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192號
TYDM,109,審易,2192,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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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恩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恩明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3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不知情友人鍾昌訓借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陳宗瑄位於桃園市○○區○○○路 0巷00號住處,先徒手將上址投信孔螺絲鬆開,再伸進投信 孔,開啟大門門鎖,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處所,並竊取新臺 幣(下同)8300元現金。嗣其續要開啟上址2樓氣窗時,經 人大喊後立刻逃逸,並為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宗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 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恩明固坦承於前述時間,騎機車至該處,有進入告訴 人陳宗瑄的住宅等事實。但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是去找我女友廖予均,我跟鍾昌訓借機車過去。因為當 時沒有看到門鈴,用手將投信孔螺絲鬆開,再伸進投信孔, 開啟大門門鎖進入上址。因為當時與廖予均剛分手,她有拿 我的東西,我很著急,聽說她住那裡。但後來沒找到廖予均 ,我就騎同部機車離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宗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 12月11日3時35分,我姐姐臥室發現有人打開氣窗的聲音 ,發現嫌疑人入侵家中。經早上調閱對面鄰居的監視器,發 現竊嫌是於108年12月11日3時左右,騎乘未知車號之機車至 我家徘徊,3時30分以破壞門上投信孔的方式,打開門鎖侵 入住家,3時35分至37分遭我姐姐發現,因此騎機車逃逸。 經檢視我的臥室,失竊我所屬的新台幣8300元。我位於桃園 市○○區○○○路0巷00號的住處,有我父母親兄弟姐妹、我及 小孩,都是親戚在住,並沒有廖予均此女子(以上參109年 度偵字第11597號卷第45至49頁)。當天我在3樓睡覺,當時 我姐姐在2樓,竊賊爬二樓窗戶,我姐姐有聽到,有大喊是 誰,對方聽到後就馬上跑出去,竊賊有用我家一樓的凳子試 圖要開我姐姐2樓的房間氣窗。我現金是放在我包包裡面, 包包放在3樓房間的電腦椅上面。我是發現竊賊後,報完警 回家點,才發現我包包現金不見,我孩子的包包也有被翻動 ,我們住3樓的包包都有被翻動。竊賊有把皮夾翻開,看裡 面的現金,看完後就放回包包裡,我裡面現金8300元,我需 要多少錢才會放多少錢在我包包裡,所以我不見多少現金我 知道(以上參同偵卷第81至82頁)。當天家裡遭竊,丟了現 金8300元。我是牧航有限公司股東,負責財務,帳都是我 經手做紀錄,我在108年12月11日有從公司領到薪水,在帳 本左邊有收入部分,收入部分就是我的工資。丟錢的地方, 在3樓我住的房間,放在電腦椅子上。從監視器看,竊嫌是 從我家門口衝出去,然後騎乘機車離開(參本院審卷第348 至351頁)等語。
 ㈡證人陳宗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的證詞均屬一致,並無任 何瑕疵可指,且其不認識被告黃恩明,自無誣陷被告黃恩明 的動機。再斟酌證人陳宗瑄於審理時當庭繪製的現場簡圖、



帳本影本(參本院審卷第355至357頁)、桃園市○○○○○○○○○○ ○○○○○○○○○路0巷00號住處竊盜案監視器一覽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參109年度偵字第11597號卷第51至63頁、 第67至69頁)所示,核與證人陳宗瑄證述情節相符。復考量 證人陳宗瑄並未要求被告黃恩明賠償其失竊的金額等情,可 見證人陳宗瑄證稱於上述時地,遭人竊取8300元現金等事實 ,應可認定。
 ㈢而被告黃恩明於108年12月11日的深夜凌晨3時許,未經屋 主同意,將上址投信孔螺絲鬆開,再伸進投信孔,開啟大門 門鎖,侵入證人即告訴人陳宗瑄前址住處,且曾試圖爬證人 陳宗瑄姐姐位於二樓房間窗戶。被告黃恩明於證人陳宗瑄之 姐發聲驚呼後,立即奪門而出,證人陳宗瑄於報警後,發覺 其置於3樓房間電腦椅上之皮夾內8300元現金不翼而飛。是 由前述之時空背景及常情衡量,可知被告係利用證人陳宗瑄 家人均已熟睡的深夜,以手將投信孔螺絲鬆開,再伸進投信 孔,開啟大門門鎖侵入上址住宅,竊得證人陳宗瑄之現金83 00元等事實,應可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係欲至上址找尋女友廖予均拿回其私人文物品等 語。但查,證人陳宗瑄證稱其住宅並未有廖予均之人居住等 情,已如前述。再衡酌證人鍾昌訓證稱:我於108年12月10 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九龍里安康新村慈善橋附近 ,將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交給黃恩明使用等語(參109年 度偵字第11597號卷第31頁),核與被告黃恩明亦表示於108 年12月10日2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FB和鍾昌訓聯絡,向他借 機車,鍾昌訓並將上述機車交付予其使用等語(參同上偵卷 第4頁)相符,足見證人鍾昌訓與被告黃恩明係交情不錯的 朋友,方願意出借機車予被告黃恩明使用,並無誣陷被告黃 恩明的動機與可能。又衡酌證人鍾昌訓證稱:當時我將車子 騎去給黃恩明時,他說要借我的車子騎去關西找他女朋友, 所以我就將車子借給他等語(參同上偵卷第31頁)。由此可 證,被告黃恩明係向證人鍾昌訓表示欲借機車騎去新竹縣關 西鎮找女友等事實。但被告黃恩明竟辯稱於上述時間,至證 人陳宗瑄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宅,欲找女友,已與證人鍾 昌訓之證詞不符,其辯解的真實性,確有可疑,不能遽信。 繼觀諸被告竟於深夜未按門鈴亦未敲門,竟以上述不合常理 的方式侵入該處住宅,顯見其此節辯解,應為虛偽,不能採 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為臨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但其不思努力工作掙錢,竟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足見其法制觀念薄弱,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  住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  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 服務業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8300元,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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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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