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67號
TYDM,110,原易,67,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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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習儒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
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習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習儒與告訴人宋選財前因故發生嫌隙 ,竟於民國109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旁管理室,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對宋選財在場之4位年籍不詳之人稱 :宋選財打我媽媽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該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宋選財之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林春英之證述、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5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陳稱告訴人打被告母 親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是告訴 人問我有無在外面亂說話,我才回應告訴人打我媽媽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係針對告訴人之質問,對告訴人 回答,被告並非要說給在場其他人聽,被告也沒有說被告母 親被打後有受傷,被告係因自衛、自辯而以善意發表言論, 並無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被告 僅是就其所見所聞,陳述告訴人有無打其母親,依被告主觀 價值判斷,對於此項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意見陳述, 應屬憲法所應保障之表見自由,而另被告及其母親與告訴人 居住在同一社區,告訴人是否動手毆打社區其他住戶,當係 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屬於可受公評之事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 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旁管理室陳稱告訴人打 被告母親等語,當時另有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場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中供承 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31號卷【下 稱偵卷】第6、55、56頁;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67號卷【 下稱本院原易卷】第50、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0、47 頁;本院原易卷第135至14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手機 錄影畫面擷圖及案發當日錄影檔案之譯文在卷可稽(偵卷 第25、27、2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 人客觀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 具體事件,且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 故意。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 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 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 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於大 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惟行為人倘僅向 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 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 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 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且該條構成要件「散 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 ,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



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當面對我說,我打他媽媽及 阿姨,當時還有管理室的守衛和住戶在場等語(偵卷第 第20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日被告酒醉過來質問我, 但質問的內容我不記得了,我們之前曾因為管委會的事 情有爭執,我就問被告說「我之前有聽人家說,你在外 面到處跟別人說我打你媽媽跟阿姨,但我沒有打過你媽 媽跟阿姨?」,被告就向旁邊的人說他有看到我打他媽 媽及阿姨;是我先問被告挑起這個話題等語(偵卷第47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309號卷第2 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我、守衛、兩個朋 友在管理室外面,被告過來找我麻煩,因為之前有我遭 被告告傷害之案件,被告叫我打他,激怒我,我就問被 告為何向別人說我打你媽媽跟阿姨,被告說有等語(本 院原易卷第135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所 為告訴人傷害被告母親之言論,乃源起於告訴人先主動 質問被告有無在外傳述告訴人傷害被告母親之事,被告 始回應告訴人質疑,對於告訴人所挑起之話題而為上開 言論,足認被告上開言論僅係被動回應告訴人之質問, 自難認被告有何藉公開場合之助力,欲將足以損害告訴 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
   ⒉細繹案發當日錄影檔案之譯文內容,告訴人先問被告: 那你跟人家講說我打你媽媽打你等語,被告則回稱:你 有沒有動手啦,有就對了;你打老媽;動我媽就不對了 等語,此有案發當日錄影檔案之譯文在卷可按(偵卷第 29頁),依被告使用「你」來稱呼告訴人,且被告所為 告訴人傷害被告母親之言論,目的在於回應告訴人之質 問,並非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顯見被告對 話交談者為告訴人,並非在場之人,是告訴人於偵查中 證述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向在場之人傳述一節,核與客 觀事證不符,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縱認被告 有於上開時、地,陳稱告訴人打被告母親等語,惟被告 上開言論僅係欲告知特定對象即告訴人1人,應認屬於 其等私下對話,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而欲以此言論讓聽聞者認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告訴人 名譽之情事甚明。況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在 場之人並非均認識被告等情(本院原易卷第140頁), 尚難認被告預見在場之人聽聞被告指述有關告訴人之事 後,有再向他人轉述並傳布於外之可能而存有故意,自



不得僅以被告與告訴人談話之地點係在開放之區域,即 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對不特定多數人為上開言論之意思, 率指被告即有藉此將上開言論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至檢察官雖以證人林春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4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告訴人未 毆打被告母親,被告任意指摘、傳述不實言論等情,惟縱 令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未對被告母親為傷害行為,被告 於案發時所為上開言論,並非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為, 業如前述,是依檢察官所提此部分證據,仍無法令被告負 誹謗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被動回應告訴人所質問之問題,始為告 訴人傷害被告母親之言論,且談話對象僅為告訴人1人,縱 然雙方對於告訴人有無傷害被告母親一事,所持意見不相同 ,然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藉場地或人之助力以散布於 公眾之故意,讓閱聽者認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事,自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相繩。本案依檢 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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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