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539號
TYDM,109,審訴,539,20220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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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高晨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毒偵字第6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貳壹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輔佐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陳述」、「輔佐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陳述」、「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經立法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除第 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然本次修正後 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 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 係刑法第2條關於新舊法比較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2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 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 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本院 卷111年8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 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 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於警方上前盤查時,即主動坦承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屬實,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詳毒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47頁)在卷可考 ,故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爰就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 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漠 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



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目 前因腦中風而遺留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活動需專人照顧 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馬階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可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被告所有、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 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2131公 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 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986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 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7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 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3日凌晨3時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 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8年12月3 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274巷口處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66公克)及 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08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1、被告於108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於108年12月3日凌晨3時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3、於108年12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274巷口處,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揭2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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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