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福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390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 06年4月至5月5日前之某日,將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PE-31號重機)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售予戊○○ ,並於106年5月5日過戶登記至戊○○名下,嗣因戊○○向其反 應前開重機車況不佳,乙○○於107年1月31日遂與戊○○約定以 33萬元價格買回戊○○所有之PE-31號重機,戊○○並於同日先 將前開重機交予乙○○保管,惟乙○○於107年8月27日始給付6 萬元予戊○○,尚有27萬元餘款未給付,戊○○於107年8月27日 乃與乙○○簽訂大型重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1紙,該合約書第 一條約定:「甲方(即戊○○)所有2011年份HONDA廠牌大型 紅牌重機車壹輛(牌照PE-31號)回售予乙方(即乙○○), 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33萬元。」,第二條約定:「乙方 (即乙○○)於合約簽定之時,交付定金6萬元,餘款27萬元 應於107年8月30日(手寫塗改為107年11月15日),最終以 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即戊○○),不得藉故拖欠。」,第五 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乙方(即乙○○)違 約不按時將應付之款項償還甲方(即戊○○),甲方有權收回 該車不須經新車主同意。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 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 該車。」,而乙○○於107年11月15日前仍未付清前開27萬元 餘款,經戊○○向乙○○催告應給付該筆27萬元餘款,或將PE-3 1號重機歸還,乙○○仍不給付,亦不歸還前開重機。詎乙○○ 明知其未於107年11月15日付清27萬元餘款,依上開合約書 第五條約定,戊○○即可直接收回PE-31號重機,其自斯時起 即無權使用前開重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接續犯意,利用保管戊○○所有之PE-31號重機之機會,接
續於下列時間、地點,擅自將前開重機租予他人使用:㈠、 於107年底至108年2月2日前之某日,以1,500元之代價,以 及於108年2月2日至2月6日間,以6,000元之代價,在其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將PE-31號重機租 予林強宇使用,共收取7,500元租金;㈡、續於107年11月至1 08年7月間,在其上址住處,將PE-31號重機租予丙○○使用5 次以上、10次以下,共收取1萬4,000元租金。即乙○○合計收 取2萬1,500元租金,並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戊○○發覺有異後 追討未果而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乙○○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31、215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36至344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有給付6萬 元給戊○○作為購買PE-31號重機之定金,PE-31號重機之牌照 稅、燃料稅、保險費及罰單都是由我給付,且戊○○又提出以 車換車方式將PE-31號重機賣給我,所以我就PE-31號重機有 使用權,自可將該重機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因為PE-31號重 機行駛時,會有車輛零件耗損的情形,我為了保持該重機零
件完整及車況,才會向林強宇收取費用,而我將PE-31號重 機交給丙○○騎乘時,並沒有向他收錢云云。
㈡、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6年5月間我以36萬 元向乙○○購買PE-31號重機,但因為車況不好,經乙○○同意 買回後,我於107年1月31日將登記在我名下的PE-31號重機 交給乙○○,並約定在107年4月底要付款過戶,但乙○○於107 年8月27日才給付6萬元,尚有27萬元餘款沒有給付,之後於 107年8月27日我跟乙○○簽訂大型重(機)車買賣/轉讓合約 書,約定乙○○於107年11月15日付清餘款後,才辦理過戶移 轉所有權,但乙○○未付清27萬元餘款,卻假藉該重機放在別 人那邊,而於107年11月至108年7月間多次將PE-31號重機租 予林強宇、丙○○騎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5561號卷【下稱偵5561號卷】第65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卷【下稱偵緝1988號卷】第2 1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於106年初透過 甲○○協助,以36萬元向乙○○購買PE-31號重機,PE-31號重機 當時之外觀正常,但送至重型機車車行檢查後,發現該重機 有大撞過,我就向乙○○表示要以33萬元將PE-31號重機賣回 給他,乃於107年1月31日與乙○○簽訂買賣合約,因為該重機 車況不好,我當時也信任乙○○,才會在他沒有付餘款前,將 該重機交予他暫時保管,但PE-31號重機的所有權人是我, 乙○○沒有所有權或使用權,我印象中107年1月31日約定乙○○ 應於107年5月、6月將餘款付清,但他以各種理由推託,直 至107年8月底始給付6萬元,並由甲○○與乙○○簽訂合約書( 即偵5561號卷第11頁所示之大型重(機)車買賣/轉讓合約 書),他原本應該在107年8月底付清27萬元餘款,但都聯繫 不上乙○○,甲○○跟我說他有要求乙○○快點付清餘款或歸還PE -31號重機,我於107年11月左右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至267頁),其歷來指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或矛盾之處。 復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戊○○於106 年4月間以36萬元向乙○○購買PE-31號重機,並過戶登記至戊 ○○名下而取得所有權,但買回來後發現該重機車況有異常, 戊○○才選擇將車子以33萬元賣給乙○○,遂於107年1月31日與 乙○○簽訂買賣合約書,並將該重機交給乙○○保管,之後乙○○ 僅給付戊○○6萬元後,表示他沒有錢,且原本的合約書上沒 有記載乙○○已給付6萬元,才於107年8月27日再與乙○○簽訂 如偵5561號卷第11頁所示之大型重(機)車買賣/轉讓合約 書,並載明他已給付6萬元,又因為乙○○稱他要在107年11月 15日才能付清餘款27萬元,我才將合約書第二點「乙方(即
乙○○)於合約簽訂之時,交付訂金6萬元,餘款27萬元,應 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最終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即戊○○ )」之107年8月30日塗改成107年11月15日,但乙○○至107年 11月15日仍未給付該筆27萬元餘款,在我向乙○○催討餘款的 過程中,因為與乙○○間的買賣合約無法履行,戊○○就想要轉 賣PE-31號重機予他人,遂告知乙○○要將PE-31號重機還給戊 ○○,但從戊○○於107年1月31日將PE-31號重機交予乙○○至戊○ ○去提告的期間(按即107年11月26日)內,乙○○未將該重機 還給戊○○;我是因為在Facebook社交軟體看見林強宇、丙○○ 及蔡嘉怡騎乘PE-31號重機出遊的照片,才連繫上他們等語 (見偵緝1988號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第53頁反面,本院卷 第248至257頁)相符,足認證人戊○○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自承 :我以33萬元向戊○○購買PE-31號重機,雙方有簽約(即偵5 561號卷第87頁所示之107年8月27日大型重(機)車買賣/轉 讓合約書),戊○○有將該重機交給我,但我僅有給付6萬元 訂金予戊○○,尚有27萬元餘款未給付,且該重機亦未過戶至 我名下,雙方有約定在餘款給付完畢後,才會進行過戶,如 果未付餘款,合約當時有稱須歸還重機;這份合約是我提供 給戊○○寫的等語明確(見偵緝1372號卷第43頁反面,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521號卷【下稱偵25521號卷 】第8至9頁,偵緝1988號卷第61頁、第101頁反面,審易卷 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26至129頁、第267頁),復有PE-31 號重機於106年5月5日過戶登記至戊○○名下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5561號卷第13頁)、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與被 告簽訂將其所有之PE-31號重機以33萬元售予被告之大型重 (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內容載明告訴人已於107年1月3 1日將該重機交予被告保管,被告於合約簽定時,已交付6萬 元定金,27萬元餘款應於107年8月30日【手寫塗改為107年1 1月15日】前給付,見偵5561號卷第11頁)、告訴人於107年 11月26日就PE-31號重機遭被告侵占一事報警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561 號卷第29頁),以及告訴人提出之其催告被告應給付27萬元 餘款之108年2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見偵5561號卷第111至1 17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106年4月至5月5日前之某 日,將PE-31號重機以36萬元售予告訴人,並於106年5月5日 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嗣因告訴人向其反應前開重機車況 不佳,被告於107年1月31日遂與告訴人約定以33萬元價格買 回告訴人所有之PE-31號重機,告訴人並於同日先將前開重 機交予被告保管,惟被告於107年8月27日始給付6萬元予告
訴人,尚有27萬元餘款未給付,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乃與 被告簽訂大型重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1紙,而被告仍未依約 於107年11月15日給付前開27萬元餘款予告訴人,復經告訴 人、為告訴人處理上開購買事宜之甲○○向被告催告給付該筆 27萬元餘款,或將PE-31號重機歸還,被告卻仍未給付,亦 不歸還前開重機,告訴人乃於107年11月26日報警,允無疑 義。
⑵、被告明知其未於107年11月15日付清27萬元餘款,依上開合約 書第五條約定,告訴人即可直接收回PE-31號重機,其自斯 時起即無權使用前開重機,竟擅自將PE-31號重機租予丙○○ 、林強宇收取租金,供為己用,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①、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簽訂之大型重機車買賣/轉 讓合約書1紙,第一條約定:「甲方(即戊○○)所有2011年 份HONDA廠牌大型紅牌重機車壹輛(牌照PE-31號)回售予乙 方(即乙○○),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33萬元。」,第二 條約定:「乙方(即乙○○)於合約簽定之時,交付定金6萬 元,餘款27萬元應於107年8月30日(手寫塗改為107年11月1 5日),最終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即戊○○),不得藉故 拖欠。」,第三條約定:「甲方(即戊○○)已於107年1月31 日將PE-31大型重機交還乙方(即乙○○)保管,……。」,第 四條約定:「待乙方(即乙○○)付清餘款時,甲方(即戊○○ )應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第五條約 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乙方(即乙○○)違約不 按時將應付之款項償還甲方(即戊○○),甲方有權收回該車 不須經新車主同意。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 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 。」,此有前開大型重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1紙(見偵5561 號卷第11頁)在卷可佐,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 雙方有約定在餘款給付完畢後,才會進行過戶,如果未付餘 款,合約當時有稱須歸還重機」、「(問:你當時向告訴人 取PE-31號重機時,是否知道車錢沒有付清,就不能擁有該 重機之所有權?)是。」等語明確(見偵25521號卷第8至9 頁,偵緝1988號卷第101頁反面),是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7 年1月31日將PE-31號重機交予其保管後,其應依上開合約書 之約定,於107年11月15日前付清27萬元餘款,若其未於前 開約定期限前(即107年11月15日)付清27萬元餘款,告訴 人得沒收其支付之定金6萬元,且告訴人亦可逕自取回PE-31 號重機,而被告更應將前開重機歸還予告訴人,堪以認定。②、復觀諸被告與甲○○間電話錄音譯文顯示,甲○○於107年11月15 日向被告詢問:「呂老闆,我們說好就是今天了嘛,你看你
今天何時要處理過戶付款?」,被告仍回覆:「今天怕來不 及啦。」,甲○○即表示:「那來不及,我也沒辦法,說真的 ,你已經拖太久了,超過10個月了。」,被告即答覆:「下 禮拜,下禮拜再不行,看你要怎樣,你就把車牽回去,看怎 麼處理,我們就這樣。」,甲○○則表示:「你就叫人來,告 訴我車子在哪?你跟我講,我現在叫人過去。」,被告則回 覆:「沒辦法,我車放在別人那邊。車子在別人那邊,我要 過去弄。」,有前開電話錄音譯文(見偵5561號卷第93頁) 在卷可佐。以及甲○○與被告間訊息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顯示,甲○○於11月26日週一(即107年11月26日週一)傳訊 息向被告表示:「呂先生,11/26(即107年11月26日)已至 派出所提告侵占,此為公訴罪,在您未履行合約並至新店青 潭派出所到案前,切勿再將PE-31號車輛出租或借予他人, 否則後果自行承擔。」,有前開訊息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 息擷圖照片(見偵5561號卷第133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 未依約於107年11月15日付清27萬元餘款後,告訴人即於107 年11月26日就PE-31號重機遭被告侵占一事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報警、提出告訴,復於108年2月13 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因其未於約定期限內付清27萬 元餘款,亦未歸還PE-31號重機,應於前開存證信函送達後7 日內付清該筆27萬元餘款等情,有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 就PE-31號重機遭被告侵占一事報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561號卷第21 頁)、告訴人提出之其催告被告應給付27萬元餘款之108年2 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見偵5561號卷第111至117頁)在卷可 佐。顯見代告訴人處理購買PE-31號重機事宜之甲○○已於上 開合約書所約定之餘款給付期限當日即107年11月15日詢問 被告今日何時要付清27萬元餘款,而被告仍無意付清27萬元 餘款,僅回覆甲○○:「看你要怎樣,你就把車牽回去」,益 徵被告業明知其於107年11月15日未付清27萬元餘款,依上 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告訴人可直接收回PE-31號重機,其 亦向甲○○表示「你就把車牽回去」,是其對於自斯時起其即 無權使用前開重機,洵無疑義。
③、又證人林強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107年年底時,有向乙○○ 租用PE-31號重機,費用是1,500元,復於108年過年期間即1 08年2月2日至6日間,再向乙○○租用PE-31號重機1週,費用6 ,000元,都是在他的桃園居住地承租的,錢都是交給乙○○等 語(見偵緝1988號卷第40至41頁),復有甲○○與林強宇間Me 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訊息顯示,林強宇向甲○○表示:5天好 像6,000元,我們2/6(即108年2月6日)租到2/10(即108年
2月10日),付他(即乙○○)6,000元,有前開Messenger通 訊軟體間對話訊息之擷圖(見偵緝1372號卷第115頁),衡 情證人林強宇僅係向被告租用PE-31號重機之顧客,自無甘 冒偽證之風險,蓄意虛構犯罪事實構陷被告之理,是其上開 證述堪以採信,足認林強宇確有於107年底至108年2月2日前 之某日,以1,500元之代價,以及於108年2月2日至2月6日間 ,以6,000元之代價,在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租用PE-31號 重機,共給付7,500元租金予被告,洵無疑義。④、再者,觀諸甲○○與丙○○間於108年8月10日之電話錄音譯文顯 示,甲○○向丙○○詢問:「有一部紅白色的2011年份,CBR100 0RR,車號00-00號,你有沒有看過?」,丙○○即答覆:「有 。」;甲○○復向丙○○詢問:「我們在FB(即Facebook社交軟 體)上找到許多你跟蔡嘉怡兩人騎乘紅牌重機車PE-31號的 照片與Po文,請問車子怎麼來的?」,丙○○則回覆:「跟乙 ○○租的,或是他借我們騎的。」;甲○○即詢問:「你是什麼 時候開始跟他租這部車?」,丙○○乃回覆:「從2018年(即 107年)11月。」,甲○○再詢問:「到最近騎是什麼時候? 」,丙○○亦答覆:「7月初,7月中(即108年7月)。」,甲 ○○又詢問:「你大概跟他租借幾次?」、「你大概付了多少 租金給他?」,丙○○則回覆:「5次以上,10次以內。」、 「前前後後大概1萬多塊吧。」;甲○○復詢問:「這部車( 即PE-31號重機)在你認知裡面,乙○○是不是常拿來出租? 」,丙○○仍回覆:「他租很多人,就是只要有人想租,他就 說這台車可以租」;甲○○另詢問:「有時不收錢,會不會叫 你們做什麼?」,丙○○則答覆:「幫他修車,換輪胎之類。 」;甲○○最後詢問:「經你瞭解,除了你跟蔡嘉怡外,還有 其他人租用這部車嗎?」,依然回覆:「有。」,有前開電 話錄音譯文(見偵緝1372號卷第111、113頁)在卷可佐。復 據證人丙○○於109年1月3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乙○○跟我說PE -31號重機是他的,想騎可以跟他講,107年11月有在他(即 乙○○)家看過PE-31號重機,108年2月時有騎過,於108年2 月至6月間也有連續向乙○○租用PE-31號重機,中間不超過10 次,每次金額不一定,全部租金約有1萬1,000元,最後一次 跟乙○○租用該重機的時間是108年6月,金額是3,000元,都 是在他家租的,又因為我有幫他保養輪胎、修車,可以抵租 金,所以租用該重機的租金不一定等語(見偵緝1988號卷第 73至75頁);於111年7月6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乙○○說P E-31號重機是他所有,我於107年11月至108年7月間,有向 乙○○租用PE-31號重機騎乘,每次租金不一定,大概就是3,0 00元至5,000元,租用1天是3,000元,租2天就便宜到5,000
元,我通常是在週末時租用,有時會租半天,另一個半天留 在下次用,總共租用10天以上未滿15天,全部租金約1萬1,0 00元,最後一次向乙○○的時間是108年7月中前,租金是3,00 0元;我雖向乙○○租用PE-31號重機1天費用是3,000元,且有 租用10天以上,但因為我有幫乙○○修理摩托車去抵租金,也 有時優惠就沒有收錢,所以於107年11月至108年7月之期間 的租金合計才不是3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 ),衡情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間分別距案 發時間已隔1年、4年,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流逝而模糊、混淆 ,甚難強求證人丙○○就細節事項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與案發時之具體細節一致,抑或要求其於偵訊之證述與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同,更難要求證人丙○○就其每次向被告租用 PE-31號重機之日期、期間、單次價格及租用次數完整還原 ,自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8年8月10日電話錄音譯文中 證人丙○○所述其向被告租用PE-31號重機之期間及次數較為 可採,即丙○○係於107年11月起至108年7月間騎乘前開重機5 次以上、10次以下,復觀諸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 「其租用PE-31號重機之期間內,共給付1萬1,000元予被告 」,以及「於108年7月中係最後一次騎乘前開重機,有給付 3,000元予被告」等節之證述一致,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 長詢以「最後一次騎乘該重機所給付之3,000元,有無含在 上開1萬1,000元租金內?」,仍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315頁),顯見丙○○確有於107年11月至108年7月間,在被 告上址住處,向被告租用PE-31號重機5次以上、10次以下, 共給付1萬1,000元租金予被告,以及最後於108年7月間,在 被告上址住處,向被告租用前開重機,給付3,000元予被告 ,合計1萬4,000元,足堪認定。
⑤、並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自承:我有將P E-31號重機租予他人使用、收取租金,出租PE-31號重機的 租金沒有給戊○○等語(偵緝1988號卷第61頁、第101頁反面 ,審易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267頁),足認被告明知其 於107年11月15日未付清27萬元餘款,依上開合約書第五條 約定,告訴人即可直接收回PE-31號重機,其自斯時起即無 權使用前開重機,竟利用保管告訴人所有之PE-31號重機之 機會,接續於107年底至108年2月2日前之某日,以1,500元 之代價,以及於108年2月2日至2月6日間,以6,000元之代價 ,在其上址住處,將PE-31號重機租予林強宇使用,共收取7 ,500元租金;續於107年11月至108年7月間,在其上址住處 ,將PE-31號重機租予丙○○使用5次以上、10次以下,共收取 14,000元租金。其合計收取2萬1,500元租金,並將之侵占入
己,允無疑義。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明知其於107年11月15日未付清27萬元餘款,依上開合約 書第五條約定,告訴人即可直接收回PE-31號重機,其自斯 時起即無權使用前開重機,竟利用保管告訴人所有之PE-31 號重機之機會,將該重機租予林強宇及丙○○,合計收取2萬1 ,500元租金,並將之侵占入己,俱如本院認定如前。②、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108年5月13日簽訂之大型重 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第四條雖均約定:「待乙方(即乙○ ○)付清餘款時,甲方(即戊○○)應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以 方辦理過戶,但因該車已提前交予乙方,若該車有交通違規 一切罰款事項或民、刑事相關糾紛問題等情事,概由乙方負 全權責任。」,此有前開大型重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2紙( 見偵5561號卷第11頁,偵緝1372號卷89頁)在卷可佐,然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都沒有繳納PE-31號重機的 罰單、牌照稅等費用,導致戊○○被追繳,我們才跟乙○○要這 筆款項去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其於107年4月27日繳納PE-31號重機使用牌照稅、於107年 9月3日繳納PE-31號重機超速罰鍰、於107年11月27日繳納PE -31號重機違規停車罰鍰之繳費明細(見偵5561號卷第85、1 45頁)在卷可參,是前開稅金、交通違規罰鍰係先由告訴人 繳納後,雙方於107年8月27日簽訂大型重(機)車買賣/轉 讓合約書時,始由被告將前開費用給付予告訴人,而非告訴 人於107年1月31日將PE-31號重機交被告保管時,即約定由 被告負擔甚明。衡情當有人使用前開重機所衍生之交通違規 罰鍰、稅金或民、刑事責任,本應由PE-31號重機之登記名 義人即告訴人負責,惟因前開重機業由告訴人先交予被告保 管,雙方為避免在被告為告訴人保管該重機期間之責任歸屬 不明,遂約定前開交通違規罰鍰、稅金或民、刑事責任均由 被告負責,此與常情並無違背,且被告究竟有無負擔PE-31 號重機之交通違規罰鍰或稅金,與其未於上開合約書所定10 7年11月15日前付清27萬元餘款,告訴人得依上開合約書第 五條規定直接收回PE-31號重機,其自不得將前開重機租予 他人之事實無涉,是被告辯稱其有繳納PE-31號重機交通違 規罰鍰、稅金等費用,其自有使用權云云,不足採信。③、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雖簽訂大型重機車買賣/轉 讓合約書,第五條並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乙 方(即乙○○)違約不按時將應付之款項償還甲方(即戊○○) ,甲方有權收回該車不須經新車主同意。若乙方違約不買或 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要求乙方將車輛恢
復至無待修車況回收,或拒絕回收該車要求乙方以同等價金 以車換車而差價另議。」,此有前開大型重機車買賣/轉讓 合約書(見偵緝1372號卷89頁)在卷可佐,惟查: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4月10日取回PE- 31號重機後,發現前開重機的外觀與我於107年1月31日交予 乙○○時不同,該重機看起來應該有摔過,我與甲○○就請重機 車行老闆估價,估價完的維修費用是16萬8,000元左右,乙○ ○覺得這個金額太高,所以甲○○就跟乙○○說不然由你把該重 機拉回去維修,我知道甲○○與乙○○有商議以車換車,即乙○○ 不用再付我27萬元餘款,乙○○會另外給我一臺大型重型機車 ,我再給乙○○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核與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戊○○於108年4月10日 在乙○○住家找到PE-31號重機,該重機的車況與戊○○當初交 予乙○○時的狀況落差很大,排氣管被換、全車車殼也換,也 有擦撞痕跡,我們有把該重機拿去給車行估價,維修費用就 需要16萬8,000元,之後有聯繫上乙○○處理該重機,他承諾P E-31號重機再交予他去做販賣,或提供一臺與PE-31號重機 同款、年份更新的重型機車作為付清27萬元餘款,並由我們 補7萬元差額給他,我們當時有簽立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254至255頁)一致,並有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在被告住 所自行尋獲該車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5521號卷第23、25頁)、告訴人 於108年5月13日與被告簽訂將其所有之PE-31號重機以33萬 元售予被告之之大型重(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見偵緝1 372號卷89頁)等證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與被告以上開合 約書約定以車換車之方式付清27萬元餘款之原委,係因告訴 人108年4月10日取回PE-31號重機時,前開重機車況不佳, 且維修費用過高,被告不願負擔該筆費用,始承諾告訴人另 提供與該重機等值之另臺大型重型機車作為付清27萬元餘款 至明。
❷、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就以車換車的事情,我 後來沒有拿到新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核與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5月至7月一直在約 乙○○,請乙○○把車子給我們看,讓我們補7萬元差額,並辦 理PE-31號重機過戶,但每次約好要見面,被告就沒有出現 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相符,參以甲○○與被告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訊息顯示,甲○○於6月15日週六(即108年6月15 日週六)傳訊息詢問被告:「PE-31還沒處理好?可以的話 ,快點幫我返現吧。」,被告雖答覆:「好。」;嗣甲○○於 6月24日週一(即108年6月24日週一)向被告表示:「一台
車拖到現在為止,已經2年多了,還是你現場有等值的車直 接換一換吧,我要轉手換現了。」,被告則回覆:「這一、 兩週我儘快。」;甲○○於7月8日週一(即108年7月8日週一 )乃詢問被告:「這週三能不能牽車?朋友有點等不下去, 還是你要直接現金給我,PE-31過一過,直接一點餒。拖太 久了,我說真的。」,被告仍回覆:「趕看看。」;甲○○於 7月11日週四(即108年7月11日週四)再詢問被告:「週五 沒車,乾脆就不用準備了,我去收錢,不然就找一台等值的 車過一過,把事情收一收,好一點?我真的不知道你還要繼 續賴多久?」、「明天能牽嗎?」,被告又回覆:「應該要 到下週,還有欠東西。」,甲○○旋向被告表示:「六月初, 我回來,你說車會好,現在一拖,又一個月。」、「還是乾 脆餘款/稅金罰金結一結,大家都省事,你覺得呢?」,被 告即回覆:「下週應該東西會到,可以的話,先看車。」; 甲○○於7月18日週四(即108年7月18日週四)再向被告表示 :「我通知你地點,車子直接騎過來。」,被告即回覆:「 好。」;甲○○於7月31日週三(即108年7月31日週三)再向 被告表示:「給我確定車子能試的時間,買主已經不耐煩了 。」,於8月3日週六(即108年8月3日週六)又向被告表示 :「乙○○,這是最後聲明,若在8/5(即108年8月5日)中午 前,您還是選擇持續逃避不出面,也不主動來處理PE-31買 賣合約餘款,或是當初5/9(即108年5月9日)立約時,所約 定的車換車,因7月份又收到超速罰金,我們將直接至警察 局提告,特此通知。望您自重。PE-31車主賴小姐及受委託 人王先生」,此有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擷圖(見偵 緝1372號卷第91、93、95、97、99、103頁)在卷可佐,足 見被告於108年5月13日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大型重(機)車買 賣/轉讓合約書後,其並未提供與PE-31號重機等值之另臺重 機予告訴人,亦始終未給付27萬元餘款至明。稽此,被告縱 與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簽訂上開大型重機車買賣/轉讓合 約書,約定以車換車之方式付清27萬元餘款,然此係因PE-3 1號重機在其擅自使用下,導致車況不佳,其又不願負擔維 修費用,始提出以車換車之方式付清27萬元餘款,惟被告卻 仍未提供與PE-31號重機等值之另臺重機予告訴人,亦未付 清27萬元餘款,至屬明確。被告辯稱:是戊○○提出此以車換 車之方式將PE-31號重機賣給我,我就PE-31號重機有使用權 云云,亦屬無稽。
⑷、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嘉怡,欲證明告訴人及甲○○要求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為不利於其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68 頁);又聲請傳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北市德國兵團車行
林姓老闆,欲證明因為其有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甲○○有將P E-31號重機交給其處理(見本院卷第336頁)。惟證人丙○○ 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後,經詢問被告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證述有何意見,已表示:證人所述沒有不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315頁),復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證人丙○○偵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時,被告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337頁),且被告亦未提供其所稱臺北市德國兵團車 行林姓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予本院,況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認核無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均予駁回。而被 告雖聲請勘驗其於偵訊中之錄音、錄影是否出於其任意性自 白(見本院卷第131頁),然經本院準備程序詢之「其於偵 訊中所為之陳述是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述?」,即答稱: 我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只是檢察官 的講話口氣很差,沒有給我解釋的時間,但偵訊筆錄上記載 的話,都是我當時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 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並非係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所取 得至明,亦無勘驗被告於偵訊中之錄音、錄影檔案之必要, 爰併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 正僅係將該條文罰金刑之刑度各修正為「3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按刑法上 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 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 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於107年11 月15日起即無權使用前開重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保管告訴人所有之PE-31號重機之 機會,將該重機租予林強宇及丙○○使用,並將所收取之租金 侵占入己,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 占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 為接續犯,僅成立一侵占罪。
㈢、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8年2月至同年4月10日前某日之 期間,在被告上址住處,將PE-31號重機租予丙○○使用10次 以下,收取共計1萬1,000元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被告於107年11月至1 08年7月間,在被告上址住處將PE-31號重機租予丙○○使用10 天以上、未滿15天,收取共計14,000元租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337至338頁),就超過1萬1,000元之3000元部分未起訴, 惟因該未起訴之3,000元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