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10年度,5號
TYDM,110,原重訴,5,202209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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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杰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95
號、第32593號、第32594號、偵字第32595號、第32596號、第32
611號、第32612號、第32613號、第3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智杰因女友曾在江偉達(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 判決)經營之檳榔攤工作而與江偉達成為朋友關係。緣邱俊 瑋(涉犯殺人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係載送傳播服務小 姐張品萱之司機。而陳均翰羅○旭(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110年7月9日晚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儷灣汽車旅館501號房」(下稱:案發房間,該房型為 二層式建築,下層為車庫,上層為客房。儷灣汽車旅館下稱 :系爭旅館)施用笑氣,並以通訊軟體尋求傳播小姐,隨後 由邱俊瑋開車搭載張品萱前去案發房間服務張品萱到場後 ,先向陳均翰收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服務費用,然 於服務期間陳均翰竟藉故不滿服務,而向張品萱索回服務費 用,張品萱一時不從,陳均翰竟吩咐在1樓車庫等待之羅○旭 取出陳均翰車上的西瓜刀、短刀各1把回到案發房間,陳均 翰揮舞上開西瓜刀不讓張品萱離開,且持西瓜刀砍向張品萱張品萱閃過陳均翰之揮砍,隨即丟下7,000元跑出案發房 間,陳均翰羅○旭則緊跟在後,張品萱則迅速搭上邱俊瑋 停在1樓車庫外等待之車輛而離去(陳均翰羅○旭涉犯強盜 罪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並告知邱俊瑋事情發生經過; 另方面,不知上情之李弘琦陳均翰邀約,偕同女友張紫寧 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去案發房間,欲駕車搭載羅○旭返家。二、邱俊瑋張品萱得知上情後,先搭載張品萱回公司休息,並 開始打電話給傳播服務經紀業者李銘維(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告知案發房間有消費糾紛,客人拿刀 押著小姐不願付錢等語,聯繫李銘維前去處理糾紛,李銘維



乃邀集正在李銘維處聊天之友人陳世中(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吳岳霖(現由本院通緝中)同去。適李 銘維、邱俊瑋之共同友人江偉達前去拜訪李銘維,而先行遇 到邱俊瑋邱俊瑋告知江偉達上開糾紛,邀請江偉達一同前 去處理,江偉達除邀集陳智杰、盧胤褰、彭宇瑍(上2人涉犯 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同去,指示盧胤褰、彭宇 瑍攜帶棍棒、木刀外,再要求陳智杰找人,陳智杰又聯繫徐 海淯、陳睿紘(上2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前去處理糾紛,嗣吳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李銘維陳世中(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 決);邱俊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江偉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智杰、盧胤褰、 彭宇瑍;陳睿紘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徐海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冠穎(涉 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起訴書誤載陳睿紘搭載 徐海淯及吳冠穎),各自出發前往系爭旅館停車場集合, 邱俊瑋等11人到場後,預見到場集合之眾人,手有棍棒、木 刀、西瓜刀等器械,且案發房間內之陳均翰羅○旭也有刀 械,若強勢前往「討錢」而不順利,兩派人馬將發生暴力衝 突,並導致案發房間內之人受傷,邱俊瑋等11人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傷害案發房間之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在「儷 灣汽車旅館」櫃檯集結,形成人數優勢,產生膽量,打算在 心理上或肢體上壓制對方,討回張品萱陳均翰奪去之7,00 0元,如陳均翰等人不從,眾人將以暴力方式解決,並先由 李銘維與系爭旅館櫃檯人員溝通放行後,復由邱俊瑋持西瓜 刀、彭宇瑍持木刀、吳岳霖持木刀及鋁棒、陳智杰持木刀、 盧胤褰持鋁棒2支,與江偉達李銘維陳世中陳睿紘、 徐海淯、吳冠穎等人,從櫃檯步行進入案發房間下層車庫內 ,隨後由李銘維率先敲門,其餘眾人以優勢人力圍堵在案發 房間唯一之出入口,使房內人員無法脫逃,陳均翰透過門縫 看到眾人手持武器,來者不善,料為討錢而來,乃在門後手 持前述西瓜刀透過縫隙對門外之人揮舞,李弘琦則持前述羅 ○旭攜帶上樓之短刀,與持笑氣鋼瓶的羅○旭在門後警戒,李 銘維、邱俊瑋等人見狀非但沒有退去並結束衝突,反而用力 撞開房門,進入房間與陳均翰羅○旭、李弘琦發生打鬥。 具體衝突之情形為:李銘維邱俊瑋江偉達陳世中、吳 岳霖、彭宇瑍、陳智杰、盧胤褰、陳睿紘衝入案發房間,徐 海淯、吳冠穎則站在房門樓梯口把風、助勢,而未進入案發 房間,詎李銘維於衝突時遭防衛中的李弘琦持上述短刀砍傷 手臂,邱俊瑋見狀遂持西瓜刀上前與李弘琦互砍,另陳世中



以徒手方式、吳岳霖持木刀及鋁棒,亦攻擊李弘琦彭宇瑍 徒手及持木刀毆打羅○旭;江偉達徒手及持鋁棒、陳智杰持 木刀並以拳頭毆打陳均翰;盧胤褰徒手毆打李弘琦,旋持木 刀、鋁棒轉往毆打陳均翰羅○旭;陳睿紘持氣槍(無積極證 據證明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殺傷力)站在房門處 射擊陳均翰等人,而邱俊瑋因與李弘琦互砍受傷,情緒激化 ,單獨逸脫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層昇為殺人之犯意, 明知西瓜刀為金屬利刃,且人體腹部極為脆弱,又有諸多臟 器及血管,若以西瓜刀揮砍腹部,將會造成開放性傷口而大 量出血,造成死亡之結果,仍持西瓜刀揮砍李弘琦手臂,於 重創李弘琦手臂後,接續奮力揮砍李弘琦腹部,李弘琦倒地 後又揮砍李弘琦腿部;另方面,盧胤褰因在陳均翰羅○旭 之間揮舞鋁棒攻擊,也擊中李弘琦之身體。
三、李弘琦倒地後,眾人乃停手,然陳均翰已受有前額5公分撕 裂傷、臉部損傷、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羅○旭受有右手 第2指疼痛、後腦勺撕裂傷之傷害(羅○旭受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李弘琦則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休克、腹壁及背部 開放性刀傷、腎臟破裂、脾臟撕裂傷、左上臂及左膝膕開放 性刀傷之傷害,嗣李弘琦送醫治療,仍於110年7月12日22時 55分許死亡張紫寧則於衝突發生時躲避在案發房間廁所而 倖免於難。嗣旅館人員上樓查看,並報警到場處理,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均翰李弘琦之父李文進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應命具 結,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1第2項、第18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智杰及辯護人爭執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同案之共同 被告或證人於警詢中的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核 無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該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自不具 證據能力。上述共同被告或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 接受訊問且經合法具結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 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各項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智杰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持木刀並以拳頭 毆打告訴人陳均翰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被害人李 弘琦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參 與同案被告邱俊瑋傷害被害人李弘琦之犯行,對此部分亦不 具犯意聯絡云云。
 ㈡經查,上開事實,除有被告之上述部分自白外,證人羅○旭業 已到庭證述如事實欄所載陳均翰傳播小姐發生糾紛之始末 ,以及被告邱俊瑋李銘維等人來討錢時,陳均翰透過門縫 揮舞西瓜刀後,被告邱俊瑋等人衝進案發房間,與手持西瓜 刀之陳均翰、持短刀(類似匕首)之李弘琦、持笑氣鋼瓶之羅 ○旭打鬥,其中李弘琦與進入案發房間之被告互砍後倒地重 傷之過程實在(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第364頁)。而證人羅○旭 對於其所受傷害不提出告訴,亦非本案之被告,故本院認定 證人羅○旭之證詞應無偏袒任一方之動機,自有較高之可信 度,並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證人即告訴陳均翰亦 到庭指證其於案發房間遭到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毆打成傷等 情(見本院卷四第194頁以下),核與證人張品萱結證其遭陳 均翰、羅○旭持刀奪回已收取之傳播服務費用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364頁至第370頁)、證人張紫寧到庭結證其陪同被害人 李弘琦到案發房間,並見聞兩派人員衝突經過等情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303頁至第323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499 5號卷一第237至354頁)、監視器影像暨監視器擷圖各1份( 見偵字第37951號卷三第269至3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見偵字第37951號卷三第331至336頁) 、DNA鑑定書(見偵字37951號卷三第339至346頁)暨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字37951號卷四第5至173頁)、被告 李銘維吳岳霖陳世中江偉達彭宇瑍、盧胤褰、徐海 淯等人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37951號卷四第175至2 05頁),告訴人陳均翰所受傷勢,有其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37951號卷三第101頁至第112 頁);被害人李弘琦所受傷勢及死亡之結果,則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09至320頁)、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14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6060號函暨解



剖報告書記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75至490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09至320頁)、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 偵字37951號卷二第221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邱俊瑋等人 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死亡之部分僅與被告邱俊瑋一人有 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 見偵字37951號卷一第69頁以下、卷二第95頁以下),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僅坦承傷害告訴人陳均翰,卻否認共同傷害被害人李弘 琦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480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就本案而言,縱使被告進入案發房 間後,僅對告訴人陳均翰實際動手傷害,然而全體同案被 告均係因告訴人陳均翰持刀奪去張品萱已收取的傳播服務 費用之原因,在被告邱俊瑋李銘維等人的輾轉號召下, 前往系爭汽車旅館彼此於旅館集結,被告配有木刀1把, 其他部分之被告並有攜帶、分配武器之情形(詳後述),並 聚集優勢人力,應可認定每一位同案被告均已預見若收回 費用之過程不順利,將爆發暴力衝突,而使人受傷,故對 案發房間內之人員(及包括被害人李弘琦及告訴人陳均翰 ),均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同案被告彼此間,有進入案發 房間實際動手者(如被告),有在案發房間外圍通道把風、 助勢以及阻卻被害人逃亡路線者,雖然彼此涉案程度不一 ,但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普通傷害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雖辯稱其等並未對被害人李弘琦動手,故不需對被 害人李弘琦所受傷害負責云云,然揆諸上述說明,本案全 體同案被告集結,並持武器魚貫進入案發房間下層車庫時 ,應已經形成對於案發房間內全體人員傷害之犯意聯絡, 雖衝突現場混亂,同案被告間彼此分工有所不同,均無礙 認定被告藉由其他同案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李弘琦行傷 害之事實。
 2、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部分(以下見本院卷三第315頁至第3 84頁,因勘驗鏡頭角度眾多,在時間上有交疊之情形):  ⑴就本院勘驗案發前系爭旅館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光碟,顯



示:「檔案時間01:28:31,有一黑色賓士轎車(下稱A車 )於畫面右方駛入至停車場出口處迴轉,並馬上往畫面 右方離開;檔案時間01:28:50有一白色賓士轎車(下稱B 車)到達停車場,被告邱俊瑋於副駕駛坐下車,並拿起 手機講電話,A車隨即又回到停車場,並逆向停於停車場 出口處,被告李銘維即上前至A車旁;而被告陳世中、吳 岳霖分別從B車之副駕駛座後座、駕駛座下車,並走至A 車旁。檔案時間01:29:55,被告李銘維往畫面右方走去 ,被告吳岳霖陳世中隨即跟在後方。檔案時間01:30:1 0,被告邱俊瑋也立即下車,往畫面右方走去。檔案時間 01:31:10另有一白色賓士轎車(下稱C車)到達停車場外 ,被告江偉達於駕駛座下車,被告陳智杰於駕駛座後座 下車,被告彭宇瑍、盧胤褰於副駕駛座後座下車,被告 江偉達陳智杰彭宇瑍、盧胤褰下車後即與被告邱俊 瑋、李銘維集合。而被告吳岳霖前去B車副駕駛座先拿取 一支鋁棒交給被告陳世中,其再拿取一支木刀;另被告 彭宇瑍、盧胤褰於C車後車廂分別拿取兩支木刀、兩支鋁 棒,拿完後,陳智杰即將C車迴轉至A車後方,其餘人位 於A、B車前方集合。檔案時間01:32:40,被告吳岳霖邱俊瑋陳智杰分別駕駛B、A、C車,B車直接向右駛離 畫面,而A車、C車則是迴轉後向右方駛離畫面。被告李 銘維、江偉達陳智杰彭宇瑍、盧胤褰、陳世中在路 邊等待。檔案時間01:34:05,被告陳世中走至對向,被 告彭宇瑍、盧胤褰則把武器放至在停車格,被告江偉達 則往畫面左上方便利商店方向離開,同時被告吳岳霖雙 手放在背後並拿著木刀、鋁棒,從畫面右方走回停車場 集合。檔案時間01:34:30,被告陳智杰亦從畫面右方走 回停車場。檔案時間01:35:00,被告陳智杰彭宇瑍往 畫面左上方便利商店方向離開。檔案時間01:35:07,被 告邱俊瑋從畫面右方走回停車場,而被告陳世中則隨即 往畫面右方離去。此時江偉達陳智杰彭宇瑍都回至 停車場集合。檔案時間01:35:45有一黑色轎車(下稱D車 )到達停車場,被告徐海淯於駕駛座下車,與上開一行 人集合。檔案時間01:36:25,一行人準備行動,被告吳 岳霖、陳智杰彭宇瑍、盧胤褰分別拿起先前準備之武 器,依序為被告李銘維邱俊瑋陳智杰江偉達、彭 宇瑍、盧胤褰、吳岳霖往畫面右方走,而被告徐海淯則 上去D車之駕駛座。檔案時間01:36:40,有一黑色轎車( 下稱E車)到達停車場,停於D車後方,被告吳岳霖、彭 宇瑍短暫向後看而繼續前進,僅盧胤褰往畫面左方走去



並等待E車駕駛被告陳睿紘陳睿紘下車時,左手有拿一 支鋁棒,走至D車旁將鋁棒交給被告盧胤褰後又回去E車 。檔案時間01:37:00,被告陳世中從畫面右方走來,被 告徐海淯先行下車,與眾人交談之後回到車上,隨後被 告徐海淯才與吳冠穎一起下車,被告徐海淯左手拿一支 鋁棒,盧胤褰交給吳冠穎一支鋁棒,盧胤褰、徐海淯、 吳冠穎陳世中則一起往畫面右方走。檔案時間01:37:2 0,被告陳睿紘將E車移至畫面右側,並下車與其他人集 合。檔案時間01:37:39,被告徐海淯往D車方向走至畫面 左側,並將鋁棒、被告吳冠穎拿的鋁棒放回D車,被告吳 冠穎跟上前去觀看,隨後回到E車前與其他人集合。檔案 時間01:39:00,一行人陸續後面右方離開,準備行動 。檔案時間01:41:17,被告陳睿紘一邊回頭向後觀看, 一邊走向E車。然被告陳睿紘進入E車駕駛座時,被告徐 海淯、吳冠穎走在陳睿紘後方,向畫面左方走去D車,而 被告徐海淯左手拿一支鋁棒,並將該鋁棒放於E車副駕駛 座,後與被告吳冠穎繼續向畫面左方前去D車,並駕駛D 車搭載被告吳冠穎向畫面右方離開;而被告陳睿紘則駕 駛E車迴轉往畫面左方駛離畫面。」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 邱俊瑋李銘維吳岳霖陳世中、徐海淯、陳睿紘吳冠穎均有於案發前先在系爭旅館停車場集結之情形 ,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岳霖陳世中、徐海淯、陳睿紘吳冠穎均有接觸武器之情形,可見眾人應被告邱俊瑋李銘維之邀,前往系爭旅館集結而形成優勢人數時 ,已經有共同傷害案發房間內人員之犯意聯絡。   ⑵就本院勘驗案發時間前後系爭旅館內外之監視錄影光碟( 有不同角度之鏡頭記錄),顯示:「檔案時間00:04:17, 被告李銘維,左手拿手機,右手拿香菸,從畫面下方出 現走至儷灣汽車旅館入口車道處(下稱車道處)與櫃臺 人員商談事情。檔案時間00:04:30,被告邱俊瑋從畫面 下方出現,雙手沒有拿東西走至車道處,之後左手叉腰 站在該處。檔案時間00:04:50,被告邱俊瑋,向右走出 畫面,隨即被告吳岳霖從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走至車道 處,並雙手叉腰。檔案時間00:04:59,被告江偉達,從 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雙手交叉於胸前走至車道處。檔 案時間00:05:13,被告陳世中,從畫面下方進入畫面, 雙手交叉於胸前走至車道處。檔案時間00:05:16,被告 江偉達,轉身從畫面右下方走出畫面。被告李銘維持續 與櫃臺人員商談。檔案時間00:06:32,被告吳岳霖低頭 往畫面下方離開;檔案時間00:06:39,被告陳世中、李



銘維分別往畫面下方、右下方離開。檔案時間00:07:36 ,被告李銘維邱俊瑋江偉達吳岳霖彭宇瑍、盧 胤褰、陳智杰、徐海淯、陳睿紘吳冠穎陸續從畫面下 方、右下方走至車到處。此時被告李銘維右手拿手機 、左手插腰;被告吳岳霖,雙手放在後腰間,並拿著一 支木刀、一支鋁棒;被告陳智杰右手拿一支木刀置於 右側大腿處;被告彭宇瑍,右手拿一支木刀置於右側大 腿處;被告盧胤褰左手拿兩支鋁棒置於背後。檔案時間0 0:07:57一起往畫面左上方離開,前往案發房間。然被告 吳岳霖,在畫面上方等待其他人先行,最後再跟上前去 。檔案時間00:08:01,被告一行人,依序為李銘維、江 偉達、邱俊瑋彭宇瑍、盧胤褰、陳智杰陳睿紘、徐 海淯、吳冠穎吳岳霖陸續從畫面左方走至右方;然被 告陳世中單獨一人於車道出口處,即畫面上方走至下方 ,與其他人會合,並一同走向畫面右方,前往案發房間 。檔案時間00:09:56,被告陳睿紘,雙口放外套口袋內 ,先轉頭向右方看,後於畫面右下方走向畫面左上方。 檔案時間00:09:59,被告邱俊瑋左手拿西瓜刀,於畫面 右下方小跑步跑至畫面右上方離開,此時被告陳睿紘於 汽車旅館大門口外戴起外套帽子,向左方離開畫面。檔 案時間00:10:05,被告徐海淯右手拿一支鋁棒,與被告 吳冠穎先後於畫面右下方走向畫面左上方離開。檔案時 間00:05:57,被告吳岳霖李銘維邱俊瑋江偉達彭宇瑍、陳智杰、盧胤褰、陳睿紘、徐海淯、陳世中吳冠穎依序從於車道入口處向畫面上方前往案發房間, 而被告吳岳霖在旁等其他人先走,最後再跟上前去;此 時被告陳世中單獨一人於車道出口處進入畫面,與其他 人會合一同前往房間。然被告吳岳霖原先左手拿一支木 刀、一支鋁棒,後與被告陳世中會合時,交給被告陳世 中一支木刀;被告彭宇右手拿一支木刀;被告陳智杰 右手拿一支木刀;被告盧胤褰右手拿兩支鋁棒,往案發 房間前去。檔案時間00:06:00,案發房之車庫鐵門打開 。檔案時間00:06:08,被告李銘維江偉達邱俊瑋、 盧胤褰、彭宇瑍、陳睿紘陳智杰吳岳霖、徐海淯、 陳世中吳冠穎,先後從畫面左方走至右方,進入案發 房間下層車庫。此時,被告邱俊瑋右手拿一把西瓜刀, 被告盧胤褰右手拿二支球棒,被告陳智杰右手拿一支木 刀,被告吳岳霖雙手拿一支鋁棒,被告陳世中右手拿一 支木刀。檔案時間00:06:57,櫃臺人員至案發房間下層 車庫外查看,檔案時間00:07:05,櫃臺人員進入車庫。



檔案時間00:07:20,被告陳睿紘於車庫跑出來,向左邊 跑離開畫面。檔案時間00:07:22,被告邱俊瑋左手拿一 把西瓜刀,於車庫小跑步出來,向左邊跑離開畫面;被 告徐海淯左手拿一支球棒和被告吳冠穎先後於車庫走出 來,向左邊走離開畫面。檔案時間00:08:05,被告江偉 達於車庫快速走出來,被告陳智杰左手拿一把木刀走在 被告江偉達後方,被告盧胤褰則接續在後。此時,被告 陳世中左手拿一支鋁棒,從車庫跑出來,隨後前開四人 則往畫面上方之圍牆翻牆而出,離開畫面。檔案時間00: 08:10,被告李銘維於車庫走出來,右手拿一支鋁棒,而 被告彭宇瑍原先走在被告李銘維之後,之後於圍牆前跑 步超過被告李銘維,其二人往畫面上方之圍牆翻牆而出 。檔案時間00:08:14,被告吳岳霖於車庫走出來,雙手 拿一袋子,亦往畫面上方之圍牆翻牆而出,櫃臺人員則 最後走出車庫,看著被告李銘維吳岳霖翻牆。」由此 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共11人均有進入案發房間的車庫 之中,並有多名同案被告(包括被告)攜帶武器之情形, 告訴人及被害人客觀上已無從由系爭房間逃脫,被告自 因對案發房間內受到普通傷害之被害人、告訴人負共同 正犯之罪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共2罪 (分別對被害人李弘琦、告訴人陳均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被害人李弘琦之部分,應論刑法第277 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等語,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之,如與其他共犯共同實施輕 罪行為中,他共犯於中途另行起意改以犯重罪之意思而實 施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者。行為人對於重罪部分雖無 積極合同之意思,固不能依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49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 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 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 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



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 第417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有持木刀共赴系爭旅館 之情形,惟本案究係因傳播消費糾紛而起,且爭議金額僅 有7,000元,於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李弘琦均不認識,亦 無恩怨仇隙,輔以被告之供詞,其主要目的應係討還傳播 消費之金錢為主,惟若討回酬勞之過程若不順利,亦不排 除與案發房間內之人發生暴力衝突,故其主觀上應只有普 通傷害之故意。而在實際發生的衝突中,同案被告邱俊瑋李銘維被砍受傷,而接手與李弘琦互砍,導致自己亦受 傷,情緒激化,單獨逸脫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層昇 為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殺害被害人李弘琦,此部分事實 已經背離消費糾紛之常態,顯非被告可能預料,實難推論 被告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李弘琦將在衝突之中發生因受傷 害而死亡之結果,而令其等負傷害致死罪責,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對於被害人李弘琦之部分,應僅論刑法第277條 第1項普通傷害罪(此罪名已在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中, 不生變更法條與否的問題),公訴意旨容非可採。  ㈢被告與其他全體同案被告間,就傷害告訴人陳均翰、李弘 琦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2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等2罪名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然本案被告等人攻擊之對象有告訴人陳均翰 及被害人李弘琦二人(羅○旭不提出告訴),侵害不同兩人 之身體法益,且被告等人於行為當下可以選擇對在場之人 攻擊或不攻擊(以本案而言,眾人均無攻擊證人張紫寧), 故被告傷害之動機、目的有別,顯非基於單一之犯意(例 如:對公眾投擲一個炸彈導致多人受傷等),自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尚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之消費糾紛, 基於友情前往案發現場相助討錢,竟因而與告訴人陳均翰 及被害人李弘琦等爆發暴力衝突,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直接傷害告訴人陳均翰,並在犯罪分工下,與其他同案 被告共同傷害被害人李弘琦,造成告訴人陳均翰、被害人 李弘琦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就被害人李弘琦之部分,僅 就普通傷害之部分論責),以及被告犯後坦承對告訴人陳 均翰傷害,否認對被害人李弘琦之傷害,並均未賠償告訴 人陳均翰、被害人李弘琦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自承高中畢業,現在服兵役,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2次不同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順序為先對被害人李弘琦之部分,次為對



告訴人陳均翰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邱俊瑋等 人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詳附表之說明),已於該同案 被告邱俊瑋等人之刑事判決中,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本判決爰不再次宣告沒收。
㈡其餘本案所扣案之物,係偵查機關為保全證據而扣案之物, 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無直接關聯,且查非與本案相關之違禁 物(附表編號9、10之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自無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0原重訴5-扣案物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使用方式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證據出處(供述) 1 西瓜刀 1把 邱俊瑋 被告邱俊瑋右手持刀,先砍向被害人李弘琦腹部,再砍其左手臂。 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69至73頁 110年偵字32596號,第249至257頁 2 智慧型手機(I phone 8) 1支 江偉達 顯示被告江偉達確有出現在案發現場,惟無法看出與誰聯絡。 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273至279頁 110年偵字32593號,第19頁、第32頁;110年偵字37951號卷四,第191至193頁 3 扁鑽刀械 6支 彭宇瑍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23至331頁 110年偵字32595號,第13至14頁 4 彎型尖刀 1支 彭宇瑍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23至331頁 110年偵字32595號,第13至14頁 5 鋁質球棒 4支 彭宇瑍 被告彭宇瑍、盧胤褰發放予同案被告一行人後,進入案發房間,用以毆打被害人等3人。 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23至331頁 110年偵字32595號,第13至14頁; 110年偵字32594號,第13至27頁 6 白色防彈背心 1件 彭宇瑍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23至331頁 110年偵字32595號,第13至14頁 7 黑色袖套 2件 彭宇瑍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23至331頁 110年偵字32595號,第13至14頁 8 黑色手套 2個 彭宇瑍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23至331頁 110年偵字32595號,第13至14頁 9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21包 彭宇瑍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23至331頁 110年偵字32595號,第13至14頁 10 不明粉末 1包 彭宇瑍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23至331頁 110年偵字32595號,第13至14頁 11 白色愛迪達球鞋 1雙 彭宇瑍 被告彭宇瑍犯案當日之穿著。 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33至339頁 110年偵字32595號,第13頁 12 智慧型手機(I phone 7) 1支 彭宇瑍 顯示被告彭宇瑍確有出現在案發現場,惟無法看出與誰聯絡。 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33至339頁 110年偵字32595號,第13頁、第26頁;110年偵字37951號卷四,第195至198頁 13 智慧型手機(I phone) 1支 陳智杰 被告陳智杰於警詢中自承,該手機用以聯繫同案被告徐海淯、陳睿紘,惟無法看出以何方聯絡。 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95至401頁 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57至372頁 14 短褲 1件 陳智杰 被告陳智杰犯案當日之穿著。 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95至401頁 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59頁 15 愛迪達運動鞋 1雙 陳智杰 被告陳智杰犯案當日之穿著。 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95至401頁 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59頁 16 黑色上衣 1件 盧胤褰 被告盧胤褰犯案當日之穿著。 110年偵字37951號卷二,第43至51頁 110年偵字32594號,第15頁 17 黑色長褲 1件 盧胤褰 被告盧胤褰犯案當日之穿著。 110年偵字37951號卷二,第43至51頁 110年偵字32594號,第15頁 18 智慧型手機(I phone 6) 1支 盧胤褰 顯示被告盧胤褰確有出現在案發現場,惟無法看出與誰聯絡。 110年偵字37951號卷二,第43至51頁 110年偵字32594號,第15頁;110年偵字37951號卷四,第199至201頁 19 智慧型手機(I phone 12) 1支 徐海淯 被告徐海淯於警詢中自承,同案被告陳智杰係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又其與同案被告吳冠穎則係案發前本就有相約一事。且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徐海淯確有出現在案發現場。 110年偵字37951號卷二,第95至101頁 110年偵字32612號,第13至25頁;110年偵字37951號卷四,第203至205頁 20 LV短袖上衣 1件 徐海淯 被告徐海淯犯案當日之穿著。 110年偵字37951號卷二,第95至101頁 110年偵字32612號,第15頁 21 短褲 1件 徐海淯 被告徐海淯犯案當日之穿著。 110年偵字37951號卷二,第95至101頁 110年偵字32612號,第15頁 22 電腦主機 1台 徐海淯 被告徐海淯女友網拍之電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110年偵字37951號卷二,第95至101頁 110年偵字32612號,第15頁 23 手機 1支 陳睿紘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110年偵字37951號卷二,第151至157頁 110年偵字32611號,第17至29頁 24 上衣 1件 陳睿紘 被告陳睿紘犯案當日之穿著。 110年偵字37951號卷二,第151至157頁 110年偵字32611號,第20頁 25 褲子 1件 陳睿紘 被告陳睿紘犯案當日之穿著。 110年偵字37951號卷二,第151至157頁 110年偵字32611號,第20頁 26 智慧型手機(I phone 12 pro) 1支 吳冠穎 被告吳冠穎於警詢中自承,同案被告徐海淯打電話與其聯繫,說有事情,陪他出門。 110年偵字37951號卷二,第197至203頁 110年偵字32613號,第11至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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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