皮包內現金共計8萬元得手。二、案經羅明祥、羅文軍、張湘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陳安文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安文於110 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我爭執警方辦案程序,當時警方 拘提我並對我說要我配合辦案,檢察官就不會羈押我,當時 我剛假釋出獄、有壓力,所以我就配合警方說哪些是我做的 ,我認為我在警詢、偵訊的自白沒有證據能力,警察、檢察 官強迫我要怎麼說,其餘部分我認為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97、98頁),而爭執其於警詢中所言之陳述,然本院 並未引用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至被告 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被告於110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另表 示:我沒說檢察官強迫我,我於偵訊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我只爭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等語(卷本院卷第133頁), 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 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被告對各該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而並不爭執證據能力 ,已如上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安文固坦承於109年10月14日深夜騎機車行經龍 潭新埔地區,及於同年月30日深夜騎車至桃園市楊梅區漢昌 街之停車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竊 行都不是我做的,當時是警方對我說要我配合辦案,檢察官 就不會羈押我,當時我剛假釋出獄、有壓力,所以我就配合 警方說哪些是我做的;我印象中109年10月14日晚上要去湖 口找朋友,另同年月30日晚上我忘了要去哪裡等語(見本院 卷第285頁),並舉發票2紙為證。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我有於109年10月14日晚間11時23分, 在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以鐵絲發動電門,竊取車號 000-000號機車(即犯罪事實一、㈠);另於翌(15)日凌晨 0時37分,騎乘上揭竊取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桃園市○○區 ○○路00號,自隔壁爬牆進去該店,竊取店內櫃檯之財物1萬8 千元(即犯罪事實一、㈡);另於同年月30日晚間11時19分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以鐵絲發動電門,竊 取車號000-000號機車(即犯罪事實一、㈢);另於同(30)
日晚間11時31分,騎乘上揭竊取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郭記胡椒餅店,以木棍撬開該店鐵捲門 ,進入店內行竊,我確實有做,刑案照片中之人應該是我( 即犯罪事實一、㈣)等語明確(見偵34034卷第173至17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明祥於警詢證述:我於109年10月14 日晚間11時許,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新竹縣○○鄉○○ 街00巷0弄00號後遭竊等語(見偵1472卷第75頁),及證人 即告訴人羅文軍於警詢證述:我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發現 我的店遭入侵行竊,經我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於109年10月1 5日凌晨0時37分,自旁邊店家隔起來的木板從上面跨越進入 我的店,竊嫌竊取我店內抽屜及零錢箱的零錢共計1萬8千元 等語(見偵34034卷第55至5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榮 於警詢證述:我於109年10月30日晚間6時許,將車號000-00 0號機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當日晚間9時許經 過該處還有看到機車,翌(31)日上午7時許發現該機車遭 竊等語(見偵34034卷第73至7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張湘 華於警詢證述:我於109年10月31日早上開店時發現店門口 凌亂且鐵捲門開啟遭闖空門,經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於109 年10月30日晚間11時32分,以工具撬開鐵捲門進入我的店, 竊嫌竊取我店內桌上及零錢櫃的現金共計8萬元等語(見偵3 4034卷第63至67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建樑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34034卷第81至83頁)、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新方向車業商行,見他卷第31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機車, 見他卷第3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39至52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機車, 見他卷第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機車, 見他卷第69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號000-0000號機車 ,見他卷第7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他卷 第79至8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4034卷第5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 機車,見偵34034卷第9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40 34卷第103至13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 所吳念庭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暨陳安文機車竊盜案行竊路線 圖(見偵1472卷第11至15頁)、被告指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之紀錄表(見偵1472卷第23至30頁)、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見偵1472卷第31至5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機車,見偵1472卷第7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機車,見偵1472卷第85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應有本案行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因剛假釋、有壓力,且遭警逼迫,為避免遭 檢察官羈押而自白本案犯行云云。惟稽之被告於110年3月5 日準備程序時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部分(按本案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以證據清單方式記載)我認為沒 有證據能力,警察、檢察官強迫我要怎麼說」等語(見本院 卷第98頁),嗣於110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爭執 警詢筆錄。(法官提示前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地檢署檢察官 問我案件的時候,檢察官沒有脅迫我。」等語,可知被告就 檢察官有無對其為不正訊問乙節,陳述前後不一,是其所辯 ,已有可疑。復觀諸被告非僅於警詢、偵訊自白本案犯行( 本案未以被告警詢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已如上述), 且於本院值班法官審理羈押訊問、檢察官起訴送審訊問時, 均仍自白本案犯行,若被告於警詢受不正詢問,何以未向檢 察官、本院告知警察違法之舉。再稽之被告於110年3月5日 第1次準備程序時係稱:警方要我配合辦案、檢察官就不會 羈押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7頁),姑不論檢察官僅得聲請 法院羈押乙節,被告至遲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已知與警方 所述不符,衡之常情,若被告確未為本案犯行,當會向本院 值班法官告以其警詢自白係因受警方脅迫、為避免遭羈押而 為不實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僅表示警方稱承 認就可以交保而未爭執其警詢、偵訊自白之任意性(見本院 聲羈卷第47至51頁),又被告於此後2次具狀聲請停止羈押 ,均坦認犯案而未爭執偵訊之任意性(見本院109偵聲524卷 第1至3頁、110偵聲5卷第1、2頁),且於本案起訴送審之訊 問時猶坦認本案全部分行(見本院易卷第49至51頁),是其 嗣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警詢遭不正詢問、未犯本案云云 ,尚難採憑。又依被告所述,其於108年間假釋時,教誨師 曾告以再違法會遭撤銷假釋並作成談話紀錄(見本院易卷第 284、285頁),據此,其當明確知悉違法會遭撤銷假釋,則 其於經本院裁定羈押後,若確未為本案犯行,衡情,當會具 狀向法官表明遭不正詢問或訊問並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以 免遭法院判刑確定致假釋遭撤銷,然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 時均未為此舉,已如上述。綜上,應堪認被告偵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再依上揭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於109年10月14 日晚間10時45分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新竹縣○○鄉○○街00 0號前,將機車停放於該處騎樓,再步行前往新竹縣○○鄉○○ 街00巷0弄00號前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並騎該竊得之機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復侵入桃園市○○區○○路00 號花店行竊,嗣將竊得之機車棄置於新竹縣湖口鄉貴州街41
巷內,於翌(15)日凌晨1時52分,步行返回該處騎樓騎該 機車離去(見偵1472卷第33至56頁);又被告於同年月30日 晚間10時45分許,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桃園市楊梅區漢 昌街之停車場,將該機車停放於該停車場逗留十餘分鐘後, 再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前竊取車號000- 000號機車,並騎該竊得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附近,復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胡椒餅店行竊,嗣將竊 得之機車棄置於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38巷內,於翌(31)日 凌晨1時59分許,步行返回該處停車場騎該機車離去(見偵3 4034卷第117至131頁)。被告雖否認其為上揭監視錄影畫面 中行竊之人,惟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15日及同年月30、3 1日停妥機車離去直至返回停車處之時間,各與本案犯行時 間相符,且經本院質以上揭14日、30日之深夜時間各前往何 處,被告答稱:14日晚上要去找朋友,印象中停車處是麵攤 ;另不記得30日晚上要去哪裡等語,經本院再質以14日晚上 為何不直接將車騎到朋友住處前,而將機車停在麵攤前,被 告答稱:大馬路很多車經過,當時他住哪裡我不清楚,我是 逐間問別人等語。稽之被告所陳,其於14日深夜往尋友人, 竟未先與該友人聯繫且不知渠住處,則被告如何確認該友人 仍居住該處,又於大多住戶均已閉門休息之深夜時段,如何 詢問未必知悉其友人姓名之左右鄰居,是其此辯稱尋訪友人 云云,實有悖常情。再其於30日晚間深夜時段騎機車外出, 以吾人生活經驗言,因機車停車空間小、易於停放,且該時 段已不致遭拖吊,一般人當會將機車停於目的地之路旁、騎 樓等處,然被告卻刻意將機車停於停車場,且逗留十餘分鐘 及變裝後始離去,並於返回停車場後換回原服裝再行離去, 亦與常情有違,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雖辯稱警詢遭承辦本案、當時穿便服、其他警員稱之 為學長之警員(嗣於審理時當庭指認該警員為黃佳正)脅迫 要其認罪、否則會請檢察官羈押,且該承辦警員還打電話給 另一製作警詢筆錄之承辦員警,並於電話中再度脅迫其需就 本案犯行全部認罪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本案警詢筆 錄之全程錄音光碟顯示,被告應答時聲音平淡,能做出切題 完整之回答,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未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 他不正詢問,亦未示意被告應如何回答,員警甚一度請被告 講話速度慢一點,使員警得以製作筆錄,錄音之內容與警詢 筆錄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6 至188頁)。若被告斯時受員警脅迫認罪,其情緒當不致如 此平靜、淡定,是其所辯,已有可疑。再證人即製作警詢筆 錄之警員林宏仲於審理時證述:我有製作楊梅中興路機車失
竊、龍潭店家失竊案之警詢筆錄,被告一開始不承認犯案, 之後告知他犯罪就要承認,直到我做筆錄時他才承認,當時 我有對他說我們有監視錄影畫面拍到他騎車號000-0000號機 車竊取車號000號機車,再騎所竊機車至龍潭店家竊取財物 ,我在做筆錄前沒有給被告看監視錄影畫面,另被告在我製 作筆錄之前待在居留的位置,有人會看顧他,(被告問:當 時有一個學長帶我到庫房,恐嚇我如果我不承認,要請檢察 官撤銷假釋,是否知悉此事?)我不知道,應該不會有這種 事。(法官問:被告被拘提到龍潭派出所後,有人打電話給 你或其他員警並將電話交給被告接聽?)沒有,(法官問: 被告一開始沒承認犯案,當時有無員警對被告說如果被告不 承認會被羈押?製作筆錄過程中,有無接到其他員警電話? )沒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20頁)。另證人即警 員徐耀宗於審理時證述:我負責偵辦本案龍華路竊盜案,我 們將被告拘提回所後,將被告留置在備勤室人犯戒護區,被 告說的庫房就是備勤室人犯戒護區,戒護區裡有泡茶桌、椅 ,類似小客廳,當時我、林宏仲警員、協助偵辦的李盈君、 劉馥賢、廖怡惠、黃佳正等警員都有在人犯戒護區與被告談 話,我製作筆錄過程中沒有員警打電話給我,我有看到一位 穿便服員警在戒護區問被告問題,該員警是黃佳正,(被告 問:那位穿便服員警是不是有叫我要承認犯案?)我們只是 問被告犯案經過、過程、是不是被告犯案,沒有叫他承認或 不承認,我們提供監視器相關證據給被告參閱,問他這些經 過是不是他做的,(被告問:湖口派出所員警來做筆錄,他 當時有無拿手機叫我聽電話?)這我沒印象,(檢察官問: 黃佳正與被告是在戒護區後方小房間單獨談話嗎?)我也有 去,黃佳正叫我把資料給他看,(檢察官問:為何要到小房 間裡面談?)因為備勤室有其他民眾,為了不讓外面民眾聽 到偵辦過程,(檢察官問:是否記得被告對於本案答辯情形 ?)他是承認的,我的案件他從頭到尾承認,(檢察官問: 你負責問的案件是在小房間裡面或外面與被告交談?)在小 房間外面也有講,我在回來的路上就有問被告,在戒護區也 有問,我們在小房間讓被告看卷時他才承認,一開始拘提時 他並沒有承認,(法官問:當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湖口派出 所吳念庭警員有到龍潭派出所詢問被告?)有,(法官問: 你們及吳念庭警員詢問被告過程中,有無員警打電話給你們 或吳念庭警員詢問本案案情?)沒有印象,(法官問:你們 及吳念庭警員詢問被告過程中,有無員警打電話給你們或吳 念庭警員,要你們或吳念庭警員將電話交給被告接聽?)沒 有印象,(你稱當時與黃佳正警員一起在戒護區小房間與被
告談話,當時談話內容?)談被告犯案經過、使用交通工具 ,因為我們監視器都有調到,詢問被告這幾起案件是否他做 的,(法官問:當時被告如何回答?)被告就承認犯罪,( 法官問:被告承認所有或其中一部分案件?)我問他的是花 店及KFZ-113號機車竊案,這2件是連貫的,被告有承認,一 開始黃佳正問被告時我不在,我不清楚我進去之前黃佳正與 被告交談之內容,(法官問:黃佳正在你加入與被告談話時 ,黃佳正有無對被告說一定要承認本案所有竊行,不然會被 檢察官羈押?)沒有,(被告問:我當時只有承認我騎MXV- 9217號機車,我沒有承認我竊取機車,你為何說我有承認竊 取機車?)被告將KFZ-113號機車棄置在湖口,然後再騎他 的MXV-9217號機車,所以我才問他是不是他偷的,他才承認 這台是他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9頁)。另證人吳念 庭警員於審理時證述:本案我負責辦理車號000-000號機車 失竊案,被告於警詢過程中是承認的,對於一些畫面不清楚 他就說不是他,有些監視器畫面很模糊,跟被告騎的車沒有 連結的部分他就會否認,(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他針對畫 面中的人是他的部分否認,但他沒有否認本案是他做的?) 因為這個過程都是用監視器連起來,有些監視器有拍到他騎 贓車跟他自己的機車的畫面,這部分他就會承認,用這些畫 面跟他步行的畫面做連結,(檢察官問:所以被告否認部分 畫面是他?)是,(檢察官:偵辦過程中,有無其他警員打 電話給你,叫你把電話給被告聽?)沒有,(檢察官問:被 告在你的這個案件,是看完監視器畫面照片就承認嗎)是, (檢察官問:看監視器畫面照片前,被告曾經否認?)有, (過程中有無其他警員跟被告談話?)我記得我在辦公室時 ,是把畫面一張一張給被告看,當時只有我,他看完就承認 ,(法官問:是否認識黃佳正警員?)不認識,(法官問: 本案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或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否知道本案主 辦人是誰?)不清楚,(法官問:依被告所辯,你詢問被告 時,有員警打電話給你,並要你將電話交給被告,可否請你 再仔細回想有無此事?)沒有,我應該確定沒有,警詢時我 是用我的手機錄音與被告的對談內容,所以如果有人打電話 來,我的錄音會中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另證 人即黃佳正警員於審理時證述:我不是本案承辦人,只是執 行拘提、戒護,被告被帶回派出所後,我有帶被告到備勤室 瞭解案情,中間過程林宏仲有進來瞭解一下,當時我詢問新 竹的機車竊盜案、龍潭的胡椒餅店竊案,聽他說案發經過, 他沒有明確說如何犯案,只有說他做筆錄時再說,我沒有印 象他承認或否認,因為承辦人不是我,我沒有很仔細問,我
當天算是休假、穿便服,因為當天所裡面比較忙,所長請我 回來協助,我確認沒什麼狀況,停留不到半小時就離開,林 宏仲、徐耀宗警員叫我佳正,他們不會叫我學長,因為他們 年紀都比我大,我的同事5、6年來都不會有學長這個稱呼, 我沒有把被告帶到戒護區小房間,恐嚇他不認罪會被檢察官 羈押、撤銷假釋,也沒有在吳念庭做筆錄時透過徐耀宗的手 機要求被告承認犯行,當天我有與徐耀宗通話,我忘記是我 打給徐耀宗或徐耀宗打給我,當時我有以徐耀宗手機與被告 通話,被告還問我可否由我做筆錄,我說我不是承辦人,我 忘了為何要與被告通話,(檢察官問:你打給徐耀宗是正常 的事,但他把手機拿給被告是一件很奇怪的事?)我不可能 要求被告跟我通電話,我真的忘了為何會跟徐耀宗通話,前 面有說這是新竹的在做筆錄,我完全沒有去接觸新竹的,我 不瞭解當時情形,不可能是在做筆錄的時候打來,因為做筆 錄過程是在錄音,我真的沒有印象,(法官問:你說你非本 案承辦人,為何他卷之偵查報告由你出具並報請地檢署指揮 偵辦?)承辦人是林宏仲,我是協辦並製作偵查報告,(法 官問:在你經驗中,你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曾因何事打電話 給案件承辦人或協辦的警員?)我沒有這樣過,(法官問: 對被告辯稱你於被告接受員警詢問、製作警詢筆錄前,曾脅 迫他要坦承本案所有竊行,否則會請檢察官撤銷假釋,且於 其他員警製作筆錄過程中,還曾打電話給徐耀宗、吳念庭, 再將電話交給被告接聽,再次要求他必須認罪?)沒有這件 事,因為徐耀宗、吳念庭做筆錄時,我不在場,也不知他們 何時要做筆錄,更不可能在他們製作筆錄時打給他們。另被 告說我在備勤室小房間對他說他以前有很多竊盜案件,本案 竊行已經媒體報導,檢察官下令我們偵辦,如果被告不認罪 要請檢察官撤銷假釋,及被告說我打電話給湖口派出所員警 等情均與事實不符。我與被告提及他以前的刑案資料及本案 案情只是在備勤室小房間閒聊,這只是做筆錄前的聊天而已 ,實際做筆錄他要怎麼說我沒有辦法去脅迫他如何說,完全 是被告的自由意識,我不可能說用檢察官撤銷他的假釋脅迫 他,實際上的法律程序不是這樣,是被告自己知道他在假釋 中,且我沒有湖口派出所吳念庭警員的聯絡方式,也沒有與 他接洽,更不可能在吳念庭做筆錄時打給吳念庭要求與被告 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2頁)。稽之證人林宏仲、徐 耀宗、吳念庭上揭證述,可知伊3人均未見聞黃佳正曾恐嚇 、脅迫被告需認罪,否則將請檢察官羈押或撤銷被告之假釋 ,且被告就黃佳正撥打電話給製作筆錄員警部分,先稱黃佳 正打給吳念庭,嗣於吳念庭證述無此情事後,改稱黃佳正係
打給徐耀宗,嗣又改稱黃佳正係打給吳念庭並要吳念庭拿手 機給其接聽、質問為何不認罪等語,惟黃佳正已證述:當時 雖曾與徐耀宗通電話,及透過手機與被告通話,然絕無恐嚇 被告需認罪,否則即請檢察官羈押、撤銷其假釋,且未與吳 念庭通話等情,是被告辯稱黃佳正恐嚇其需認罪及打電話給 製作筆錄警員並於電話中再度恐嚇其需認罪之辯詞,前後不 一,實屬有疑。至被告嗣雖改口辯稱黃佳正係打電話給某員 警而由徐耀宗拿手機給其與黃佳正對話,而黃佳正亦不否認 有此情事,惟黃佳正否認曾脅迫被告認罪,徐耀宗亦證述: 未見聞有人曾對被告恐嚇如不認罪即請檢察官羈押、撤銷假 釋等語,吳念庭亦證述:我確定我在製作被告筆錄時,沒有 人打電話給我,因為我當時以詢問被告時係以手機錄音等語 ,均已如上述,且觀之吳念庭上揭證述及伊製作之警詢筆錄 所示,被告於吳念庭製作警詢筆錄時曾否認部分事實,而吳 念庭亦於筆錄如實記載被告否認之意,被告復於110年3月5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湖口派出所的警察沒有強迫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101頁),可徵被告於吳念庭負責詢問之警詢 筆錄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無訛。復稽以林宏 仲、徐耀宗製作詢問本案犯行之第1次警詢筆錄時間為109年 11月9日晚間9時30分起至10時12分止(見偵34034卷第21頁 ),而吳念庭製作之警詢筆錄時間則為同日稍晚之晚間11時 29分起至11時50分止(見偵1472卷第17頁),若黃佳正確於 被告接受林宏仲、徐耀宗詢問前及於吳念庭詢問時對其施以 恐嚇,被告何以尚能於吳念庭製作警詢筆錄時,猶為部分否 認之陳述;又既係受恐嚇、脅迫出於不得已認罪,理應感受 不平、氣憤,如何會於上揭應詢後翌(10)日之第3次警詢 筆錄向員警補充表示「以上所言實在,對被害人感到很抱歉 ,不會再做這些事情了」之表露內心懺悔、不會再犯之言語 (見偵34034卷第29頁),是由其於前揭警詢否認部分事實 、表露悔悟之情,益徵其所辯受脅迫而為自白云云顯有違常 情。綜上各節,被告辯稱受黃佳正之恐嚇、脅迫而為不實自 白等情,不僅與林宏仲、徐耀宗、吳念庭、黃佳正等警員到 庭證述情節及吳念庭負責詢問之警詢筆錄不符,亦與偵訊、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均有異,復有上述諸多有違常情之處,核 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雖舉發票2紙欲證明其當時曾在藥妝店買藥、在家裡休 息、案發時間未在案發處,惟被告已自承曾於上揭犯罪事實 一㈠、㈢所示之14日、30日深夜騎MXV-9218號機車至本案案發 處附近,是其所舉發票,自無從據為其不在場之證明;且觀 其所提發票2紙,因未載明物品之品項而僅有價格、數量,
是僅能證明某人於該發票所載時間至該店購買某物品,而無 從證明係被告至該店購買何物,是其所舉發票2紙,自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後翻異前詞,其上開所辯,均不足為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亦與 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6 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門扇」 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至於鐵捲門乃防盜之安 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而鐵捲門之使用方法大多以遙控 器或開關啟動電動鐵捲門,或以鑰匙開鎖後,將鐵捲門由下 往上開啟。證人即告訴人張湘華於警詢稱:我開門做生意時 ,發現鐵捲門被撬開,我有調閱監視器,犯嫌使用工具撬開 鐵捲門等語,核與被告偵訊自陳:以木棍撬開鐵捲門等語大 致相符。衡以前揭所述鐵捲門啟閉方式,如行為人單純自半 開啟之鐵捲門下方鑽越入內行竊,應成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則情節較重之使用工具撬開鐵捲門製造縫隙而鑽越入內 行竊,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亦應成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尚難以前述撬開門鎖啟門入室之方式比擬,而謂僅成立 普通竊盜罪。基此,被告以不明物品撬開鐵捲門而由下方鑽 越進入上開胡椒餅店內行竊,自應成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72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被告之涉犯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諸多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猶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肆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自應 非難,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嗣於審理時 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 ,再就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2、4所 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用以犯本案竊行之鐵絲及木棍,縱認屬被告所有,惟均 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徒 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8千元、8萬元,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羅文軍、張湘華,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安文犯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陳安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