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5號
TYDM,110,原訴,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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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俊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俊哲呂昀樺(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呂昀樺於 民國107年7月7日凌晨3時許,與陳孟嘉約定販賣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呂昀樺聯繫王俊哲前往約 定地點與陳孟嘉交易,王俊哲遂於107年7月7日凌晨4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宏福巷1弄之宏福土地公廟前,販賣價 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孟嘉。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王俊哲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二第130頁),核與 共同被告呂昀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孟嘉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至45頁、第 116頁、第167至168頁、第192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71至74 頁、第77至78頁),且有呂昀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呂 昀樺與陳孟嘉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至7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而買賣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 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販賣行為則無二致。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參以被告與購毒之證人陳孟嘉 並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 ,應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毒品之理,是其所為本件犯行 ,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 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說明:1.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 利於被告。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3.經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呂昀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不思努力進 取獲取所需,漠視法令,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 長吸食毒品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 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 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取得證人陳孟嘉交付之價 款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7頁),雖未 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㈠於107年5月24日晚上9時許,透過戴翊丞仲介, 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658巷口之85度C咖啡店,以5,000元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江永枝施用以牟利;㈡於107 年8月初,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以1,000元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戴翊丞施用以牟利。因認被告就 此部分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 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邀寬典,故 此等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或施用毒品之人,其等陳述須無瑕 疵可指外,且為擔保其等就共犯或買受毒品所為指證之真實 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 資為論罪之依據。是購毒者之證述,不得係判斷被告有罪與 否之惟一證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之存在,且該補強證據係 指施用毒品之人本身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等陳述具 有關連性,並因而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等所指之犯罪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足使一般人對其等供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江永枝戴翊丞之證述、指認地點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江永枝戴翊丞之 犯行,辯稱:㈠我沒有在107年5月24日晚上9時去鶯桃路658 巷口的85度C咖啡店,我沒有拿毒品給江永枝;㈡我沒有在10 7年8月初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戴翊丞,當時戴翊丞應 該已經被通緝,所以我很少去找他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以:㈠被訴107年5月24日犯行,卷內僅戴翊丞曾指認被告係 居中送貨之人,然戴翊丞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已澄清送貨之 人不是被告,而係綽號小黑之人,且戴翊丞江永枝所稱送 貨之人與被告特徵不同,此部分犯罪自與被告無關;㈡被訴1 07年8月初犯行,被告雖曾自白,但被告於那段時間曾有其 他販毒行為,所以對於107年8月初此不明確的時間,不免有 弄錯的可能,又戴翊丞已變更證詞,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 語。經查:
㈠、就被訴於107年5月24日晚上9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永 枝部分:
 1.證人江永枝於警詢中經提示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 :戴翊丞有請他的一位弟弟跟我約在他家樓下的85度C咖啡



店,要向他購買5公克5,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他的弟弟有 拿1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並收走5,000元,後來戴翊丞 打電話給我要我秤秤看,戴翊丞弟弟我不認識等語(見偵 卷第7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拜託戴翊丞幫我調貨,是他 的朋友「阿弟仔」過來,地點在85度C,我本來要用5,000元 跟他買5公克,但是對方只有拿3,000元的料給我,我不認識 王俊哲等語(見偵卷第177頁);又於戴翊丞所涉之毒品案 件(下稱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過王俊哲,我確定他 不是跟我交易的人,我對他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新北地檢 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39號卷第12頁),依證人江永枝上開證 述可知,107年5月24日晚上9時許,販賣5,000元甲基安非他 命予江永枝之人並非被告。
 2.證人戴翊丞於警詢中經提示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固證 稱:這是我與江永枝的對話,當時他要向我買5公克安非他 命,因為我身上沒有毒品,我就以FACEBOOK聯絡俊哲,後 來於107年5月25日00時19分許,由王俊哲將安非他命賣給江 永枝,錢也是王俊哲收去的等語(見偵卷第94頁),惟證人 戴翊丞於其所涉之另案中,於110年3月31日偵查中改稱:拿 毒品給江永枝的人應該不是王俊哲,好像是「小黑」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39號卷第85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依戴翊丞上開陳述,認定江永枝係向「 小黑」購得毒品,而對戴翊丞提起公訴,有另案起訴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再者,證人戴翊丞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24日江永枝是向小黑購買毒品,不 是跟王俊哲拿的,整個過程王俊哲都沒有參與,我做警詢筆 錄時在提藥,可能我亂講,「小黑」不是王俊哲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8至109頁、第112頁、第116頁),則被告是否為 107年5月24日晚上9時許,販賣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永 枝之人,證人戴翊丞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參以, 卷內僅有附表所示證人戴翊丞江永枝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查無證人戴翊丞與被告聯繫之證據作為補強,自難僅憑證 人戴翊丞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江永枝,經本院依法傳喚而未到庭, 證人江永枝向本院表示其因腦中風,需臥床且行動不便,無 法到庭作證,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95頁),本院認其有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而為陳述之情形,故不再予以傳訊,附此敘明。㈡、就被訴於107年8月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翊丞部分: 1.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賣安非他命毒品給戴翊丞過,在 他家交易,但正確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被



告雖曾為上開供述,然無法確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翊 丞之時間是否即為107年8月初,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2.證人戴翊丞固於警詢中證稱:我記得最後一次跟王俊哲買毒品,是於107年8月初,以1,000元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由王俊哲送到我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7年8月初我沒有向王俊哲買毒品,我在警詢時可能在提藥,人不舒服,我想要快點回去,所以筆錄隨便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證人戴翊丞就其於107年8月初有無在其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交易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戴翊丞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戴翊丞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憑 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 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通話時間及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107年5月24日晚上9時34分09秒 A:戴翊丞 B:江永枝 B:你有在家裡嗎? A:有阿,怎樣 B:去再講 A:甚麼 B:我到了再講 A:你到了再講? B:對,我到了再講,這支電話不方便講 A:好 偵卷第76頁 107年5月24日晚上10時03分46秒 A:戴翊丞 B:江永枝 B:我在樓下 A:阿,是甚麼事情? B:我這支電話不要講,你講不聽 A:喔,好啦 同上 107年5月25日凌晨00時19分05秒 A:戴翊丞 B:江永枝 A:你那邊回到家有下去秤了嗎 B:我現在要秤了 A:好,你等一下跟我講 B:好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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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