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智簡字,110年度,7號
TYDM,110,審智簡,7,2022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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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五列【扣案之仿冒「AMERICAN EAGLE」商標衣物貳仟伍佰伍拾件、「THE NORTH FACE」商標衣物壹仟參佰陸拾捌件,均沒收。】,應更正為【扣案之仿冒「AMERICAN EAGLE」商標衣物壹仟貳佰伍拾捌件、「THE NORTH FACE」商標衣物陸佰捌拾參件,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第3列【仿冒「AMERICAN EAGLE」衣物2,550件、「THE NORTH FACE」商標衣物1,368件,均沒收。】,應更正為【扣案之仿冒「AMERICAN EAGLE」商標衣物1258件、「THE NORTH FACE」商標衣物683件,均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 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 第349號民事判例可參。
二、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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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