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63號
TYDM,108,易,863,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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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靖涵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71
、2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靖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靖涵及同案被告竺宇𥠼竺宇𥠼由本 院另行審理中)均明知告訴人吳博雲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中度智能障礙,雖具日常基本自我照顧及簡單事務處理能 力,然因精神障礙影響與人交往辨別是非之能力,處理金錢 與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之障礙,已達精神障礙 致辨識能力顯然不足情形。詎童靖涵竺宇𥠼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告訴人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而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竺宇𥠼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住處,先令告訴人手捧不詳數量現金讓竺宇𥠼拍照存 證,童靖涵在旁觀看,童靖涵另於民國107年7月5日某時, 攜同告訴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0號由不知情之劉顓 葶主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事務所( 下稱公證事務所),令告訴人與童靖涵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書並作成公證書,約定借用人即告訴人於清償期107年8月 5日屆至前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60,400元(含利息),如 不履行應連同違約金逕受強制執行之旨。嗣清償期屆至,告 訴人未清償上開不存在之債權,童靖涵即持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與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18101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而獲取不存在之660,400 元債權利益。因認童靖涵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1項之準詐 欺得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 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 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童靖涵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1項之罪,無非以 童靖涵竺宇𥠼、同案被告陳志中郭修志陳彥廷之供述 (陳志中等3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109年度簡字 第90號判決確定)、證人即竺宇𥠼前夫許宗約之證述、告訴 人之證述、基隆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 明、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竺宇𥠼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基隆地院107年度 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手捧金錢照片、通訊監察譯 文等為主要之憑據。訊據童靖涵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共赴公證 事務所公證及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準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是我母親朋友的朋友 ,我頂讓早餐店後有一些錢,告訴人要借錢,我就借告訴人 65萬元,並與告訴人去公證事務所公證,我不知道告訴人有 思覺失調症及身心障礙,且告訴人迄今都沒有還我錢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起,因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思覺 失調症在基隆維德醫院住院,至107年1月11日始出院,另告 訴人於107年7月13日因思覺失調症至基隆維德醫院就醫、於 107年12月27日因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且告訴人於106年10 月6日起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基隆維德醫院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他7112卷第60、61、63-6 4、68頁),足認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至107年12月27日間 ,確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次查,竺宇𥠼於107年7月5日 前某時,有令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手捧不 詳數量現金供人拍照2次,其中1次童靖涵在場等情,業據竺 宇𥠼、童靖涵於準備程序中供述、陳彥廷於偵查中供述、告 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卷四第10、184-185、202-203 、206頁、偵13071卷二第283反-284頁),並有告訴人穿著 顏色不同POLO衫之手捧現金照片可證(見偵13071卷二第300 -301反),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查,童靖涵與告訴 人於107年7月5日某時有共赴公證事務所,並於當日簽立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童靖涵出借6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 人應於107年8月5日連同利息暨本金返還660,400元及逾期不 還願逕受強制執行,嗣經證人即公證人劉顓葶公證後製作公 證書等情,業據童靖涵於準備程序供述、告訴人於審理中證



述、劉顓葶於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卷四第41-47 、106、186頁),復有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可憑( 見偵22024卷一第119-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又查,童靖涵於107年8月8日上午某時,有持公證書向基隆 地院聲請對告訴人名下房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童靖涵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易卷四第106頁、易卷五第9 2頁),且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陳報狀可考(見民事訴5 01卷第33-34頁),則此部分之事實,也堪認定。惟公訴意 旨稱告訴人有中度智能障礙,但卷內未見告訴人成長過程中 ,心智發展停滯或不完全發展,並經醫療院所診斷有智力低 下之證據,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均能 就警員、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之問題正確理解後回答,有 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證(見偵13071卷一第156 -157反頁、他7112卷第52-53頁、易卷四第182-216、188頁 ),是告訴人應無中度智力障礙,公訴意旨應係誤認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智力障礙。
 ㈡依民法第478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消費借貸之 借用人應於期限返還金錢,且消費借貸契約經公證後載明願 受強制執行之旨,可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另告訴人於 104年6月10日至107年12月27日間雖罹有思覺失調症,惟能 與人對話並理解含義業如上述,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 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因罹有思覺失調症,不是智力問題, 我大學肄業,並擔任過洗車店店長,我沒按時吃藥的時候才 會胡思亂想等語(見易卷四第188、190頁),足見告訴人之 智力未較常人低下,且告訴人之精神狀態亦非持續處於耗弱 及低下狀態,是本案應審究:①童靖涵是否知悉告訴人罹有 思覺失調症?是否曾見告訴人思覺失調症發作之情狀?②童 靖涵於107年7月5日在公證事務所時,有無乘告訴人精神障 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獲得契約上債權及可隨時強制執行 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㈢無證據顯示童靖涵主觀上於107年7月5日前知悉告訴人罹有思 覺失調症及見過告訴人思覺失調症發病情形
 ⒈童靖涵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知悉告訴人罹有失 覺失調症並供承告訴人僅偶爾會前往其開設的早餐店早餐 ,其於107年7月19日係受人之託始桃園市○○區○○○路000號1 樓找告訴人,是童靖涵僅坦承與告訴人見面過數次,相處時 間亦非長,自應由公訴人舉證童靖涵於107年7月5日前即清 楚知悉告訴人罹有思覺失調症。而公訴人雖舉竺宇𥠼、陳志 中、郭修志陳彥廷許宗約及告訴人等人為證,然陳志中 供承其僅見過告訴人1面,不認識童靖涵等語(見偵13071卷



一第134、135頁),竺宇𥠼供承告訴人之精神狀況很好,只 有1、2次告訴人精神狀況不好兇其的時候,其有安撫告訴人 等語(見偵13071卷一第252頁、易卷四第219頁),郭修志 供承其不認識童靖涵,知道告訴人要看醫生等語(見偵1307 1卷一第183反、偵13071卷二第285-286頁),陳彥廷供承其 不會聯繫童靖涵,但曾經載童靖涵跟告訴人去租房子,其知 悉告訴人有看精神科,不吃藥無法控制情緒會爆衝等語(見 偵13071卷二第25頁、易卷四第218、220頁),許宗約於偵 查中供承郭修志曾跟其說告訴人有重度精神分裂症很好吃等 語(見偵13071卷一第246頁),可知,陳志中是完全不知悉 告訴人的精神狀況,而竺宇𥠼郭修志陳彥廷許宗約雖 就告訴人的精神狀況有所知悉,然渠4人均未曾提及曾將告 訴人之精神狀況轉知童靖涵之舉,另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亦不曾證稱童靖涵對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有所了解之情 ,是依公訴人提出之供述證據,難認童靖涵於107年7月5日 前就告訴人罹有思覺失調症有所知悉。
 ⒉次查,公訴人雖提出之基隆維德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身心障 礙證明,惟童靖涵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曾坦承觀看或 對該等書證有所知悉,故公訴人所提之書證,僅能證明告訴 人客觀上罹有思覺失調症,無從憑此推斷童靖涵主觀上已知 悉思覺失調症。是公訴人未舉證童靖涵於107年7月5日前主 觀上已知悉告訴人罹有思覺失調症,遑論童靖涵主觀上就告 訴人思覺失調症發作情形有所知悉。
 ㈣無證據顯示童靖涵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5日前往公證事務所時 ,有利用告訴人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降低而取得公證書及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行為 
 ⒈查劉顓葶童靖涵與告訴人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中結 證稱:童靖涵當日有交現金65萬元給告訴人,我向他們瞭解 借貸金額、利息、違約金,約定的利息超過法定上限,所以 經過他們同意修改利息上限,錢有放桌上,之後收哪我忘記 了,告訴人及童靖涵之神色語氣都沒有異常,告訴人對我的 提問回答都很簡短,但沒有離題,我接觸時也沒發現原告的 精神狀況與一般人不同,另童靖涵把錢放桌上的時候,告訴 人有點過說是65萬元沒錯,我也有點過,至於最後告訴人有 沒有收下的動作我忘了等語(見民事訴501卷第89-93頁), 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竺宇𥠼要我跟童靖涵去公證,童靖涵 帶我去公證,我在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的時候沒有看,是 因為沒那個體力很累,但我知道這是一份契約,去公證的時 候我知道要借錢,但不知道是誰要借錢,公證人有跟我說話 ,在公證事務所內簽的文件我知道是借錢的文件,但我都不



知道內容,他們拿給我我就直接簽了,那時候很累想回去休 息就簽一簽,另我配合他們捧錢拍照,是因為我瘦巴巴的沒 力氣,只好配合等語(見易卷四第185-186、193、203-204 、205-207頁)。
 ⒉而公證人劉顓葶立於客觀第三人立場,在107年7月5日時近距 離與告訴人互動時,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 力不足之情形,又依告訴人自身之證述,僅提及其覺得很累 不想看想趕快簽一簽回家等語,而非看不懂或不知道自己在 幹嘛,自難認童靖涵客觀上有於107年7月5日利用告訴人精 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與告訴人簽立金錢借貸契約 書及公證之行為。
 ㈤另公訴人再舉告訴人手捧現金照片為證,然童靖涵並未於107 年7月5日在公證事務所使用該等照片,且該等照片無法顯示 告訴人之精神狀態為何,況告訴人已證稱係因其瘦巴巴才配 合等語,亦徵告訴人在手捧現金時,並無精神障礙致辨識能 力不足之狀況。又公訴人再舉竺宇𥠼竺宇𥠼前夫許宗約之 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偵13071卷一第76-86頁),該等通訊 監察譯文固提及「律師要問妹妹,他開吳博雲開得如何,對 方律師證據有十分充足?要結束了嗎?有無勝算把對方房子強 制執行」等語,然該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時間係108年1月30 日晚間7時51分至108年1月31日凌晨2時5分,與童靖涵及告 訴人前往公證事務所之時間相距半年,無從證明告訴人於10 7年7月5日之精神狀態或童靖涵是否知悉告訴人罹有思覺失 調症。
 ㈥是以,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法使法院認定童靖涵於107年7 月5日前即知悉告訴人罹有思覺失調症,亦無法認定童靖涵 於107年7月5日在公證事務所時,有利用告訴人精神障礙致 辨識能力不足,而取得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公證書而得利之事 實均毫無合理之懷疑,則童靖涵所辯出借金錢之緣由及過程 雖存諸多疑義,法院仍應為有利童靖涵之認定即諭知童靖涵 無罪。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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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