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劼坤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貞瑩
被 告 江貞瑩
被 告 謝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劼坤工業有限公司、江貞瑩、謝宏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八六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伍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由被告劼坤工業有限公司、江貞瑩、謝宏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劼坤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7日邀同被告江 貞瑩、謝宏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授信總額度新臺幣
(下同)6百萬元,保證人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劼 坤工業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85萬元,目前 積欠本金5,746,734元,至111年3月29日未依約清償本金及 利息,原告屢經催討,迄未獲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7、8條 第1款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貸款 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 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 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劼坤工業有限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而被告江貞瑩、謝宏智前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亦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基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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