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葉禮榕律師(法扶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政晟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俊昌
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
被 告 謝志恆(原名謝政倫)
被 告 林祐鵬(原名林明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巫思諺
選任辯護人 戴一帆律師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許復竣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鄭兆翔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江虹儀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曾婉寧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陳心渝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羅元銘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魏宜淋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丘信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4977、15832、22567、2268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
56、178、190、20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二、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三、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四、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子○○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六、寅○○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七、巳○○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八、辛○○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午○○幫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甲○○幫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壬○○幫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毒品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編號19、21、22、26、27、30、31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癸○○、辛○○(綽號卡稱、小虎)、子○○、卯○○(原名辰○○)、 乙○○、丁○○(綽號俊哥)、己○○(綽號小桓)、丑○○(綽號 阿烽,現經本院另行通緝中)、寅○○(綽號麥克)及巳○○( 綽號樂天)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 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出口,嗣有 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08年4月間,請己○○尋覓攜帶運輸 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之人,己○○另詢問綽號「鴻哥」之人是 否有人願意作此工作,適丁○○因缺錢花用,透過「鴻哥」認 識己○○,丁○○與己○○接洽後,應允接下運輸毒品至日本之工 作,而許復俊及丁○○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己○○提供毒品及相關酬勞、花 費、工作機等,及先提供每個運毒人頭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丁○○則負責尋覓招募運毒人頭,事成後,招募1個人 頭可分得7萬元,其中丁○○自己分得1萬元,「鴻哥」可得1 萬,剩下5萬元則由其他負責尋覓人頭之人朋分花用,而渠 等擬藉由運輸「黃金」之名,尋覓運毒人頭共計4人,並由 此4人穿著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出境至日本。謀議既定 ,丁○○則指示乙○○尋覓願意至日本之人以及負責運送現金、 工作機、機票、行程表之人,乙○○則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意聯絡,探詢其在苗栗縣苗栗市「 粨方通訊行」之員工卯○○、子○○有無意願加入,而子○○為獲 酬勞,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 意聯絡,另外尋覓少年邱○昇(91年生,年籍詳卷,由警移 送少年法庭)負責交付現金、工作機、行程表給願意運送「 黃金」至日本之人。另卯○○得知有此工作後,亦共同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聯繫其原先 在臺中市「合富當鋪」上班之同事寅○○、巳○○,委請寅○○、 巳○○尋覓願意運送「黃金」至日本之運毒人頭,而寅○○、巳 ○○雖非明知所運輸之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 主觀上對於可能為第二級毒品之事有所預見、認識,竟為謀 求報酬,基於縱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此類管制物品 出口,仍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聯絡,由巳○○將本次需求相關訊 息以運輸黃金為掩飾,張貼於網路以招募人員,後癸○○則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透過綽號鄭宇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報名此次運輸黃金團,原不知運輸黃金團實 係運輸毒品之戊○○(現於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0號案件審 理中)、甲○○因知悉此訊息,認可利用此次運輸黃金之機會 ,將原本應送至日本之黃金調包據為己有,遂指示壬○○、庚 ○○、午○○報名此次黃金運輸團,而癸○○、壬○○、庚○○、午○○ 報名完成後,透過縱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此類管制 物品出口,仍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聯絡之人即綽號「TINA」之 人(無證據證明非成年人)與辛○○,將癸○○、壬○○、庚○○(綽 號妞妞)、午○○之基本資料、鞋號等資訊告知巳○○,巳○○再 將上開資訊回報寅○○,寅○○再將上開4人之資訊,經由卯○○
回報給丁○○、己○○,己○○則依照此資訊準備符合上開4人尺 寸之鞋子,丁○○取得上開4人之資訊後,詢問丑○○是否願意 負責訂購至108年5月18日至日本之機票,可得1萬元酬勞, 丑○○遂於108年5月12日下午3時32分許,以ATM存款方式,將 訂金20,000元匯款至彩天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內,又與丁○○於108年5月間某日,一同至新竹縣竹北 市成功十街某處向己○○領取機票費用,再委託白牌車司機「 阿彥」至彩天旅行社有限公司給付機票餘款,丁○○另與子○○ 於108年5月12日凌晨1時至2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十街 某處向己○○領取運毒人頭所需之旅費(起訴書原記載為「酬 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乙○○則於108年5月間某日, 搭載子○○至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十街某處找己○○領取現金、工 作機、行程表等物。戊○○、甲○○則於行前交付小刀(用以割 開鞋底)以及佯充私人使用之手機與壬○○、庚○○、午○○,嗣 癸○○、壬○○、庚○○、午○○依照卯○○、辛○○之指示,於108年5 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如家商旅」 會合,卯○○另指示子○○、少年邱○昇將現金、工作機、行程 表等物送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如家商旅」交與癸○○、 壬○○、庚○○、午○○,並收取癸○○、壬○○、庚○○、午○○之個人 手機(癸○○另外多準備1支手機,供自己使用,壬○○、庚○○ 、午○○則交出戊○○事前交付之佯充私人使用之手機)後離開 ,癸○○、壬○○、庚○○、午○○再乘坐白牌車至桃園機場與負責 監視、送機之辛○○會合(戊○○、甲○○亦到達桃園機場),於 同日中午12時許,載送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4雙之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機場第二航廈P4停 車場,辛○○遂與癸○○、午○○至停車場到該車旁拿取4雙鞋子 ,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指示壬○○、庚○○、午○○至機 場美食街旁之廁所換穿鞋子並在旁監視,壬○○、庚○○、午○○ 換穿完成後,再由癸○○單獨至廁所換穿鞋子,不久後,壬○○ 、庚○○先進入廁所,以刀子將鞋內「黃金」取出,發現鞋子 內並非黃金而係甲基安非他命,遂將此情告知甲○○、午○○, 甲○○再告知戊○○後,而甲○○、午○○、壬○○、庚○○遂共同萌生 幫助持有及幫助侵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 壬○○、庚○○在廁所內將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交給甲○○ ,戊○○則在廁所內親自將午○○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再 同甲○○拿取壬○○、庚○○交付之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並推由戊○○再向機場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告知壬 ○○、庚○○、午○○原欲攜帶黃金出境,竟在鞋子發現毒品,甲 ○○、壬○○、庚○○、午○○則配合戊○○之說法,於108年5月18日 警詢時,謊稱毒品遭辛○○取走,而非交付予戊○○云云,因而
穩固戊○○持有、侵占上開毒品之狀態,嗣航空警察局警員據 報後,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將仍欲出境之癸○○逮捕 而未遂。嗣檢警再藉由癸○○、壬○○、庚○○、午○○之供述以及 調閱相關畫面、資料,陸續將辛○○、子○○、辰○○、乙○○、丁 ○○、己○○、丑○○、寅○○、巳○○、壬○○、庚○○、午○○、甲○○等 人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被告癸○○、辛 ○○、丁○○、巳○○、庚○○、甲○○對於部分供述證據部分有所爭 執(詳下述),其他部分(包含其餘被告)均對於本案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癸○○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第286頁至第287頁』;『被告辛○○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2頁 』;『被告子○○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6頁』;『被告卯○○部分見本 院卷三第29頁』;『被告丁○○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第373 頁』;『被告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86頁』;『被告己○○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被告寅○○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8頁』 ;『被告巳○○部分見本院卷三第63頁』;『被告壬○○部份見本 院卷一第406頁』;『被告庚○○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被 告午○○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 三第13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 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
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 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 就本案被告爭執供述證據之部分,論述如下:
1.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壬○○、庚○○、午○○、甲 ○○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認為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 等語。然本案並未援引共同被告壬○○、庚○○、午○○、甲○○ 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為被告癸○○有罪之依據,故不就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為說明,附此敘明。
2.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經具結部分同 意有證據能力,對於其餘供述證據部分均不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然本案並未援引共同被告及證人邱O昇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部分為被告辛○○有罪之依據,故不就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為說明,附此敘明。
3.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部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 力表示如刑事答辯狀所載,而其刑事答辯狀則認為本案被 告以外之其他被告及少年邱O昇於警詢之供述均為傳聞證 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院就被告丁○○之部分,並無援 引其他同案被告及少年邱O昇於警詢之供述為被告丁○○有 罪之依據,故不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為說明,附此敘明。 4.被告巳○○部分:
被告巳○○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辛○○、卯○○、寅○○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等語。然本案並未援引共 同被告辛○○、卯○○、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為被告巳○○ 有罪之依據,故不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為說明,附此敘明 。
5.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壬○○、午○○、甲○○於之「調 查筆錄」認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言,而「 調查筆錄」應係指警詢之筆錄。然本案並未援引共同被告 壬○○、午○○、甲○○於警詢之供述為被告庚○○有罪之依據, 故不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為說明,附此敘明。
6.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庚○○之警詢,認屬傳聞證據 而無證據能力,另對被告庚○○於偵查之筆錄,認未經對質 詰問,然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經 查:
⑴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見偵字14977號卷一第97至第99頁),既無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且被告庚○○已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 告甲○○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 權之行使,業經本院合法調查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見本院卷七第476頁至第511頁)。 ⑵而本案並未援引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為被告甲○○ 有罪之依據,故不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為說明,附此敘 明。
二、非供述證據之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本案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未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子○○、卯○○、丁○○、乙○○、己○○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卯○○、丁○○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156號卷第99頁反面,少連偵178號卷第105頁反面,少連偵190號卷第219頁,本院卷三第12頁、第26頁,本院卷一第361頁,本院卷十一第441頁、第443頁);而被告乙○○雖於偵查時否認,惟其至本院審理程序時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七第214頁);另被告己○○雖於偵查時否認,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04頁,本院卷十一第445頁),至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刑事辯護意旨二狀具狀為被告己○○辯稱:「本案應構成幫助犯而得以減刑」等語,然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次出門前丁○○有找我說這一次運輸的不是黃金,是毒品,我就打電話問小六...小六就叫我問丁○○,現在是運輸毒品,叫我問丁○○要不要做,我就跟丁○○說現在是運輸毒品,還沒有出門,要不要做自己決定...丁○○說要做之後,我負責把小六給我要給他們的機票錢給他們,還有交付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而從上開被告己○○之供詞可知,其對於本案為運輸毒品一事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稱本案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而上開犯罪事實,除上開被告子○○、卯○○、丁○○、乙○○、己○○等人之自白外,核與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少年邱O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其與被告子○○前往如家商旅等事實相符(見本院卷七第232頁至第251頁、第565頁至第607頁,本院卷六第324頁至第353頁,少連偵156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七第215頁至第231頁),並有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14977號卷一第11頁、第37頁)、被告癸○○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8年5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14977號卷一第49頁至第52頁)、被告癸○○之鞋底割開、取出毒品情形暨毒品測試結果、秤得毛重、扣案iPhone手機照片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照片共12張(見偵字第14977號卷一第P56頁至第58頁反面)、被告午○○之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14977號卷一第P59頁至第61頁、第64頁)、被告午○○上開扣案物部分照片共2張(見偵字第14977號卷一第62頁、第63頁)、被告庚○○之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14977號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被告庚○○上開扣案物部分照片1張(見偵字第14977號卷一第70頁)、被告壬○○之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5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14977號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第80頁)、被告壬○○上開扣案物部分照片1張(見偵字第14977號卷一第79頁)、被告辛○○於機場內之照片共2張(見偵字第14977號卷一第82頁至第85頁)、如家商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7張、如家商旅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偵字第14977號卷一第86頁正反面)、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監視器及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7張(見偵字第14977號卷一第87頁正反面)、桃園國際機場廁所門口、用餐區、第二航廈、停車場等處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14977號卷一第118頁至第123頁)、毒品及相關資料照片共3張(見偵字第14977號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貼文擷圖、WeChat對話紀錄及基本資料擷圖等共19張(見偵字第14977號卷二第90頁至第94頁)、被告辛○○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8年5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1583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01室搜索照片、扣押手機照片等照片共4張(見偵字第1583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15832號卷第30頁至第36頁反面)、被告辛○○之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手機還原之擷取資料)1份(見偵字第15832號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被告辛○○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還原之擷取資料)1份(見偵字第15832號卷第175頁至第181頁反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貼文擷圖、WeChat對話紀錄及基本資料擷圖、現場照片、被告辛○○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雄獅旅遊資料照片等資料(見偵字第15832號卷第208頁至第217頁)、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含馬份基本資料)1份(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如家商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子○○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被告子○○手機內0000000000所傳送之訊息及與TIN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156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被告卯○○之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少連偵字第178號卷第14頁第19頁)、通訊軟體LINE、WeChat之對話紀錄擷圖、0000000000所傳送之訊息及彩天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之翻拍照片等各1份(見少連偵字第178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少連偵190號卷第81頁至第89頁,少連偵206號卷第69頁、第109頁、第159頁至第166頁)、如家商旅監視畫面擷圖1份(見少連偵字第17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少連偵字第178號卷第99頁)、被告卯○○與被告己○○之Facetime通話譯文1份(見少連偵字第178號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竹北市○○○街00號照片2張(見少連偵字第190號卷第31頁、第79頁)、丁○○指稱其與小環聯絡方式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少連偵字第190號卷第35頁)、被告子○○手機內「小諺&粕方通訊」群組LINE對話紀錄、林俊俊於通訊軟體LINE之基本資料、聯絡人俊哥之基本資料等擷圖各1張(見少連偵字第190號卷第37頁、93頁,少連偵156號卷第91頁)、被告丁○○之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少連偵字第190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被告乙○○之內政部警政署苗栗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少連偵字第190號卷第97頁至第103頁)、跩哥馬份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少連偵字第190號卷第213頁,少連偵字第206號卷第71頁、第111頁)、被告寅○○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少連偵字第206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被告巳○○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少連偵字第206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通訊軟體WeChat「日本0518號黃金周」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少連偵字第206號卷第153頁至第158頁)、通訊體LINE「小諺&粕方通訊」群組、「林俊俊」之對話紀錄擷圖、「TaiwanBoss」大頭照手機翻拍照片等共4張(見少連偵字第206號卷第173頁)、108年5月12日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3張(見少連偵字第206號卷第17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搜尋好友電話號碼資料、彩天旅行社有公司代辦各項費用明細表翻拍照片等1份(見少連偵字第206號卷第177頁至第179頁)、被告寅○○之手機(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李昱慧、宋威龍、劉彥辰護照翻拍照片等)擷取報告(見少連偵字第206號卷第207頁至第244頁)、桃園機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22567號卷第13頁、第73頁)、被告壬○○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22567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22567號卷第15頁)、上開壬○○扣案物照片共照片5張(見偵字第2256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經被告庚○○指認為其與「TINA」之對話紀錄)等4張(見偵字第22567號卷第75頁)、被告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8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22567號卷第83頁至第93頁)、上開庚○○扣案物照片照片2張(見偵字第22567號卷第95頁)、被告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22567號卷第155頁至第165頁)、被告午○○之扣案手機照片2張(見偵字第22567號卷第167頁)、通訊軟體LINE、WeChat「日本黃金團」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22567號卷第201頁至第212頁)、被告甲○○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22689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被告甲○○之桃園機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第2268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被告甲○○與戊○○之對話紀錄)、WeChat「跩哥馬份」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22689號卷第75頁至第103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20日調資伍字第10903260610號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及電子檔(含光碟1片)等資料(見本院卷四第85頁至第106頁)、本院109年10月30日勘驗(勘驗癸○○iPhone白色手機及ASUS黑色手機內資料)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278頁至第281頁)、被告癸○○之扣案手機之勘驗附件(見本院卷五第9頁至第536頁)等件在卷可佐。另本案所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4465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字第206號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子○○、卯○○、丁○○、乙○○、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卯○○、丁○○、乙○○、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癸○○、辛○○、寅○○、巳○○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除主觀上是否有運輸毒品之犯意外,其餘客 觀事實均為被告癸○○、辛○○、寅○○、巳○○所不爭執,並有如 上開「貳、一、㈠」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查,惟被告癸○○及 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癸○○確實不知悉所藏匿之物非黃金, 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近年來我國人民走私黃金 至日本之情形多有所聞,而走私之國人所能獲得報酬約2萬 元左右,與本案報酬相似,被告並無走私經驗,僅能透過新 聞為判斷,另同案被告壬○○、庚○○、午○○及證人戊○○均證稱 被告癸○○在機場稱呼工作機來電者為「老闆」等節,為栽贓 嫁禍之詞,而被告癸○○手機跟鄭宇傑在通訊內容討論到是「 整袋整條」,被告癸○○還詢問說「如果超帶了怎麼辦」,如 果是帶毒品,不會有超帶的問題,至於手機被收走後又交還 一事,是因為同案被告寅○○表示要持續連繫,本案被告癸○○ 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未必故意云云;被告辛○○及其辯 護人則辯稱:因黃金等貴重金屬在日本價格高漲,國人運輸 黃金至日本套利屢見不顯,被告辛○○亦信任本件係運輸黃金 至日本套利,而被告辛○○雖向被告巳○○要求驗貨,主要是怕
是假貨,被仙人跳,所以才會希望能驗貨,被告辛○○不曾懷 疑是毒品,至於同案被告寅○○認為被告辛○○是因為怕運送毒 品才要求驗貨之認知,是基於簡訊內容而來,此為被告寅○○ 單純臆測,而被告辛○○曾於機場使用金屬探測APP來探測, 因為測不出來,所以才加深被告辛○○確信鞋子是特製,是被 告辛○○就本案而言並沒有所謂不確定故意存在云云;被告寅 ○○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寅○○是被告卯○○邀約,才幫忙尋 找人頭運送黃金,其主觀上僅認為攜帶過量黃金出國會被銷 毀,所以被告卯○○才會尋人幫忙運送黃金,是被告寅○○是受 被告卯○○欺騙,並不知悉運輸毒品之事實,而被告巳○○於歷 次供述均表示是被告寅○○告知要幫被告卯○○找人頭運送黃金 ,不知道實際內容物為毒品,此亦與被告卯○○歷次供述相符 ,而走私黃金到日本或其他國家賺取價差利潤之新聞所在多 有,本案被告寅○○的報酬是找一個人頭分得4,000元至5,000 元,而且還要分巳○○,代價微薄,與運輸毒品之罪責相比與 常情不符云云;被告巳○○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巳○○只是 代為尋找願意出國運送黃金的角色,其是依照被告寅○○及被 告卯○○之指示,並非本案核心角色,被告寅○○及被告卯○○也 是表示運送內容只是黃金,並非毒品,而私運黃金到日本之 案例層出不窮,依照被告巳○○之智識程度及經驗,並沒有違 背常理,因此被告巳○○主觀上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並無預見 可能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 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 罰之對象。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在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 發生雖有認識(有預見),但對於犯罪結果是否肯定發生, 卻無確定之認識,惟即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此所謂「預 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 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言。經查: 1.被告寅○○之部分:
⑴被告寅○○於偵查時供稱:辰○○在去年11-12月跟今年4月 間,有去兩次西班牙跟一次柬埔寨,之前也跟我講說是 簡單的紅酒,要我幫忙找人,後來也跟我說是毒品,是 他最後一次去柬埔寨時跟我說的,時間是在他請我找人 去日本之前等語(見少連偵206號卷第257頁反面);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巳○○和卯○○都有在「日本518號 黃金周群組」內,如果人頭有問題會透過我,因為我也 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會再請卯○○跟我講,巳○○也會在群 組內轉知我們交代的事項;人頭也有在群組問是不是毒 品,請卯○○拆開鞋子,但是卯○○也一直跟我們保證說裡 面是黃金不用拆,我們也在運送日本黃金的時候一直問 他是黃金還是毒品,他也一直跟我們說是黃金;人頭會 質疑裡面是不是毒品,辛○○有請我們可不可以問卯○○把 鞋子底拆開,但卯○○一直說不用,要相信我是黃金等話 ;卯○○曾經在108年4月運紅酒去柬埔寨的事,我有跟巳 ○○講過;我在警詢及偵訊時都提過卯○○有跟我講在107 年11月到108年4月間有到西班牙和柬埔寨運送紅酒到香 港及台灣,也跟我提過紅酒是毒品原物料,也就是在本 案發生之前有跟我提過運輸毒品,所以在本案卯○○請我 幫忙找人頭去日本前,我已經知道卯○○有找人頭運輸毒 品的情事,因為卯○○之前曾經找人頭運送紅酒,但後來 又講是毒品,所以我跟巳○○還是這些人頭,我們都有懷 疑過所運送的黃金有可能是毒品,為什麼會懷疑也是因 為想要安全一點,畢竟就幾千元而已,我們懷疑歸懷疑 ,所以有查證卯○○,卯○○又請我們相信他,其他想要出 去的人也有在問到底是不是毒品;我在本案運送黃金之 前就有跟巳○○提到之前運送紅酒其實是毒品,在本件運 送黃金到日本的案子之前,巳○○已經知道卯○○有找人頭 運送毒品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4頁至第350頁)。 是從上開被告寅○○之供詞互核可知,被告寅○○於本案運 送毒品前,其已知悉被告卯○○已有「假運送紅酒之名, 行運送毒品之實」之先例,其並供稱其與被告巳○○、人 頭都有在群組內詢問運送之物是否為毒品之事實。 ⑵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寅○○在偵查時曾表示 我在107年11月、12月及108年4月曾經去西班牙及柬埔 寨,分別是運送紅酒,有跟他說是毒品,是最後一次去 柬埔寨時跟他說的,是如此;我在找人頭去日本之前就 有跟寅○○說紅酒的是毒品,但我有跟他講因為我知道是 毒品,所以我不要再送紅酒這樣的意思,我有問他如果 黃金的話他們要不要找人送;寅○○及巳○○還有人頭都有 懷疑過本件運送的東西是毒品,他們就問裡面是不是真 的黃金,叫我們把鞋底拆開拍照;人頭請寅○○問我鞋子 裡面到底是不是黃金,問可不可以把鞋底割開拍照給他 們看黃金的照片,我也不能做決定,我也是問丁○○,丁 ○○回答什麼我就打什麼上去回,丁○○也是先問己○○,己
○○回說不用,太麻煩,然後說怎麼可能割開這些等,他 就說裡面真的是黃金;我在找寅○○要他找人頭的時候, 我已經知悉此次運輸的物品不是黃金,而是毒品,我有 跟寅○○講過運送紅酒,其實不是紅酒而是毒品原物料等 語;寅○○、巳○○及人頭都有問鞋內物品是否為黃金,他 們是問裡面的黃金可不可以打開來做確認,我的記憶是 寅○○和巳○○都有問,人頭是透過巳○○和寅○○問等語(見 本院卷七第573頁至第603頁)。是從被告卯○○之證述可 知,其於本案假運輸黃金之名,行運毒之實之犯行前, 已有假運輸紅酒之名,行運毒之實之前例,且此前例及 手法亦為被告寅○○所知悉,而被告寅○○於本案之犯行, 亦有懷疑過本案所運之物是否確為黃金等情。
⑶被告巳○○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進入一個518黃 金團群組,裡面有4個人頭,我、卯○○、寅○○、「卡稱 」,我在群組內就是寅○○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 的資訊都是寅○○給我的,我沒有卯○○的聯絡方式,辛○○ 就是負責把人頭給我,把資料傳給我,群組內他也會發 言,辛○○有跟我提過要檢查鞋子的部分;我在訊問時跟 法官說一開始就是相信是黃金是因為寅○○跟我說是黃金 ,我也有再三確認是否是違法物品,我沒有懷疑他是毒 品,我只是覺得你確定是黃金而已嗎,我沒有懷疑他, 因為我被欺負的時候都是寅○○幫助我,其實我在出事之 前完全沒有懷疑過他,他跟我說一我就是一,他跟我說 是黃金就是黃金,我說違法物品的部分,我是再三確認 ,我要表達的不是我懷疑他是毒品還是什麼,我只是再 三確認是黃金嗎;我相信他,我再三確認並不是確認他 是違法還是什麼,因為辛○○會問我,我的窗口就是寅○○ ,我下面給我人頭的就是辛○○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8頁 至第369頁)。從上開被告巳○○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寅 ○○、人頭均在群組內,而其亦有再三確認所運之物是否 為黃金。
⑷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巳○○報名之後,巳○○ 還有一個同事叫寅○○,就是麥克,她還會詢問麥克我所 提出的問題,她轉達給我,我有跟巳○○提到那天我剛好 休假可能有空,畢竟黃金那麼貴,貴重東西也是要有人 監視,所以我那天有到機場;我有用過「卡稱」、「小 虎」、「abc」等名稱;大家都想要賺點錢,想說是帶 黃金,我當下也只能相信真的是黃金...而且我都有問 過巳○○和寅○○2位,他們說是帶黃金,我記得我好像有 詢問過巳○○是否是其他的非法違禁品,因為他們說黃金
,我當下也只能這樣相信,可是我有問他們是不是帶其 他的違禁品,他們說不是;依照對話內容,我曾向巳○○ 要過黃金照片,並且詢問不知道可不可以檢查鞋子,她 說要去詢問上面的人再給我答覆,答覆內容好像說無法 驗貨;LINE及微信的18號日本團群組是我創的,我是介 紹人去運輸,一個人好像是4,000元;癸○○、壬○○、庚○ ○、午○○到機場後,我會跟他們說我在哪個招牌,進來 看板下面等他,並告知我穿什麼顏色的衣服,我跟癸○○ 取得通訊聯繫是之前有把他們加入到群組;我有用手機 APP軟體,就是金屬探測器功能,主動探測裡面有無金 屬反應,但好像測不太出來,就打消這念頭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220頁至第249頁)。是從被告辛○○之證詞可知 ,被告辛○○有詢問過被告寅○○及被告巳○○運送之物是否 為違禁品,並且詢問可否檢查鞋子等情。
⑸從上開被告寅○○之供詞及被告卯○○、巳○○、辛○○之證詞 互相勾稽可知,被告寅○○係受被告卯○○之請託,復與被 告巳○○負責幫忙找運送「黃金」之人頭,而被告寅○○於 本案發生前,其已知悉被告卯○○有「假藉運輸紅酒之名 ,行運輸毒品之實」之前例,且被告寅○○亦自陳「有無 可能是毒品,我跟巳○○還是這些人頭,我們都有懷疑過 ,為什麼會懷疑也是因為想要安全一點,畢竟就幾千元 而已」等語,是被告寅○○就本案犯行時,難認其毫無運 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被告寅○○與被告巳○○及其他 人頭不會在「518黃金團群組內」問被告卯○○可否把鞋 底拆開,確認是否為黃金等語。縱使此為人頭之疑問, 然被告寅○○既然係轉達人頭之疑問,其當可預見已有人 懷疑運輸之物品是否為黃金,而依其對被告卯○○過往之 認識,其當可預見運輸之物品可能為毒品。況透過人頭 運輸毒品出入境,此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 此種配合找人頭運輸物品出境,並且可獲得報酬之工作 ,其顯然與正常合法工作有別,尚難認被告寅○○對於所 運輸之物品可能為毒品無預見。是被告寅○○及其辯護人 辯稱其主觀上對於運輸之物品為毒品,並無主觀上認識 云云,委無足採。
2.被告巳○○之部分:
⑴被告巳○○於偵查時供稱:寅○○是我同事...我就把寅○○給 我的日本黃金團的東西PO上去,PO上去後就有人密我, 卡稱有找我,說他那邊有人;之前是透過寅○○與卯○○聯 繫,後面因為要對資料,寅○○叫卯○○直接傳訊息給我, 叫我問對方鞋號和證件;我有想過特別找人出國帶東西
很奇怪,但寅○○跟我說帶黃金沒犯法等語(見少連偵206 號卷第261頁反面至第2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有進入一個518黃金團群組,裡面有4個人頭,我、卯 ○○、寅○○、「卡稱」,我在群組內就是寅○○交代我做什 麼我就做什麼,我的資訊都是寅○○給我的,我沒有卯○○ 的聯絡方式,辛○○就是負責把人頭給我,把資料傳給我 ,群組內他也會發言,辛○○有跟我提過要檢查鞋子的部 分;我在訊問時跟法官說一開始就是相信是黃金是因為 寅○○跟我說是黃金,我也有再三確認是否是違法物品, 我沒有懷疑他是毒品,我只是覺得你確定是黃金而已嗎 ,我沒有懷疑他,因為我被欺負的時候都是寅○○幫助我 ,其實我在出事之前完全沒有懷疑過他,他跟我說一我 就是一,他跟我說是黃金就是黃金,我說違法物品的部 分,我是再三確認,我要表達的不是我懷疑他是毒品還 是什麼,我只是再三確認是黃金嗎;我相信他,我再三 確認並不是確認他是違法還是什麼,因為辛○○會問我, 我的窗口就是寅○○,我下面給我人頭的就是辛○○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358頁至第369頁)。依被告巳○○上開供詞 互核可知,其確想過「找人出國帶東西很奇怪」,且在 518黃金團群組內,被告辛○○有提出要檢查鞋子,且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