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格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華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詠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被 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合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仁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0條、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詠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111年3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同年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詠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 國111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核屬因
不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又依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戶籍 地均位於新北市,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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