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7號
SCDA,111,交,7,2022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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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黃傳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5日以竹監新四 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吊扣其駕駛執照1月(下稱前處 分),執行吊扣期間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 ;嗣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110年11月13日15時6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 竹市明湖路往青草湖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大路575巷 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經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攔停後,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當場舉發,原告按期到案後,經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以 原告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二、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10年11月26 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7,8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因我僅有這一份Ubereats全職工作,每年都要上傳駕照及行 照給官方認證,如被吊銷駕照,等於我無法工作,毫無收入 ,我已經超過40歲,無法工作會無以為繼,懇請用其他不吊



銷駕照的方式處罰我都願意配合處罰,我雖有違規,但從未 造成他人傷害,因違規吊銷駕照,我會一輩子無法工作,我 收入中斷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1年3月8日以竹市警三分 五字第1110005561號函復:…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82年4 月22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098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圓型 紅燈時仍逕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即視為闖紅燈行為。」…。三、經查黃君所陳述之NBC-3771 號重機車,於違規單所載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由新竹市明湖路往青草湖方向行駛,行經明 湖路與南大路575巷口,明湖路號誌為紅燈時,直行闖紅燈) ,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當場發現後攔停,復查黃君於110年10 月21日至11月20日重機(駕照)遭吊扣,並依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5款製單舉發(單號:E00000000)…等 。
2.經檢視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MOVI0005(影片時間4分10秒開 始)】,影片播放至4分06秒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南大路 575巷口停等紅燈,明湖路號誌為圓形綠燈;影片播放至4分 10秒時,明湖路號誌轉為黃燈;影片播放至4分13秒時,明 湖路號誌轉為紅燈,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側(尚未超越停 止線),並繼續於明湖路上直行通過路口,員警見狀上前攔 停原告,並告知原告違規之行為,原告質疑系爭路口為閃光 號誌,員警詢問原告是否一同回去系爭路口確認,原告同意 。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MOVI0006】,影片播放至30秒時, 原告與員警確認系爭路口號誌並非閃光號誌,員警請原告靠 路邊停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不願出示要求員警查車牌號 碼即可,期間原告發動機車欲離開現場,員警阻止並告知原 告如離開現場,會再開立一張不服攔停舉發之違規單,員警 再次與原告確認身分後開始製單。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MO VI0006】,影片播放至32秒時,原告再次發動機車,員警請 原告再稍等一下;影片播放至1分15秒時,員警製單完畢, 告知原告「好,先生,告知你,這張紅單,5天之後、1個內 你只能去監理站繳,你要不要簽?(原告發動機車)先生你要 不要簽要不要收?(原告騎乘機車欲迴轉離開)…拒簽拒收啦… 」,影像結束。
3.上開影像中,原告自承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復按起訴狀內容 ,原告確實為實際駕駛人,經查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 以上),其機車駕駛執照依第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於110 年10月21日執行吊扣(吊扣期間:110年10月21日至110年11 月20日),本案員警於110年11月13日因目睹原告闖紅燈攔停 製單,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 燈」及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 」甚明。
4.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 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 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 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 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參照),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1年。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被告應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而無考量其他因素而為裁罰之餘地。
5.綜上所陳,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新竹市監理站依 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 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第1項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 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規定。又「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 ,4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明定。(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密錄器影像翻拍 照片、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前處分裁決書在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準此,應堪認原告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駛機車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次查,原告固主張若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將導致其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21 條第4項規定,可知駕駛人符合「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其駕駛執照」之 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 反依法行政原則。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 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應屬適法、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之可言。且原告主張裁罰影響其工作收入乙節,顯非屬法 定得減輕或免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前揭規定旨在確保道路 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及限制人民駕駛車 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 經考量人民財產、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 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 輛部分,原告仍得另尋其他交通方式或工作形態,尚無違反 比例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事 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原處分漏列)之 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並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依同條 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1,800 元,罰鍰 部分合計裁處7,8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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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