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丞(原名李銳祥)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第247號、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丑○○(原名李銳祥)於民國106年5月間經寅○○(現由本院通 緝中)招募,加入寅○○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旗下,寅○○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交付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工作手機1支予丑○○(未據扣案),己○○ 、癸○○、甲○○、庚○○、乙○○、丁○○(己○○、癸○○、甲○○、庚 ○○、乙○○、丁○○所涉部分,均由本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在案)、子○○(由本院另行審結)、 少年黃○良(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 庭審理)、少年陳○翰(8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 由少年法庭審理)、吳世綸、彭郁勝(彭郁勝、吳世綸所涉 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5號、107 年度訴字第220號、第338號刑事判決吳世綸有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另判決彭郁勝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 吳世綸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彭郁勝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上訴後 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駁回確定,均發監 執行中,本案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分別自106年6月至7月間起,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寅○○所主持或指揮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該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方式為:寅○○負責每日透過 其交付予丑○○之工作手機告知丑○○各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
應進行之詐欺分工,再由丑○○將上開寅○○之指示下達予本案 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寅○○復將本案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門號不 詳之工作手機均交付予丑○○,再由丑○○將上開工作手機分別 分派予本案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 丑○○並擔任「控臺」工作,擔任招募、聯絡車手頭、車手及 收取贓款之「掌機」職務,利潤分成為3%之詐欺贓款;己○○ 、癸○○、彭郁勝、吳世綸、子○○均負責收取其他車手所提領 之詐欺贓款,己○○則另負責收取癸○○、子○○所收取之詐欺贓 款,再各將提款卡與詐欺贓款均上繳與丑○○等「收水」、「 回水」之工作,其等部分之利潤分成均為1%之詐欺贓款;甲 ○○、庚○○、乙○○、丁○○及少年黃○良、少年陳○翰則均負責擔 任「車手」,持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交付之帳戶提款 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渠等部分之利潤分成均為3%之 詐欺贓款。
二、寅○○、丑○○及少年黃○良與其等所屬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 號1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將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手而得手。 嗣車手並依附表一編號1「車手取款、行使公文書及後續交 款情形」欄之方式將詐欺贓款及金融卡上繳予「車手取款、 行使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三、寅○○、丑○○、癸○○、甲○○、少年黃○良、少年陳○翰與其等所 屬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 編號2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交付予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車手而得手。嗣各車手並依附表一編號2「車手 取款、行使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欄之方式將詐欺贓款及 金融卡上繳予「車手取款、行使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欄 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四、寅○○、丑○○、己○○、癸○○、庚○○、乙○○、丁○○、子○○、彭郁 勝、吳世綸及少年陳○翰與其等所屬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 號3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將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財物交付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手而得手。 嗣各車手並依附表一編號3「車手取款、行使公文書及後續 交款情形」欄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財物及金融卡上繳予「車 手取款、行使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
五、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壬○○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丙○○、壬○○、戊○○、證人即戊○○之配偶朱如山、證人即同案 被告寅○○、己○○、癸○○、甲○○、庚○○、乙○○、丁○○、子○○、 少年黃○良、少年陳○翰、吳世綸及彭郁勝對被告丑○○而言, 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或供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本 案被告丑○○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丑○○ 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丑○○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丑○○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 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丑○○ 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餘被告 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丑○○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壬○○、戊○○於警詢中之證 述內容(106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一第7至8頁、第141頁、第 181至182頁、第200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二第147 至14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 卷頁」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 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丑○○上 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丑○○前揭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各供述、非供述證據之卷頁出處詳如 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卷頁」欄所示)。
二、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 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分擔 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查被告丑○○參與事實欄所示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之詐欺犯行,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緻,被 告丑○○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 被害人之成員間互不相識,然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及模式,其等就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 為被告丑○○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又被告丑○○明知本案詐欺 集團除其以外,尚有被告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並 有己○○、子○○、癸○○、乙○○及少年黃○良、子○○等人共同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一節(本院卷二第40頁),足見被告 丑○○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叁、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 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 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 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 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 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 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 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丑○○、子○○、己○○、癸○○、甲○○、庚○○、乙○○ 、丁○○、少年黃○良、少年陳○翰於本案中所供述,被告寅○○ 負責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每日所 應負責之工作,被告丑○○則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控臺」 工作,擔任招募、聯絡車手頭、車手及收取贓款之「掌機」 職務,又被告己○○、癸○○、彭郁勝、吳世綸、子○○均負責收 取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將提款卡與詐欺贓款均上 繳與被告丑○○等「收水」、「回水」之工作,其中己○○又負 責收取被告癸○○、子○○所領取之贓款,再上繳與被告丑○○; 被告甲○○、庚○○、乙○○、丁○○及少年黃○良、少年陳○翰則負 責擔任「車手」,持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帳戶提款 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 3人以上,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 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 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 、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 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 、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於 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
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 者,亦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 任之工作分層負責。是由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 、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 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丑○○亦 應就此有所認識甚明。再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被告丑○○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丑○○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丑○○所為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主持、發起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按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 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 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 」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 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起,是指首先倡議而發 動。查被告丑○○係受被告寅○○於106年5月間招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是被告丑○○並非有首先倡議而發動,自難認有發起 犯罪組織之行為。又本案被告丑○○所指示為詐欺犯行之本案 其餘同案被告,均僅係從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分工中之 一環,非與數個不同詐欺集團配合領取款項而獨立存在,被 告丑○○雖依被告寅○○之指示,將被告寅○○所指派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各別分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其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中可決定組織走向等重大事項之主事者,故亦難認 屬主持犯罪組織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仍屬同一,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丑○○所為:
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猶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 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 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 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 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
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 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 告訴人丙○○提出給警方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影 本1紙(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二第147頁),係被告少 年黃○良於向丙○○收取財物時,自稱為檢警人員而交付告訴 人丙○○之文件,依上說明,被告少年黃○良取款時交予告訴 人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該文書形式上亦表明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王清杰」所出具,內容係與刑 事偵辦、行政執行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 作之意思,縱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無所謂「監管 科」之存在,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尚不 足以分辨該「監管科」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丙○○收 受該等文書後誤信為真乙節,亦可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屬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 書,係屬偽造公文書,且被告少年黃○良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該司法機關之公 信力及告訴人。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及其印文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 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 長官之資格及其職務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69年台上 字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按刑 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 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 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 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 性,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 文,即非公印文,僅屬普通私印、私印文。經查,上揭偽造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上所蓋用之印文(參107年 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二第102頁右側之印文),印文文字難 以辨識,並非該法院或地方檢察署機關單位之實際正式全稱 ,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等名稱之公印,乃屬自 行偽造,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並不符合 公印文之要件,自屬一般偽造之私印文。又如上開偽造之公 文書內之偽造印文(參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二第102
頁左側之印文)1枚,印文內之字體難以辨識,不足徵機關 內一部分公務員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之 資格及其職務,尚非依印信條例所製頒之印信,亦與公印或 公印文之要件不符,應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另衡以現今科 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 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 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⒊是被告丑○○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又被告被告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三、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罪。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丑○○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 員職務罪,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 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再刑 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 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 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 罰,因認被告丑○○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認定被告丑○○另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尚有未合。
三、被告寅○○、丑○○及少年黃○良,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丑○○、甲 ○○、癸○○、少年黃○良、少年陳○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寅○○、丑○○、庚○○、己○○、癸○○、乙○○、 丁○○、子○○、彭郁勝、吳世綸、少年陳○翰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少年黃○ 良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1「提領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被告甲○○、少年黃○ 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提領金 融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被告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 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提領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被 告乙○○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提 領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被告丁○○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提領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款項 ,各分別所侵害法益亦均屬同一(其中朱如山如附表二編號 3「提領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均係告訴 人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及本案各該被告詐欺陷於 錯誤所交付之財物,是應認本案車手提領朱如山如附表二編 號3「提領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亦屬對告訴人 戊○○造成法益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丑○○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詐欺 取財,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車手取款、行使公文書及後 續交款情形」欄所示方式持各該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所得詐欺贓款與財物均上繳與該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其等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 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均係分別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依 前揭說明,應認:
㈠被告丑○○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 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 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丑○○就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應各係一個犯罪行為, 而各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自均應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行為只有1個,仍各僅成立一罪。
六、被告丑○○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
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丑○○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故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難認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 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是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自無 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丑○○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中 為全部認罪表示,是就被告丑○○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依照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說明,被告丑○○ 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丑○○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丑○○與少年黃○良、少年陳○翰共同實施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少年黃○良、少年陳○翰於本案中之供 述,渠等均未提及本案詐欺集團中是否有詐欺集團成員知悉 渠等為少年,況被告丑○○業於警詢中稱其不認識少年陳○翰 ,又於本院審理中稱並不知悉少年黃○良之真實年齡等語(1 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一第15頁;本院卷二第41頁),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丑○○對於少年黃○良 、少年陳○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有 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丑○○上開所為另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容有誤會,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肆、量刑及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由被告寅○○負責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丑 ○○負責依被告寅○○之指示分派詐欺分工予本案其他共同被告 ,被告己○○、癸○○、子○○則負責收取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 贓款,其中被告己○○又負責向癸○○跟子○○收水再上繳贓款與 丑○○,並將提款卡與詐欺贓款均上繳與丑○○等「收水」、「 回水」之工作,另由被告甲○○、庚○○、乙○○、丁○○、少年黃 ○良及少年陳○翰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向被害人收 取財物,造成如附表五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五編 號1至3「本案詐得財物總額」欄及附表一編號1至3「交付財 物」欄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堪認其等於本案犯罪組織各所 負責、分擔之層級及於組織中之掌控位階由高至低依序為: 被告寅○○為最高層級,其次為被告丑○○,再者其他同案被告 則係被告己○○為較高層級,再次者則係癸○○、子○○為次高層
級,被告甲○○、庚○○、乙○○、丁○○則相對層級較低,又其等 所為更分別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損失頗鉅,並難 以追查贓款流向,惟念被告丑○○犯後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 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目前職業為物流理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 ,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平時需照顧其外婆(本院卷四第438 頁;本院卷五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二、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 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 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 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 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 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