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林美姿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林喜碧
林隆充
林玉馨
林昌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就林胡阿有所有新竹縣竹東鎮燥樹排段一九二之十地號、面積二五0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乙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而為原告所有全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林喜碧、林隆充、林玉馨、林昌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玉馨、林昌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以原告配偶名義林江清購買訴外人陳錦榮所有 之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編列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原告母親林胡阿有(歿,下逕稱其姓名林胡阿有)於生前 辦理農保之需,故而與原告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即以林胡阿 有為系爭土地出名人,原告為系爭土地借名人,系爭土地仍 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林 胡阿有死亡,應由子女即原告、被告林喜碧、林隆充繼承, 暨由孫子女即被告林玉馨、林昌衛(上2人為林隆先之子女 )代位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林胡阿有死亡而當然消滅 ,如未消滅,原告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4人為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選擇合併方式,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移轉借名之不動產、適用民法第259條 回復原狀、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以單一之聲明請求兩造 就系爭土地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於原告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林喜碧、林隆充2人:同原告主張。
(二)林玉馨、林昌衛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單據、農用證明書、所有權狀、農民 健康保險繳款單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5~49頁、均影本 ),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7~63頁),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檢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案 號Z0000000000000號),除了被告林玉馨、林昌衛2人經合 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餘被告林喜碧、林隆充2人則無 相反意見,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本文、第5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另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乃直接對不動產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不 動產登記義務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應先經繼承登記,權利 人始得訴請移轉登記。
六、承上,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繼承 人林胡阿有名下,現因林胡阿有死亡而由兩造繼承(見前述 案號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復查無另有民 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原 借名登記契約當然消滅,被告4人負有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消滅後之移轉返還系爭土地義務,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移轉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有主張其 他請求權基礎,因其既係就數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併請 求法院擇一判決,是為選擇的訴之合併,則法院就原告所主 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 為原告勝訴判決,是本院無再審酌其餘請求權之必要。惟因 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前述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故原告一併訴請 被告4人與原告共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以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225萬元(見本 院卷第69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業據原告 繳納(見本院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其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225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3萬4,912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