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89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7「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8年5月初某日加入綽號「冠軍」之 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 」工作。乙○○與戊○○(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故本件起 訴戊○○之部分僅犯罪事實㈠,嗣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均為成年人,皆知悉少年葉○華(民國93年1月生,姓名詳卷 )、黃○彬(91年9月生,姓名詳卷)(上開少年2人所涉詐 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 護字第576、638號、109年度少護字第200、67、201號裁定 保護管束確定)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與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8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廠牌型號Samsung Gal axy Note3、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1支(下稱A手機)交付與少年黃○彬,而 由戊○○及少年葉○華共同持用廠牌型號IPHONE 6、序號00000 0000000000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起訴書誤載為「廠牌型號IPHONE 6S、序號0000000000000 00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詞, 應予更正)(下稱B手機)、廠牌型號SONY XPERIA、序號00 00000000000000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下稱C手機),將上開手機3支作為詐欺集團聯繫之工
作機,並要求少年黃○彬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取款行為時,須 將其自己持用之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J7、序號0000000 00000000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下稱D手機)交付與少年葉○華及戊○○保管,不得使用該手機 ,以避免遭警方查緝,而約定由少年黃○彬向他人出示偽造 公文書而行使之,並將A手機交由他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謊稱為檢察官或警員而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由戊○○ 指示及監控少年黃○彬取款後將該等款項交付與乙○○及少年 葉○華,乙○○、少年葉○華等成員取得該等款項後再轉交與戊 ○○,再由戊○○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少年黃○彬、葉○華 、乙○○及戊○○均可獲取不詳比例之報酬,嗣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分別將渠等應得報酬交付之。謀議既定,渠等即依上開分 工方式,為下列行為: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8年5月7 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臺北長庚心臟科醫 生「劉雅雯」(音譯),並謊稱有人持甲○○○之健保卡詐領 健保費,請甲○○○撥打00-00000000轉2178找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二隊警員「陳正國」(音譯),而由某成員假扮「陳正 國」誆稱基於偵查不公開故不得宣揚;嗣於108年5月7日中 午12時25分許,又由某成員聯繫甲○○○表示自己為「林科長 」,偽稱甲○○○為「龍華投顧公司詐欺案主嫌」已經傳喚3次 均未到案,請甲○○○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超商」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份(均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 印文各1枚)、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 收據」5份(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 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命甲○○○解除定存、賣股票,致甲 ○○○陷於錯誤,再由少年黃○彬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0 8年5月8日至同年月20日之間,至甲○○○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之 住所(地址詳卷)取款。少年黄○彬遂於108年5月8日下午3 時至4時之間某時許,至甲○○○住所附近之某超商領取該詐欺 集團所傳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 之偽造公文書1份,並持該偽造公文書及A手機至甲○○○住所 ,冒用檢察官名義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 依戊○○及乙○○之指示,於108年5月8日某時許,搭車至新竹 火車站,將該50萬元交與乙○○及少年葉○華,再由乙○○轉交 與戊○○,戊○○再轉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及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由戊○○於108年5月8日晚間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懷恩教會」前,將
2萬元交付與少年黃○彬作為報酬,嗣少年黃○彬則將A手機交 還乙○○。其後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偽造公 文書交與警員扣案取證,始循線查悉上情。㈡由上開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08年6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丁○○謊稱:伊 等為警員及檢察官,正在調查丁○○違規使用健保卡、詐領健 保費、非法洗錢等案件,要凍結丁○○之金融帳戶,因丁○○先 前未受領地方法院之通知,要求丁○○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且於案情釐清前要凍結丁○○之 定存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至上開便利商店收取由上 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傳真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 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偽造公文書各1份, 再由少年黃○彬於108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至該全家便利商 店領取該詐欺集團所傳真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台北地檢 署公證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份,並持該偽造公文書及A手 機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待命,嗣丁○○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員調查,且交付收取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附表 二編號9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偽造之公 文書各1份供警為證,嗣於108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與少年 黃○彬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碰面,而少年黃○彬於108年 6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址將A手機交與丁○○,使其與上開 詐欺集團某成員通話時,丁○○則將事先準備裝有300元及假 鈔數張之布袋交與少年黃○彬,此際在場埋伏警員隨即表明 身分並逮捕少年黃○彬,因而未遂(此部分尚未著手於洗錢 行為),並扣得A手機1支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台北地檢 署公證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份。其後,少年黃○彬配合警 員調查,仍依照戊○○、乙○○、少年葉○華等上開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原先之分工及指示,於108年6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 至渠等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前碰面交款,於戊 ○○在該址上前向少年黃○彬取款之際,在場埋伏警員隨即表 明身分陸續將戊○○、少年葉○華逮捕,並先後於戊○○身上扣 得其持有之B手機及C手機各1支,復於少年葉○華身上扣得其 持有之D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3.同案被告戊○○於偵訊中之供述。
4.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彬於警詢、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調查中之證述。
5.證人即同案少年葉○華於警詢、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調查中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7.扣案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 19日刑紋字第1080061350號鑑定書1份。 8.告訴人甲○○○上開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3.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彬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之少年事件審理中之證述。
4.證人即同案少年葉○華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之少年事件審理中之證述。
5.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6.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偽造公文書各1份 7.扣案A、B、C、D手機各1支、「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份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犯罪事 實欄㈠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 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 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 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 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 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 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若 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 決、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所偽造並以傳真或交付方式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公證 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北地檢 署公證科收據」等文書,其上所載機關全銜雖不盡正確,然 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 檢署公證處」名義所出具,且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表示其為公署之公印文,與承辦檢察官、書記官之 姓名,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內 容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縱該 等文書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然一般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 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 真實,確有誤信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危險,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文書均應認屬 偽造之公文書無疑。至該等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 、「書記官謝宗翰」等印文,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 人名義之職名章,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此 部分僅屬偽造普通印文。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 )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 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 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冒用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 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甲○○○、被害人丁○○,並以傳真 方式寄送或由共犯當面交付假公文之方式,足致甲○○○、丁○ ○產生誤信,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機關全 銜不盡正確,然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 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 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及其他假冒警員、地檢署科長及檢察 官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均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均共 同以上開假冒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涉入並 參與實施者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是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藉檢警名義,致電被害人,佯稱其涉及 刑事案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監管,再由車 手或被害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自稱係執法 人員,使被害人當面交付款項予車手,嗣由車手將所收取之 款項交付被告後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移轉、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 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擔任「收水」, 並收取車手收取之款項等轉交上手之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 集團成員間,有移轉特定犯罪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是
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犯行無疑 。
㈤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罪數:
1.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騙集團內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接續犯:
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詐騙電話分飾不同角色,接續以各種 理由對告訴人甲○○○、被害人丁○○施以詐術誘騙、令其多次 收取假公文書,而為數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簿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各 包括論以一罪。
3.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參與犯罪組識、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㈡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4.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罪、㈡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與其他冒 用警員、檢察官而以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及向被害人收款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 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 犯罪組織,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加 入參與該詐騙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 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乙○○與該詐騙集 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犯罪事實之擴張:
公訴意旨雖未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部分提起公訴,然此 等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 名及法條全文等情(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7號卷〈下稱 本院原訴字卷〉第15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 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㈨刑之加減:
1.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係 87年8月生,於108年5月、6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而共犯葉○華為93年1月生、黃○彬為91年9月生,案發時均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 黃○彬、葉○華當時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49頁 ),足認其主觀上知悉葉○華、黃○彬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年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與少年葉○華、黃○彬共 同實行本案詐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減輕: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尚未向被害人丁○○取得款項 即為警查獲,仍止於加重詐欺未遂階段,爰依既遂之刑減輕
之。
3.依刑法第59條酌減:
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詐欺告訴人甲○○○部分,業於本院中與甲 ○○○達成調解,同意賠償50萬元,而獲得渠等之諒解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原 訴字卷第237、238、253至254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 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 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各該加重詐欺罪,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4.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52頁),是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 說明,就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從較重之加重欺取財罪 論處,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擔任較下層 之「收水」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 犯罪情節實屬輕微,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第8條第1項後段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 與犯罪組織與加重取財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故就被告此等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遞減其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5.又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後 減之。
㈩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上 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 擔任基層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月入 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53至154頁 );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 人50萬元,而獲得甲○○○原諒乙節,業如前述,暨其符合洗 錢犯行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 審中自白及情節輕微等減輕或遞減其刑規定、獲利程度、犯 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1次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侵害1位被害人之 財產權共50萬元,未獲得報酬,兼衡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 示各次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 行為,犯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 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節,爰就其所犯2罪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 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 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共23枚(含公 印文共10枚、印文共13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業經本院少年 法庭於少年葉○華、黃○彬所涉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事件 審理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時,一併宣告沒收在案,此有本
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576號及108年度少護字第638 號宣示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160號卷第251至2 59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故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共16枚(含公印文共7枚、印文共9枚) 宣告沒收。
2.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不含偽造之印文部 分),雖均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因業已交予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丁○○持有,均非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 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 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 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