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郁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郁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糖半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郁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0年3月28日凌晨0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對面 之編號117號攤位,徒手竊取彭玉如置於桌子下方之糖半罐 (價值新臺幣5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彭玉如發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彭 玉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羅郁萍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糖半罐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失眠狀況, 於110年3月27日晚上因為與男朋友吵架,故服用安眠藥過量 ,吃後沒有睡覺,所以對於當時發生的事情都沒有印象云云 。經查:
㈠ 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彭玉如置於攤車下方之 糖半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玉如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雖前因睡眠障礙、海洛因戒 斷症前往楊延壽診所就診,且該診所之醫師曾開立「美得眠 」、「悠然」、「解佳益」、「益思眠」等藥物供被告服用 ,此有楊延壽診所於111年5月6日楊延壽診所第0000000號函 及該函檢送之資料附卷可查。然證人即告訴人彭玉如於警詢 時整稱:糖半罐係置於攤位下方的紙箱內等語;佐以證人彭 玉如所使用之攤位係以長桌設置,且該桌子前方有鋪塑膠布 ,而紙箱係置於桌面下方、塑膠布後方,又於案發時,該桌 子係靠鐵捲門擺放,桌子旁尚有豎起之折疊桌、鐵桶等物等
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可知一般人行經證 人彭玉如之攤位,無法立即觀得證人彭玉如放置糖之紙箱, 需特別繞過攤位旁之鐵桶或折疊桌,走至後方,始得看到該 紙箱。而依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行經該攤位前方 時,先打開攤位旁之鐵桶,巡視鐵桶內是否有物品,隨後蓋 上鐵桶之蓋子,側身進入攤位後方,蹲下翻找財物後,始將 所欲竊取之糖帶離現場,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 稽,可知被告尚知悉搜尋並物色財物,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精神狀況應甚為正常,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殊屬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 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 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犯後猶藉口否認犯行;兼衡本 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所竊得之糖半罐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 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