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58號
SCDA,111,簡,58,2022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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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

林易尚

被 告 陳龍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 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1751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請 求遲延利息部分,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 751元。」( 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雖 有減縮,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入伍服役,申請轉服志願役士兵 ,經國防部核定最少應服志願役4年,嗣被告因一年累計記 三大過申請不適服現役,於109年3月5日退伍。則因被告未 服滿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應依 尚未服滿現役少年限之比例(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 月不列計應賠償範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 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共新臺幣(下同)91751元,迄今 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未獲置理,原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1項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等語。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入伍服役,申請轉服志願役士兵, 經國防部核定最少應服志願役4年,嗣被告因一年累計記三 大過申請不適服現役,於109年3月5日退伍。則因被告未服 滿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應依尚 未服滿現役少年限之比例(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 不列計應賠償範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 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共新臺幣(下同)91751元,迄今未 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未獲置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 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 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 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2項 )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 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 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 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第3項)前項志 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 ,分別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



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永久保存。同法第3條第1項、第2 項:「(第1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 滿現役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 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 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 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 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亦有明 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志願 士兵甄選簡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12月9日令、核發軍 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甲○○○○○○○○109年3月5日及1 09年5月11日函、分期付款管制卡、送達證書分期付款管制 卡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及核閱卷內相關證據後,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㈢、綜上,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給付之訴及行政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7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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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