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王文龍
被 告 陳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 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其子與被告之女間之感情問題,於民國11 0年1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偕同其妻、表弟前往被告位於 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樓下,要被告下樓 與其談論其等子女間感情問題。嗣被告與其兒子、太太即下 樓與原告在其住處大門口交涉,期間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 告可預見若與他人有肢體上之推擠拉扯,可能因而造成對方 於過程中倒地碰撞受傷,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傷害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原告發生肢體推擠、拉扯之 衝突,致原告於過程中倒地而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及 腰椎4/5節狹窄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被告之上開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 金額合計652,891元:1、已支出之醫療費(含輔具費用)19 2,891元;2、工作損失:原告於市場擺攤賣水果維生,每月 收入3萬元,因受系爭傷害,在家休養12個月無法工作,受 有360,000元之工作損失。3、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2,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之答辯:
伊否認對原告有傷害之行為,因原告先掐伊兒子的脖子,伊 只是出手把原告的手拉開,而與原告發生推擠,伊沒有打原
告,當天原告是人好好的離開,並無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縱 使受有腰椎之傷害,亦係因其自己在賣水果搬水果等重物而 導致,非被告所造成。縱認伊要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之金額太高,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小孩之感情問題,與原告發生肢 體推擠、拉扯,致原告倒地而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及 腰椎4/5節狹窄之傷害,除造成原告腰椎4/5節狹窄之傷害部 分外,已經系爭刑事判決所判認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第13-21頁),已非 無據。
㈡、被告雖否認對原告有傷害之行為,惟查,被告於系爭刑案中 ,已自承其確有與原告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造成原告跌倒 ,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 ,亦認原告確實有因遭被告拉扯推擠而倒地之狀況,且原告 於事發後當日晚間22時19分即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 經該醫院診斷其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並於當日治療 及留院觀察後離院之情,亦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當天離開事發 地點時並無受傷等語,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 之傷勢當時並無外傷,急診當日並未對其緊急進行手術或處 置之狀況、原告尚能自行前往就診,則以此傷勢情形,縱然 於當日案發現場,未能藉由外在情形發現原告之傷勢,亦尚 無違常情,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從而,經本院綜 合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及原告、被告及證人即原告其 妻在系爭刑案偵審中之證述及供述內容等情,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肢體推擠、拉扯,致原告倒地而 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應屬事實,被告辯 稱其未對原告為造成傷害之傷害行為乙節,難以採認。㈢、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亦受有腰椎4/5節狹窄之 傷害,並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 國軍新竹醫院)於110年6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 卷第11頁),載明原告於110年6月4日,接受該院進行之腰 椎4/5節椎板切除神經孔減壓及動態椎間穩定器融合手術並 其後之門診治療之情。惟查,原告於事發後至台大醫院新竹 分院急診時,經診斷僅係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並無
腰椎部分之傷勢,有該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被告之 行為,僅造成原告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亦經系爭 刑事判決所判認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原告亦已自承其係 在市場從事販賣水果之工作,會搬一箱一箱的柳丁,一箱有 40台斤重等語,有本院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 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原告就其所受腰椎4/5節狹窄傷 害進行治療手術,係距事發時已相隔近5個月,且原告於距 事發時較近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時,並無腰椎受傷之情 形,又因原告平日從事之工作性質需要彎腰搬重物,則其腰 椎部分之傷勢,是否係在系爭事件中,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實已難以認定,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進一步之證據以實其說 ,故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 前所述,因被告基於縱使與原告發生肢體推擠,於過程中可 能發生原告倒地碰撞受傷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原告發生肢體推擠、拉扯,致原告受有胸椎第12節壓 迫性骨折之傷害,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確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遭被告傷害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先於110年1月18日22時19分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經 治療後,同日23時53分即出院,其後復於該院外科及骨科部 等多次門診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834元、702元、600元、7 42元、380元、440元、480元、200元,另有至大眾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230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相關之醫療費用 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21頁),經核上開之費 用,合計為4,608元(即834元+702元+600元+742元+380元+4 40元+480元+200元+230元=4,608元),係屬原告受胸椎第12 節壓迫性骨折傷害所必要之支出,自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 求至國軍新竹醫院治療腰椎4/5節狹窄傷害之醫療費用部分 ,惟查,原告所受該腰椎4/5節狹窄之傷害,並非系爭事件 被告所造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因治療腰椎4/5節狹窄 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礙難予以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件所受傷害,已支出背架該輔具費用7,500元乙節, 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乙紙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參
以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宜使用長背架 3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是堪認原告此部分背架輔 具之支出,確屬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費 用,應予准許。故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件受 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損害合計為12,108元(即4, 608元+7,500元=12,1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傷需休養12個月,其受傷前於市 場擺水果攤維生,每月收入3萬元,故受有12個月之工作損 失共計360,000元等語。惟查,依原告就診之台大醫院新竹 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急診當日經診斷及留院觀察後 同日離院,宜於門診追蹤治療,不宜劇烈活動,宜休養2個 月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 ),是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 之傷害,且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從事之工作類型與其身體 行動極有關係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傷期間無 法工作之損害,應以2個月之期間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須 休養達12個月,尚不可採。另就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 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前於市場擺攤賣水果,每月收入金額為 3萬元,惟查,原告已自承其每月收入並未報稅(見本院卷 第39頁),且原告110年度報稅所得為0元,有原告110年之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最低基本 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以此作 為原告從事擺攤工作可得之收入數額,應屬允宜。參以110 年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此 有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及調整經過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7-50頁),是爰以24,000元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基礎 。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件受傷致 不能工作之損害為48,000元(即24,000元×2=48,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 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件身體受有胸 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傷勢並非輕微,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且須多次往返醫院就醫,亦須休養2個月,於復原期 間當亦受有相當之疼痛及生活上之不便,是堪認原告因系爭 事件受傷,受有相當之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系爭事件發生時係 在市場賣水果,每月收入以24,000元計,其110年度報稅所 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1部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為國 中肄業,原係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因新冠肺炎疫 情,現無工作,其110年度報稅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為兩造所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第39頁)。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當時遭被告推 擠、拉扯而倒地受傷、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及系爭事件係起 因於兩造子女之問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4、從而,原告因本件被告之行為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醫 療費用12,10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 ,000元,合計110,108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110,1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3月14日(111年3月3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3日生送達效 力,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㈧、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