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號
SCDV,111,重訴,1,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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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清浪
阮泯禎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唐靜儀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與訴外人陳○○間於民 國77年間就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於78年間約定將系 爭土地辦理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阮統娘(即聲請人即被告阮泯 禎之被繼承人)、聲請人即被告呂清浪名下(下稱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需文件交付張○○,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因此發生債權讓與張○○之效果,且張○○前於96 年間已委請律師發函給聲請人,行使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兼通知債權讓與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判決認定在案(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下稱前案訴訟)。張○○於109年間再將系爭土地之財產權 讓與相對人,爰先位請求聲請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備位請求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 再由張○○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呂清浪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尚待前案訴訟確定後,再繼續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9、245頁)。  ㈡阮泯禎:前案訴訟為陳○○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訴請聲請人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見 本院卷第153至159、247頁)。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 庸中止。
四、經查,陳○○訴請聲請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判決在案,現由陳 ○○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85號判決、陳○○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上訴 理由狀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110年11月2日函文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至79、181至219頁),堪信屬實。觀前案訴 訟所執爭點,乃陳○○與聲請人間有無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如有,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否讓與張○○?而系爭土地 所有權迄今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2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何人對聲請人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僅係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共通爭點,難認彼此 有何先決問題關係,本院自得為調查、認定,尚無於前案訴 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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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