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傅中庸
被 告 陳彭麗玉
法定代理人 陳鑑銘
傅百麒
傅郁明
傅郁崇
傅振宗
傅然美
傅金玲
彭榮富
謝達雄
謝達木
謝達鵬
謝美秀
洪謝美連
謝心量
劉傅月
劉惠滿
傅淳鈴
傅怡華
林盈楹
傅茹郁
傅宏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事件準用之。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 文。分割遺產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遺產繼承人全體為兩造 當事人,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 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提出傅祖養繼承系統表及按表 列之繼承人為被告,惟並未提出該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致 本院無從審認全體繼承人是否皆已應訴,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家補字第2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15日內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更新繼承系統表 ,如有尚未列為被告者,應同時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此裁定已於111年1月6日送達原告,依原告陳報之戶籍謄本 ,本件繼承人至少尚有傅祖養之彭傅雪卿之女許彭麗珠之繼 承人、彭傅雪卿之養子彭榮吉之繼承人等人,惟原告迄未具 狀追加其等為本件被告,致本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又原 告陳明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標的為新竹市○○段○○段0地號、 同段20地號及新竹市曲溪段507、507-1、507-2、507-3、64 9、649、649-1、649-2、649-3、649-4、649-5、649-6等13 筆地號土地,惟並無證據可證此係被繼承人之全體遺產,原 告亦未提出上開土地全部第一類登記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 遺產範圍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命原告提 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陳報被繼承人全部 遺產標的,及提出全部不動產業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再依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客觀價額即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定之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訴訟費用並向本院繳納 ,惟原告僅陳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除上開13筆土地外尚有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號房屋,惟迄未提出上開房屋之建物 謄本及上開13筆土地其中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上開不動產是否已辦畢 繼承登記,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迄今均未繳納 訴訟費用。從而,本件欠缺上開起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