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張松泉
張玉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鄭輝雄
鄭功明
鄭功成
鄭功傑
鄭武煒
李鄭毓英
鄭毓真
鄭毓秀
葉宗益
葉江憲
謝葉瑞卿
葉瑞雲
葉瑞賢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再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 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 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張劉金妹(民國71年12月30日 死亡)為鄭何吟娥(56年1月30日死亡)之養女,對於鄭何
吟娥之遺產有繼承權,惟鄭何吟娥之遺產均遭長子鄭建鼎及 被告丁○○、鄭武渙、丙○○等人辦理登記取得。鄭何吟娥之遺 產其中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2),於生前 之54年1月7日以通謀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予丁○○、鄭武渙、丙 ○○3人共有,因係通謀虛偽買賣而無效,被告等人卻將土地 出賣予訴外人天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蓋屋出售,現已無法返 還予鄭何吟娥之全體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乙○○、甲○○各新臺幣885,560元 等語。經查,原告之母張劉金妹於71年12月30日死亡時,其 法定繼承人除原告2人外,尚有劉張新、陳張玉葉等多人。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該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屬張劉金妹之遺產,依法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 ,本件張劉金妹之繼承人非僅原告2 人,原告亦未舉證其提 起本件訴訟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2 人單獨起訴,當事人自非適格。
三、是命原告依限補正:㈠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㈡若原告已獲張劉金妹之 其他繼承人同意單獨繼承此筆遺產,或已獲其他繼承人之同 意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同意書。㈢ 若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同意書,則應追加張劉金妹之其 他繼承人為原告(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者,應併列其法定代 理人),並於狀底簽章。若渠等拒絕同為原告,請提出證據 釋明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上逾期未補 正或追加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為聲請,即 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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