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高晨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輔佐人許木陽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陳述」、「輔佐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經立法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除第 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然本次修正後 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 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 係刑法第2條關於新舊法比較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7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 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 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 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本院 卷111年8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 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 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漠 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 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目 前因腦中風而遺留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活動需專人照顧 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馬階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可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39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之10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6日 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 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日晚間11時10 分許,為警於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與裕成南路口盤查,經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09年5月1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 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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